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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四川XX廠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1.54W)

被告四川XX廠,住所:滎經縣泗坪鄉民主村1社。

李XX與四川XX廠確認勞動關係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負責人熊X。

委託代理人鄧瑾懿,四川同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四川XX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6月21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由審判員潘小華獨任審判,於2017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被告四川XX廠的委託代理人鄧瑾懿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1984年6月被告泗XX找到隊長車如安安排原告李XX進廠,至1995年11月31日李XX從事工種:水泥粉塵包裝入庫、出庫、上貨車、工作實際壹拾壹年伍個月,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泗坪水泥廠亦未為辦理工傷保險:原告李XX於1996年3月至1997年1月,三年從事立窯燒成放生料粉子工;1998年9月2004年3月,原告在被告處從事立窯生粉子成球工;在這期間,雙方簽訂勞務合同,但原告2004年12月14日因房屋燒燬,勞務合同也被燒燬了。現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應認定李XX受到的塵肺病屬於工傷。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務用工關係,其享有的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16最新修正版)《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第四十九條,職業病診斷、鑑定過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時間有爭議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主張有關的證據不提供承擔後果之規定。現原告為依法向法院起訴確認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被告四川XX廠辯稱:一、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二、原告訴求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李XX向滎經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申請仲裁,請求確認與被告四川XX廠存在勞動關係。滎經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證據不足為由,作出滎勞仲不字〔2017〕第11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不服起訴來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身份證、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程式碼證、滎勞仲不字〔2017〕第11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申請的證人證言以及當事人一致陳述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國家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審理過程中,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上仍然應當以“誰主張積極事實,誰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方式來確定,只是為了平衡勞動關係中勞動者作為弱勢、用人單位作為強勢的不平等地位,該條規定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證據,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四川XX廠存在勞動關係,應對被告存在勞動關係的積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雖原告提供的證人證明原告曾在被告處務過工,但因證人本身是原告所在組村民,並且也未在被告處務工,不能採信,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李XX承擔。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小華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員  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