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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李XX等合夥協議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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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姚XX、李XX等合夥協議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民事判決書

    (2021)遼07民終207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姚XX,男,漢族,無職業,現住遼寧省葫蘆島市南票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葫蘆島市連山區華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個體業者,現住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慶華,遼寧正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劉XX,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漢族,無職業,現住遼寧省葫蘆島市南票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葫蘆島市連山區華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李XX,男,漢族,現住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

    上訴人姚XX因與被上訴人李XX、原審被告劉XX、原審第三人李XX合夥協議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2020)遼0792民初8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1年7月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姚XX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因此,案件事實既不能按照民間借貸認定,也不能按照合夥協議糾紛認定,本案應當在查清上述基礎法律關係事實之後,對案件進行定性。“誰主張,誰舉證”是民訴法的基本規則。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是合夥關係,那麼被上訴人就應當承擔“合夥經營”的證明責任。而庭審中,被上訴人未提供相應的合夥關係證據,既沒有合夥協議,也沒有對合夥企業進行登記,沒有對合夥經營一事進行證明,既然舉證不能,應當承擔敗訴責任。原告未舉證,其主張的合夥經營的事實不應當被法院採信。2、被上訴人在一審中主張上訴人在借條上的簽字和電話錄音中對事實的承認,均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脅迫行為的妥協,與基礎事實完全不符。若借款事實不存在,僅有還錢的承諾,債務返還請求權無從談起。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該合同並未生效,需要等到該合同實際履行時,合同才能生效。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供支付欠款的銀行流水,提供的借條未生效。因為民間借貸合同為實踐合同,民間借貸合同(借條)簽訂之時,合同雖然成立,但並未生效。直至借款支付時,借款合同才真正生效。因此,被上訴人未支付所謂的借款,合同雖已經成立但未生效。

    李XX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一審判決,但是一審法院沒有判令原審被告劉XX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是錯誤的。因為上訴人所借款項用於生產經營,並且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款項通過案外人劉X的賬戶轉賬至劉XX的銀行卡中,對此劉XX是應當知情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劉XX對該筆借款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被上訴人沒有異議。本案的案由是合夥合同糾紛,並非傳統的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法院按照合夥合同進行了審理沒有任何問題。本案中案涉的196000元是由90000元的借款與106000元的合夥債務所構成。具體說明就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90000元購買冰庫向三人合夥的鮮料廠投資,該筆款項由案外人劉X直接打入冰庫的銷售商周XX的賬戶中。上訴人並將該冰庫交付到鮮料廠。因此上訴人才為被上訴人出具了90000元借款的借條。另外的106000元系三人在2018年10月17日合夥期間清理鮮料廠賬目時計算出虧損總金額為318000元,合夥人共三人,分配到每個人為106000元,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墊付該筆費用,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書寫了106000元的借條。一審中被上訴人已經提供借條、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錄音等相關證據,並且該筆借款應上訴人的要求通過轉賬的方式轉給了上訴人的妻子劉XX。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墊付及出借的義務,故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一審法院並沒有擺脫基礎的法律關係對本案進行審理,更沒有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上訴人一再強調受到被上訴人的脅迫而簽訂的借條,但是並沒有舉證證明其實質上受到了脅迫。而且上訴人主張借款合同成立了但是沒有生效,此說法不能成立。因為被上訴人已經將借款轉至上訴人妻子劉XX的賬戶中,90000元的借款也已經打入周XX的賬戶,而且冰庫都已經交付到鮮料廠。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予以維持。

    劉XX述稱,同意上訴人觀點。

    原審第三人李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以及自逾期還款之日(即2018年12月1日)起實際給付之日(暫定到起訴之日2020年5月15日生,共計531天,最終以實際給付之日為準),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17108元,共計213108元;2、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葫蘆島XX廠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第三人李XX。2018年6月,被告姚XX向原告借款購買冰庫入股葫蘆島XX廠,當月7日,被告姚XX給原告出具借條,載明:借款人姚XX於2018年6月7日,向出借人李XX借款人民幣90000元,如借不能歸還,願承擔所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2018年6月23日、7月1日、7月8日,原告李XX共向周XX轉賬92500元購買冰庫,並交付到鮮料廠。後原告李XX入股到葫蘆島XX廠,因企業經營不善,三人於2018年10月17日清算賬目,虧損數額31800元,每人承擔10600元,由原告李XX墊付,被告姚XX及第三人李XX分別給原告李XX出具借條,被告姚XX出具的借條載明:借款人姚XX於2018年10月17日向出借人李XX借款10600元,如借款不能在2018年11月30日歸還日償還,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原告李XX一直向被告姚XX催要,被告姚XX均未償還欠款。原告李XX於2020年5月11日與被告姚XX的通話中確認債權數額,被告姚XX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姚XX因與原告李XX、第三人李XX合夥經營鮮料廠共計拖欠原告李XX196000元,應及時歸還,並承擔逾期歸還產生的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原告李XX訴求被告姚XX歸還本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原告訴求被告劉XX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援。被告姚XX辯稱其系第三人李XX僱傭,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該辯論觀點本院不予採納。被告姚XX辯稱葫蘆島XX廠為個體工商戶,不是合夥企業的觀點,葫蘆島XX廠雖為個體工商戶,與其以合夥形式經營並無衝突,該觀點本院不予採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姚XX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償還原告李XX19600元並自2018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國人民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後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97元,減半收取2248.5元,由被告姚X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為證明欠款事實,被上訴人李XX提交了具有上訴人簽字、指紋的《借條》,對於《借條》中籤名及指紋的真實性上訴人無異議。上訴人主張《借條》是其在被上訴人李XX脅迫下簽字的,但是上訴人未能提供被上訴人李XX實施脅迫行為的證據,《借條》出具後上訴人亦未通過報警的方式主張權利,或通過訴訟但方式對《借條》予以撤銷。上訴人作為成年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於為李XX出具《借條》可能產生的後果應當有明確認知,故對於該《借條》的真實性應予確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XX、原審第三人李XX之間不存在合夥關係,雖然三人之間並未簽訂書面的合夥協議,但是在其與李XX之間的通話及聊天記錄中,雙方多次提及合夥清算及物品處分的內容,因此可以認定三人之間存在合夥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XX未能提交銀行流水,因此借款並未實際發生。為證明借款事實,被上訴人李XX另提交了其與上訴人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及通話錄音。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X之間的大量通話及聊天記錄中,李XX多次要求上訴人還款,多次說出欠款數額,對於李XX的催款行為及李XX主張的欠款數額,上訴人未作任何的否定,只是懇請對方寬延還款期限,亦從未對《借條》提出異議。結合《借條》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通話錄音、聊天記錄,能夠認定欠款事實及欠款數額。一審法院判決採信《借條》,判決上訴人償還李XX欠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並無不當。

    上訴人國彥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97元,上訴人姚XX已預交,由上訴人姚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