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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責任 閱讀(2.58W)

  崔XX、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崔XX、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豫10民終33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崔XX,女,1962年10月25日生,漢族,住長葛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齊XX,女,2012年8月15日生,漢族,住長葛市。

法定代理人:齊X,男,1984年2月16日生,漢族,住長葛市,系齊XX之父。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X、孫志強(實習),河南華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1988年10月3日生,漢族,住長葛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許昌市魏都區蓮城大道與百花路交叉口東北XX14、15樓。

負責人:樑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焦XX,女,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崔XX、齊XX因與被上訴人王XX、中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39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09月2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崔XX、齊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X、孫志強、被上訴人中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焦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崔XX、齊XX上訴請求:1、改判被上訴人增加賠償一審未支援部分32497.15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按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錯誤。上訴人居住地已經更名為三裡張社群居委會,數年前戶口簿已經登記為“非農業家庭戶口”,說明上訴人為城鎮居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上訴人母親楊XX的常住人口登記表為“非農業居委會”,且其居住在長葛市××××號,屬於城鎮西關社群居民委員會,說明楊XX為城鎮居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

中XX公司辯稱,上訴人主張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屬於城鎮居民,一審按農村標準計算合法有據,應予支援。楊XX的人口登記表不顯示其屬於“非農”標準的資訊,一審對被扶養人生活費標準判決正確。綜上,請求二審依法公平、公正判決。

崔XX、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後期治療費、誤工損失、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算撫慰金、鑑定費等共計116432.25元並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30日,在長葛市XX門口,被告王XX持C1證駕駛豫A×××××號小型轎車沿道路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時與原告崔XX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道路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時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崔XX及其乘車人齊XX二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長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長公交認字[2016]第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X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崔XX、齊XX不負該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崔XX先後在長葛市××醫院、長葛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天,花費醫療費21592.93元。2017年2月8日許昌誠運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作出的許誠司鑑所[2017]殘鑑字第14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原告崔XX左橈骨遠端骨折合併尺骨莖突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喪失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評估意見為:原告崔XX取出左上肢內固定裝置的醫療費用約需陸仟元左右,原告崔XX住院期間需人護理,其2016年9月14日出院後的護理期限約需20—50日。後原、被告就賠償協商無果,原告訴至一審法院。

另查明,豫A×××××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20萬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承擔民事責任。長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長公交認字[2016]第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崔XX、齊XX不負該事故責任。該認定書客觀公正,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因豫A×××××號車輛在被告中XX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當先由被告中XX公司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予以賠償。關於原告崔XX出院後的護理期限,結合本案案情,對原告主張的護理期限,一審法院酌定為35天。關於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的受傷程度及事故責任劃分,一審法院酌定為4000元。原告訴請的賠償專案和數額一審法院核定為:醫療費21592.93元(住院費18874.33元、門診費2718.6元),後期治療費6000元,護理費4730.70元(33857元/年÷365天×51天),誤工費11487.45元(34941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30元/天×16天),營養費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被扶養人生活費1288.05元(8587元/年×6年÷4人×10%),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各項費用共計73493.13元。原告的上述各項損失並未超過交強險和三責險責任限額範圍,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三責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後期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以上共計73493.13元。本案鑑定費用2100元,由被告王XX承擔。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其不承擔鑑定費的辯解,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採信。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因原告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成立,無法予以支援。

判決:一、被告中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崔XX、齊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後期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73493.13元;二、被告王XX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崔XX、齊XX鑑定費2100元;三、駁回原告崔XX、齊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29元,原告崔XX、齊XX承擔922元,被告王XX承擔1707元。

二審中,上訴人崔XX、齊XX提交如下證據:1、派出所證明一份,證明上訴人所在村自2012年轉為非農業戶口,2015年4月根據規定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不再區分農業與非農業戶口;2、上訴人本村的戶口本,顯示該村戶別為非農業家庭戶口。中XX公司質證稱,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是否有依據請求法院核實,上訴人提供的戶口本與本案無關。本院經審查認為,證據1無經辦人簽字,且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證據2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本院均不予採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於上訴人的損失賠償應採用何種標準計算,經查,上訴人居住地為“長葛市老城XX”,戶口類別為居民家庭戶口,其居住地是否劃歸為城鎮上訴人未提供相應的區域劃分檔案,且無有效證據證實上訴人為非農業家庭戶口,故本案賠償應按農村標準計算。上訴人訴稱被撫養人為城鎮居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認為,被扶養生活費的性質系對扶養人收入損失的補償,確定標準應依扶養人的身份確定,故一審以農村標準確定該損失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崔XX、齊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2.43元,由上訴人崔XX、齊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君

  審判員 李豔偉

  代理審判員 陳改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