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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與鄭XX | 鄭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責任 閱讀(2.3W)

原告:丁XX,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潼南區。

丁XX與鄭XX,鄭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毅,重慶XX律師,受重慶市潼南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重慶XX實習律師,受重慶市潼南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鄭XX,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潼南區。

被告:鄭XX,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潼南區。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潼南區江北向陽XX、71號,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9150XXXX6323977C。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重慶市南岸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廖XX,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重慶市梁平縣。。

原告丁XX與被告鄭XX、鄭XX、中XX公司(下文簡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8月29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吳毅、劉X、被告鄭XX、被告鄭XX、被告XX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00323.41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213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由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鄭XX、鄭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鑑定費用由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13時55分許,原告丁XX駕駛渝CXXXX0二輪摩托車從臥佛往塘壩方向行駛至省道205塘壩餘家堰路段,與被告鄭XX駕駛的渝CXXXX6號小型貨車相撞,造成丁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事故大隊認定,鄭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丁XX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查,渝CXXXX6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是鄭XX,該車輛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被告鄭XX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但需法庭核實原告丁XX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有無駕駛證,有無酒駕等情形。事故發生後,被告鄭XX已給原告墊付了12000元醫藥費,請求在本案中一併解決。對於交強險外的醫藥費,被告與保險公司已達成一致意見,即這部分醫藥費扣除15%作為非醫保用藥的費用,由被告鄭XX承擔。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免賠15%的損失,由被告鄭XX承擔。關於鑑定費,被告鄭XX與保險公司願意在責任範圍內各自承擔一半。

被告鄭XX辯稱,同意鄭XX意見。

被告XX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和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車輛渝CXXXX6號小型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未購買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了6萬元醫療費(含1萬元交強險醫藥費)。關於交強險外的醫藥費,保險公司與鄭XX已達成一致意見,即這部分醫藥費扣除15%作為非醫保用藥的費用,由鄭XX承擔。因投保人未購買不計免賠險,故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免賠15%。保險公司願意在責任範圍內與鄭XX各自承擔一半的鑑定費。

本案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14日13時55分許,鄭XX駕駛渝CXXXX6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在省道205塘壩餘家堰路段倒車時,與從臥佛往塘壩方向行駛的丁XX駕駛的渝CXXXX0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丁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重慶市潼南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以渝公交認字【2015】第000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鄭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丁XX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發當日,原告被送往潼南區人民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骨折;3、右側下肢血管神經損傷;4、右下肢面板撕脫傷。”2015年7月15日,原告住院1天后出院,出院醫囑載明:“轉上級醫院繼續治療”。同日,原告被送往重慶紅樓醫院接受治療,住院6天后於7月21日出院,出院醫囑載明:“轉上級醫院檢查、治療。”原告即被送往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接受治療,因該醫院系統升級,原告住院41天后於2015年8月31日辦理了出院手續,但於2015年9月1日又重新入住了該院。2015年9月8日,原告好轉出院,出院醫囑載明:“1、飲食:注意加強營養……2、注意休息一月,需專人護理,適當下床活動,下床活動時扶雙柺,患肢不負重,根據複查結果決定何時可負重;3、鍛鍊……4、複查:骨科門診隨訪,術後1月、3月、6月、1年複查X片,根據骨折癒合情況決定何時取出外固定支架或是否將外支架換成內固定,並根據患者恢復適應情況決定是否需要處理右膝附屬結構損傷。防跌傷,導致再骨折或身體其他部位骨折……”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要求對其受傷部位的傷殘等級、後續醫療費、誤工時限、護理時限進行鑑定,本院依法委託重慶市獒鑑司法鑑定所進行了鑑定,該所於2016年10月12日出具了渝獒鑑【2016】醫鑑字第314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1、丁XX車禍致右下肢短縮2cm的損傷目前已達到X級傷殘;右膝關節活動部分受限的損傷目前已達X級傷殘;2、丁XX後續醫療費約需15000元;3、丁XX傷後誤工時限為365日;4、丁XX傷後護理時限為120日。”

另查明,渝CXXXX6號輕型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鄭XX。事故發生時,被告鄭XX駕駛渝CXXXX6號輕型貨車與被告鄭XX一同出去辦事,被告鄭XX系主動要求駕駛渝CXXXX6號輕型貨車,且徵得了被告鄭XX的同意。鄭XX為渝CXXXX6號輕型貨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未購買不計免賠險。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實行15%的事故責任免賠率。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後,被告鄭XX為原告墊付了12000元醫藥費,被告XX公司為原告墊付了60000元醫藥費(含1萬元交強險醫藥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三被告就非醫保用藥和鑑定費的承擔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即交強險外的醫藥費扣除15%作為非醫保用藥的費用,由被告鄭XX承擔;鑑定費扣除原告應承擔的責任份額後,由被告鄭XX和被告XX公司各自負擔一半。

再查明,丁XX(1948年7月2日出生)與王XX(1949年5月12日出生)共生育了一個子女即丁XX。丁XX與妻子周XX共生育了兩個子女即丁X1(1998年10月13日出生)、丁X2(2002年9月23日出生)。丁XX的被扶養人有:丁XX、王XX、丁X1、丁X2。事故發生時,原告丁XX已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並有合法的收入。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身份證、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親屬關係證明、負責人身份證明書、營業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及駕駛證、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潼南區人民醫院住院病歷、重慶紅樓醫院住院病歷、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病歷、發票聯及專用收據、渝獒鑑【2016】醫鑑字第314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詢問筆錄、某中學關於丁X2在校證明、水電費及物業費發票等證據在案為憑,並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採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受到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重慶市潼南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以渝公交認字【2015】第000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鄭XX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丁XX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該責任認定劃分適當,程式合法,本院予以採信。根據丁XX、鄭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及責任劃分情況,本院酌定丁XX、鄭XX對於交強險外的損失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分別為30%和70%。

渝CXXXX6號輕型貨車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也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被告XX公司辯稱渝CXXXX6號輕型貨車未投保不計免賠險,因而對於交強險外的損失應實行15%的事故責任免賠率,且免賠部分由被告鄭XX負擔,被告鄭XX、鄭XX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渝CXXXX6號輕型貨車的登記所有人雖為被告鄭XX,但因被告鄭XX駕駛該機動車時發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鄭XX未舉證證明被告鄭XX即機動車所有人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後的不足部分,應由被告鄭XX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賠償順序為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據商業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被告鄭XX予以賠償。

本院結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案件事實,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項損失確定如下:

1、醫療費304841.56元。原告在潼南區人民醫院、重慶紅樓醫院、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期間分別產生住院醫藥費25362.85元、48477.76元和220286.3元,有相應的票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治療過程中產生了醫療器械費(輸送鞘、血管內異物圈套器)5800元、門診醫藥費2454.65元,有相應的醫療器械費票據和門診醫藥費收據予以佐證,且與原告的治療相關聯,本院對此予以認可。原告主張重慶市XX急救醫療費1060元、重慶紅樓醫院用血補償金1400元,並向本院舉示了一張金額為1060元的重慶市急救醫療收費專用收據和一張金額為1400元的重慶市醫療用血補償金專用收據,兩張收據顯示的日期均為2015年7月15日,三被告認為兩張收據均系手寫,因而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舉示的票據雖系手寫,但加蓋有醫療機構公章,有經辦人簽字,其來源合法、客觀真實;結合原告當時受傷較重且需轉院治療的相關醫囑,原告在治療過程中產生了急救醫療費和用血費用符合常理,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予以認可。

2、護理費120天×100元/天=12000元。根據鑑定結論,原告傷後的護理時限為120日,原告主張護理標準按100元/天計算,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援。三被告辯稱護理費應按部分護理依賴即50元/天計算,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3、住院伙食補助費55天×50元/天=2750元。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4、營養費2000元。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情、住院天數及出院醫囑,酌定營養費2000元。

5、誤工費365天×80元/天=29200元。原告主張誤工時限為365天,被告認為原告未提供誤工證明,因此對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限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根據鑑定結論,原告傷後的誤工時限為365日,該鑑定結論可以證明原告在此期間持續誤工,且三被告對鑑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予以認可,故本院對原告要求按365天計算誤工時限的主張予以支援。原告主張誤工費按80元/天的標準計算,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援。

6、交通費1000元。本院根據原告住院地點、時間、次數,酌情確定原告交通費為1000元。

7、殘疾賠償金59925.8元+59719.55元=119645.35元,包含:

(1)殘疾賠償金:27239元/年×20年×11%=59925.8元。原告的戶口雖為農村居民,但原告舉示的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其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並有合法的收入,按照有關規定,其賠償標準應該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對被告提出的按照農村標準計算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援。

(2)被扶養人生活費:26059.44元+28231.06元+4343.24元+1085.81元=59719.55元。

被扶養人(丁XX)生活費:19742元/年×12年×11%=26059.44元。

被扶養人(王XX)生活費:19742元/年×13年×11%=28231.06元。

被扶養人(丁X2)生活費:19742元/年×4年×11%÷2=4343.24元。

被扶養人(丁X1)生活費:19742元/年×1年×11%÷2=1085.81元。

扶養人即原告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並有合法的收入,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丁XX已年滿60週歲、王XX已年滿55週歲,應視為已喪失勞動能力,其要求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援。被扶養人生活費應從原告定殘之日作為起始時間。被扶養人丁XX在原告定殘之日(2016年10月12日)已年滿68週歲,故其被扶養年限應計算12年;被扶養人丁XX的被扶養年限應計算13年;被扶養人丁X2的被扶養年限應計算4年;被扶養人丁X1的被扶養年限應計算1年。

8、後續醫療費15000元。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9、財產損失1300元。原告主張摩托車維修費1300元,並向本院舉示了兩張金額分別為400元和900元的修車發票,三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10、鑑定費3262元。原告主張鑑定費3262元(含鑑定檢查費462元),有相應的鑑定費發票和檢查費收費票據相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11、精神撫慰金3300元。本院結合原告的受傷情況、傷殘等級以及過錯程度,酌定精神撫慰金3300元。

以上損失合計494298.91元。

被告XX公司對原告丁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應承擔的數額為:

1、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內負責賠償10000元,該費用已由保險公司墊付;

2、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範圍內負責賠償110000元,包括:

(1)精神撫慰金3300元;

(2)護理費12000元;

(3)誤工費29200元;

(4)交通費1000元;

(5)殘疾賠償金64500元;

3、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範圍內負責賠償1300元。

以上合計121300元。因XX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墊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該費用應予抵扣,故其在交強險限額內應賠償原告的損失數額為111300元。

原告交強險限額外的其餘損失共計372998.91元(包含醫療費294841.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50元、營養費2000元、後續醫療費15000元、殘疾賠償金55145.35元、鑑定費3262元),其中30%的損失即111899.67元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外70%的損失即261099.24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因三被告對保險公司實行15%的事故責任免賠率達成了一致意見,故被告鄭XX對保險公司免賠的損失39164.89元(即261099.24元×15%)應自行負擔。另外,醫療費175430.73元(即294841.56元×70%×85%)按照三被告在訴訟中關於非醫保用藥的一致意見,被告XX公司負責理賠85%即149116.12元,其餘15%即26314.61元由被告鄭XX負擔。鑑定費1940.89元(即3262元×70%×85%)按照三被告在訴訟中的一致意見,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鄭XX各自負擔970.45元。故被告鄭XX應賠償原告的損失數額為66449.95元(即39164.89元+26314.61元+970.45元);被告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負責賠償原告的損失數額為194649.29元(即261099.24元-66449.95元)。

因被告XX公司已在本案中墊付了原告醫藥費50000元(不含1萬元交強險醫藥費),被告鄭XX在本案中墊付了原告醫藥費12000元,均應予以扣除,故被告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負責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44649元,被告鄭XX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445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渝CXXXX6號輕型貨車交強險限額範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丁X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共計1113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渝CXXXX6號輕型貨車商業三者險限額範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丁X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共計144649元;

三、被告鄭XX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內一次性賠償原告丁XX其餘損失共計54450元;

四、駁回原告丁XX對被告鄭XX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22元,減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丁XX負擔361元,被告鄭XX負擔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聖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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