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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與劉XX、張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責任 閱讀(1.44W)

原告彭XX。

彭XX與劉XX、張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XX,山東XX律師。

被告劉XX。

委託代理人盧XX,昌邑倡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XX。

委託代理人李XX,昌邑XX公司職工,系被告張XX的同事。

被告華XX公司。

負責人於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鄭麗芳,山東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XX,該公司職工。

原告彭XX與被告劉XX、張XX、華XX公司(以下簡稱華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三次審理,原告彭XX委託代理人張XX、被告劉XX委託代理人盧XX、被告華XX公司委託代理人鄭麗芳三次開庭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XX第一次開庭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XX委託代理人李XX第二次、第三次開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9月10日8時50分,被告劉XX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奎聚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北XX線杆處,受沿奎聚路西XX由北向南停車起步行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的影響,致使劉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與前方順行的原告彭XX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華XX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各被告均未賠償,為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448.01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XX辯稱,根據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昌公交認字(2014)第0057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劉XX不承擔事故責任,因此,對本案原告的損失,被告劉XX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依法審查後駁回原告對被告劉XX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XX辯稱,對昌公交認字(2014)第0057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我方收到該責任認定書後已於2014年12月10日提出複核申請。我方駕駛的車輛沒有與原告以及被告劉XX的車輛接觸,不能形成交通事故,故我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華XX公司辯稱,根據昌公交認字(2014)第0057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受傷並不是被告張XX駕駛的車輛所致,所以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保險公司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8時50分,在昌邑市奎聚路北XX線杆處發生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事故進行了出警,並於2014年10月22日對該事故出具昌公交認字(2014)第004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發生的經過為:劉XX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奎聚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北XX線杆處,與前方順行彭XX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彭XX受傷、車輛損壞。該認定書根據事故證據及事故成因分析,認定被告劉XX駕車未確保通行安全的違法行為是該次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原告彭XX無事故責任。被告劉XX對昌公交認字(2014)第004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複核申請,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受理後於2014年11月25日出具濰公交復字(2014)009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複核結論,責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案重新調查、認定。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重新調查後又於2014年12月5日出具昌公交認字(2014)第0057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的事故發生經過為:劉XX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奎聚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北XX線杆處,受沿奎聚路西XX由北向南停車起步行駛的張XX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的影響,致使劉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與前方順行彭XX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彭XX受傷、車輛損壞。該認定書根據事故證據及事故成因分析,認定被告張XX駕車未按規定安全、文明駕駛且未確保通行安全的違法行為是該次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劉XX、彭XX無事故責任。被告張XX對昌公交認字(2014)第0057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於2014年12月10日向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複核,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於2014年12月16日受理了被告張XX的複核申請,但後因原告方就該事故已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為由,於2014年12月26日作出濰公交終字(2014)第201XXXX0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複核終止通知書,終止該複核。

原告彭XX因事故受傷後先到昌邑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其傷情為腰椎骨折、手外傷、脊髓損傷、多處軟組織損傷,住院8天,於2014年9月18日出院;後於出院當日轉入濰坊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胸腰椎骨折、拇指外傷術後,住院10天,於2014年9月28日出院。原告出院後通過山東XX委託濰坊昌邑法醫司法鑑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護理時間及人數進行了鑑定,該鑑定所於2014年12月12日出具昌邑司鑑所(2014)臨鑑字第78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彭XXT12、L1椎體壓縮性骨折的傷殘程度構成八級;右手拇指末節指骨近端骨折、右手拇指面板裂傷治療後遺有右手拇指指間關節活動受限的傷殘程度構成十級;住院期間1人護理,住院後屬大部護理依賴範圍,出院後建議1人大部護理2個月。各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法醫鑑定意見書提出異議,認為原告評定的八級傷殘等級過高,護理時間過長,對評定的十級傷殘不予認可,且該鑑定意見書所依據的CT片與原告的身份資訊不符,但不要求重新鑑定,要求由法院依法審查後認定。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身份資訊不符問題進行了解釋,認為以上不符是因為醫療機構的筆誤所致,可能把原告的出生年份和原告的年齡混同,並不影響鑑定結果的真實性。由此原告彭XX主張因事故造成以下損失:醫療費46022.53元、鑑定費及影印費1906元、殘疾賠償金28264元/年×16年×32%=144711.68元(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護理費77.43元/天×(18+60×70%)天=464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元/天×18天=108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200594.01元。其中被告認可的損失有鑑定費及影印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對上述損失本院直接予以確認;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被告認為其中有不合理的包床費用,應予扣除,且應扣除治療糖尿病、高血壓的相關費用及非醫保用藥,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亦不申請進行剔除鑑定;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被告除對傷殘等級有異議外還對計算標準提出異議,被告劉XX、張XX認為應按照城鄉結合部居民標準計算,被告華XX公司認為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被告劉XX、張XX認為應按照護工標準計算,被告華XX公司認為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被告劉XX、張XX無異議,被告華XX公司不予認可;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認為數額過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昌邑市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住院費單據、費用明細、門診病歷、門診費單據、濰坊市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住院費單據、費用明細、門診費發票、濰坊昌邑法醫司法鑑定所出具的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費單據、被告提供的行駛證及駕駛證影印件、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單、複核申請書、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複核受理通知書、複核終止通知書等及原、被告的陳述在案為證,已經當事人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採信。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爭執的焦點有兩個:一是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二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數額。

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即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昌公交認字(2014)第0057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涉案事故發生的經過以及被告張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劉XX對該認定書認定的責任無異議,對認定的事故發生經過有異議,認為事故發生的經過應為:原告彭XX駕駛自行車受被告張XX車輛的影響向左行駛與在其左側順行的被告劉XX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撞擊點在被告劉XX電動車的右後側。被告張XX認為其車輛沒有與原告的自行車以及被告劉XX的電動車發生接觸,他們兩車相撞與該被告無關,故其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保險公司稱,被告張XX並未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對事故發生的現場和經過不清楚,但是根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被告張XX的質證意見,原告之傷並非我公司承保車輛所致,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為查清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調取了昌邑市公安局關於該事故的卷宗材料,包括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事故三方當事人的詢問筆錄以及事故現場的監控錄影,其中被告張XX在詢問筆錄中陳述:“我沿奎聚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東苑市場處,我大爺要買菜,我就把車停在奎聚路的西側,菜市場東門的南邊還是北邊我記不清了。我在車上一直沒有下車,我大爺買菜回來後,開啟副駕駛的車門上了車,我發動起車來,記著向外走時沒有打左轉向燈,也記不清是走時出的事還是沒走時出的事,只記得我聽到響聲還看了看,沒有下車,認為和自己沒事就走了。”經質證,原、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根據事故現場的監控錄影,可證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系原告彭XX駕駛自行車沿奎聚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北XX線杆處,受沿奎聚路西XX由北向南停車起步行駛的被告張XX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的影響,致使原告駕駛的自行車與從其左側後方順行而來的被告劉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至於事故責任,根據監控錄影以及被告張XX的詢問筆錄,被告張XX系在非機動車道臨時停車,其起步行駛時未開啟轉向燈,且未確保通行安全,致使原告駕駛的自行車受到其影響向左行駛,並與被告劉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本院認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昌公交認字第0057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並無不當,故對該責任認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原告主張醫療費已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雖然提出異議,要求剔除與事故無關的花費,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亦不申請進行剔除鑑定,本院不予支援,原告的醫療費中有87元的包床費用,系原告自行擴大的損失,應予扣除,由此認定原告的醫療費為45935.53元;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各被告既對原告提交的法醫鑑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又對主張的計算標準提出異議。對被告提出異議的法醫鑑定意見書,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鑑定時所依據的CT片在原告的住院病歷中均有記載,且兩CT片所檢查的專案與原告的受傷部位相符,該CT片上原告的年齡資訊錯誤應系昌邑市人民醫院的筆誤所致,並不影響鑑定的結果。被告對鑑定的結果有異議,但不要求重新鑑定,系其自願放棄權利,對原告單方委託的鑑定意見本院依法予以採信。原告彭XX及其護理人員馬XX、丁XX均系昌邑市奎聚街道東XX居民,戶口性質為非農業,原告要求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及護理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原告主張交通費,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援。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援。綜上,本院核實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45935.53元、鑑定費及影印費1906元、殘疾賠償金144711.68元、護理費464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200307.01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之規定,對本案原告彭XX的損失應由被告華XX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120000元內承擔限額賠償責任,原告損失中超出交強險賠償的部分80307.01元均屬於商業三者險的賠償範圍,應由被告華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被告張XX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XX在該事故中無責任,故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彭XX事故損失12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事故損失80307.01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張XX對原告的上述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劉XX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7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預交上訴費4307元,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靜波

人民陪審員李成傑

人民陪審員趙良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孫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