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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張XX訴林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賠償 閱讀(1.35W)

原告李XX,男,1971年9月29日生,漢族,農民。

李XX、張XX訴林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XX,女,1968年6月22日生,漢族,農民。

二原告委託代理人陳XX,雲南XX律師。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林XX,男,1968年8月14日生,漢族,農民。(未到庭)

委託代理人高XX、付XX,雲南XX律師。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開遠市XX公司。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未到庭)

被告中國XX公司箇舊支公司。

負責人嚴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XX,雲南貞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XX、張XX因與被告林XX、開遠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中國XX公司箇舊支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2月24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XX、張XX及其委託代理人陳XX,被告林XX委託代理人高XX、付XX,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6月2日經本院院長批准,決定將本案審限延長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張XX訴稱,二原告系李X父母,李X生於1998年5月26日。2014年7月26日,李X駕駛二輪摩托車在江川縣XXK56400M路段與被告林XX駕駛的雲GXXXXX號解放牌重型倉柵式貨車相撞,李X在送醫院搶救途中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李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林XX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雲GXXXXX號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該車所有權人系被告XX公司。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林XX墊付了二原告現金40000元。請求判決:被告XX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和商業第三者保險限額內賠償二原告死亡賠償金149120元、喪葬費40000元、遺體看管費720元、誤工費5000元、住宿費5000元、餐費5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89760元、交通費2000元,合計406600元;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和商業第三者保險限額部分由被告林XX和XX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撫慰金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內予以優先賠償。在二原告合理損失得到賠償後,被告林XX墊付二原告的現金40000元,二原告願意返還。

被告林XX答辯稱,一、根據本案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對於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林XX只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二、對於二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應按2014年農村居民標準計算,遺體看管費已包含在喪葬費中,住宿費、餐費不屬於賠償範圍,撫養費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精神撫慰金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三、林XX墊付二原告的40000元費用應在本案中一併處理。

被告XX公司書面答辯稱,一、XX公司不是雲GXXXXX號車所有人,被告林XX夫婦系購車貸款需要將雲GXXXXX號車掛靠在XX公司;二、XX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保險金足以支付原告方損失,且林XX與XX公司的掛靠協議已到期,雙方已不存在掛靠關係。

被告XX公司答辯稱,一、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傷,保險費用應由三人合理分配,商業三者險部分保險公司只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二、對於二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應按2014年農村居民標準計算,遺體看管費已包含在喪葬費中,住宿費、餐費不屬於賠償範圍,撫養費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精神撫慰金不應支援。

綜合各方訴辯主張,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一、二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應如何計算,遺體看管費、住宿費、餐費、撫養費、精神撫慰金應否支援;二、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損失被告方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被告XX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針對以上爭議,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條1份及住宿費票據13份,欲證明二原告支付遺體看管費720元、住宿費1300元。

經質證,被告林XX對收條的三性均不予認可,對住宿費票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不予認可;被告XX公司對兩組證據的三性均不予認可。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汽車借款抵押授權委託書、掛靠協議書各1份,欲證明林XX因需要貸款購車而掛靠XX公司,林XX、趙XX夫婦是雲GXXXXX號車的所有人,雙方因掛靠協議到期,已不存在掛靠關係。

經質證,原告方對被告XX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三性均不予認可。

通過各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本院認為,對於二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要求,本院予以採信,對於證據所涉及的費用本院予以酌情考慮;對於被告XX公司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要求,本院予以採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原告李XX、張XX系李X父母,李X生於1998年5月26日。2014年7月26日晚,李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飲酒後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無號牌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載李XX、張XX由江川縣城沿晉思線駛往前衛鎮漁村,22時30分許,以59公里/小時的速度行駛至江川縣XXK56400M處時,其所駕車採取制動滑倒後與被告林XX駕駛的停放在晉思線與前衛鎮上邑村交叉路口處未開啟危險警告燈、車身尾部未按規定貼上反游標識的雲GXXXXX號車尾部相撞,造成李X受傷送醫院搶救途中死亡,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上乘員李XX、張XX受傷,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損壞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責任經江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江公交認字(2014)第53042182XXXX0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林XX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李XX、張XX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被告林XX駕駛的雲GXXXXX號車於2010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掛靠於被告XX公司處,該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案發生後,被告林XX墊付了二原告現金40000元。李XX、張XX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人身,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等合理費用。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本案中,李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飲酒後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無號牌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載李XX、張XX與被告林XX駕駛的停放在晉思線與前衛鎮上邑村交叉路口處未開啟危險警告燈、車身尾部未按規定貼上反游標識的雲GXXXXX號車尾部相撞,造成李X受傷送醫院搶救途中死亡,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上乘員李XX、張XX受傷,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損壞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責任經江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江公交認字(2014)第53042182XXXX0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林XX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李XX、張XX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因此,二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X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時造成李X死亡及李XX、張XX受傷,李XX、張XX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訴訟,因此,被告XX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對二原告及李XX、張XX的損失按相應比例予以賠償。對於二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149120元符合2015年雲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規定,本院予以支援;對於二原告主張的喪葬費40000元,根據2015年雲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規定,本院予以支援27184元;對於二原告主張的遺體看管費720元,屬於二原告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援;對於二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住宿費及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援3000元;對於二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10000元,因李X的死亡給二原告造成了嚴重精神損害,對於二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援;對於二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189760元,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二原告的該主張不符合此規定,本院不予支援。對於二原告主張的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的損失,根據本案事故責任劃分,應由原告方承擔70%,被告方承擔30%;對於二原告提出被告XX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被告XX公司提供的證據證實,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林XX與被告XX公司的掛靠關係已結束,因此,對於二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援。綜上,二原告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損失範圍為:死亡賠償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喪葬費27184元、遺體看管費720元、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交通及住宿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合計190024元。對於上述費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按比例予以賠償74292.24元(含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遺體看管費、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交通及食宿費64292.24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剩餘115731.76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30%,即34719.53元(含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遺體看管費、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交通及食宿費),合計109011.77元。兩原告的上述合理損失費用均在被告XX公司的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及商業三者險賠償範圍內,故被告林XX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對於被告林XX在本案墊付二原告的現金40000元二原告願意返還,本院予以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XX公司箇舊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李XX、張XX各項損失74292.24元(含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遺體看管費、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交通及食宿費64292.24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李XX、張XX各項損失34719.53元(含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遺體看管費、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交通及食宿費),合計109011.77元。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李XX、張XX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李XX、張XX對被告林XX、開遠市XX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由原告李XX、張XX返還被告林XX墊付的現金40000元。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4元,由原告李XX、張XX負擔4900元,由被告林XX負擔21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潘XX

審判員張XX

審判員楊衛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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