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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與中國XX公司、周X、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3.02W)

原告(反訴被告)王XX,男,漢族。

王XX與中國XX公司、周X、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劉俊,男,漢族,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XX公司,地址江蘇省南京市新華XX。

法定代表人劉XX,任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魯XX,江蘇XX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反訴原告)周X,男,漢族。

被告周XX,男,漢族。

原告王XX訴被告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周X、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3月30日立案後,被告周X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決定合併審理,同年5月27日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王XX及其委託代理人劉俊、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魯XX、被告(反訴原告)周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王XX訴稱,2015年7月23日12時55分許,其駕駛晉DXXX“豪爵”牌110型二輪普通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上王村人民劇場前路段左轉彎時,遇本訴被告周X駕駛蘇AXXX號“江鈴全順”牌小型普通客車沿上王村由東向西行使至此發生碰撞,造成本訴原告王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後襄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襄公交認字第1511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訴原告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本訴被告周X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襄垣縣司法鑑定中心對本訴原告周X的傷殘等級進行了鑑定,經鑑定原告左上肢損傷達傷殘十級。本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項損失分別為:誤工費17822元、護理費5909.4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0元、營養費3150元、殘疾賠償金1761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鑑定費1500元、車輛損壞500元。本訴被告周X駕駛的蘇AXXX“全順”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由交強險。本訴被告周XX作為該車的所有人。三被告依法應對上述費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一、本訴被告保險公司、周X、周XX連帶賠償原告交通事故各項費用總計58799.4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三、原告王XX的後續治療費用等另行訴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對本次事故超出交強險部分,要求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劃分,因原告沒有提交摩托車駕駛證、行駛證,其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公司只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訴訟費不承擔;3、王XX誤工期限過長,沒有醫囑也沒有進行鑑定,故對其誤工190天不予認可。

被告(反訴原告)周X辯稱,1、對王XX的損失應按事故認定書責任進行劃分,王XX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先予賠償。

被告周X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反訴原告(本訴被告)周X訴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汽車維修費用530元,因事故發生到責任認定書出示長達20天,汽車被扣交警大隊20天,造成反訴人周X1個月的租車損失6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反訴原告(本訴被告)周X請求本院判令:1、反訴被告王XX賠償汽車維修費用530元;2、反訴被告王XX賠償租車費用4200元(總租車費用6000元的70%);3、反訴被告王XX承擔所有訴訟費用。

反訴被告(本訴被告)王XX辯稱,修車系單方委託,汽修廠以盈利為目的,維修費用過高,修車發票上沒有周X的任何資訊,沒有交警大隊的扣車憑證,將近八個月的時間不排除反訴人自己有多次碰撞導致該車損壞。汽車租賃協議不能體現與反訴人周X有任何關係,租賃費收條和本案沒有直接關係,不能排除張XX和張XX系朋友關係,不予認可。

原告(反訴被告)王XX為支援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舉證如下: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劃分。

2、王XX、王XX(王XX的父親)的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證明因王XX受傷,王XX護理王XX,兩人均誤工的事實。

3、住院病歷、用藥清單、出院證、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證明王XX的受傷治療情況及醫療費用。

4、司法鑑定意見書及司法鑑定費用發票,證明王XX的傷殘等級及鑑定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反訴被告)王XX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的責任劃分有異議,因原告未提交摩托車駕駛證,不能證明其有駕駛資格,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對證據2、3無異議。對證據4不予認可,該鑑定為原告(反訴被告)單方委託,沒有對鑑定材料進行質證,其次目前原告(反訴被告)內固定在位,必然會對傷者的活動度產生影響,從而影響鑑定結論,因此王XX現在屬於治療未終結的情形,鑑定時機不適宜,應等到其內固定取出後才能對傷殘進行鑑定,再者該鑑定機構沒有對傷者的活動喪失度進行具體的測量,其一肢喪失功能10%以上,無任何依據,因此保險公司對該鑑定意見書不予認可。對鑑定費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屬於保險公司的理賠範圍。

被告(反訴原告)周X對原告(反訴被告)王XX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

反訴原告(本訴被告)周X為支援自己的反訴請求,向本院舉證如下:

1、汽車維修結算單、增值稅發票各一份,證明反訴原告周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汽車維修費用530元。

2、汽車租賃協議書、張XX出具的收據各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後,租車產生費用6000元。

3、醫療費票據7支,證明周X為王XX支付醫療費13736.5元。

4、XX出具的收據1支。證明周X和系周X的叔叔,代周X支付給王XX500元生活費。

5、血檢費單據,證明王XX與其因事故產生血液檢查費800元,該費用由周X一人支付。

原告(反訴被告)王XX對反訴原告(本訴被告)周X周X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本次事故系雙方所為,周X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比例,周X單方去修理廠維修,費用過高,應到專業的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發票沒有體現周X的任何資訊,與本案無關。對維修結算單,從修車明細體現周X只換了一個保險槓,其次,不存在車輛被扣20天支付30天的租車費用,和周X所稱租車一個月產生6000元的經濟損失相矛盾,周X未提交交警隊對車牌為蘇AXXX車輛的扣車憑證,周X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事故發生時間為2015年7月23日,維修時間為2016年4月12日,中間相差八個月且是在王XX起訴後才進行的維修,不能排除周X後來又有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質證,因張XX出具的收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協議書上無周X的相關資訊,不予認可。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醫療費如何產生不清楚,不予質證。對證據4、5的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可。

被告保險公司對反訴原告(本訴被告)周X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

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應由本訴原告王XX在交強險範圍內予以承擔。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費用不在保險公司的承保範圍內。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該費用不屬於原告訴請範圍,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商業險部分按事故比例劃分,另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醫藥費用超出交強險部分按責任比例劃分,另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屬於保險公司理賠範圍,不予承擔。

本院對原、被告的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反訴被告)王XX所舉證據1、2、3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納;證據4司法鑑定意見書,被告保險公司不予認可,但未提出重新鑑定申請及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該鑑定意見書予以採納,鑑定費發票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納;

反訴原告(本訴被告)周X所舉證據1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納;證據2租賃協議書和收據上均無周X的名字,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的發生與本案有關,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採納;證據3、4原告(本訴被告)王XX認可其真實性,本院予以採納;證據5與本案關聯性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5年7月23日12時55分許,原告(反訴被告)王XX持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駛晉DXXX號(挪用號牌)“豪爵”牌110型二輪普通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上王村人民劇場前路段左轉彎時,遇被告(反訴原告)周X駕駛的蘇AXXX號“江鈴全順”牌小型普通客車沿上王村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訴被告)王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襄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襄公交認字第1511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反訴被告)王XX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反訴原告)周X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該次事故造成原告(反訴被告)王XX鎖骨骨折及腹部閉合性損傷。事故發生後,原告(反訴被告)王XX在襄垣縣人民醫院住院63天,被診斷為“左鎖骨骨折、腹部閉合性損傷”,出院醫囑為“定期複查不適隨診,一年骨折癒合後取出內固定。”共產生醫療費13141.8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周X墊付。住院期間原告(反訴被告)王XX收到被告(反訴原告)周X支付生活費500元。山西省襄垣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反訴被告)王XX傷情進行鑑定,於2016年1月29日作出襄司鑑[2016]傷鑑字第9號司法鑑定意見書,經鑑定原告(反訴被告)王XX左上肢損傷達傷殘十級,原告(反訴被告)王XX支付鑑定費1500元。原告(反訴被告)王XX住院期間,由其父親王XX進行陪護。被告(反訴原告)周X所駕駛的蘇AXXX號“江鈴全順”牌小型普通客車車主系被告周XX,被告周XX在被告保險公司處為該車投保有交強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以及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事故發生後,被告(反訴原告)周X因修車,花費修車費530元。

基於以上事實,原告(反訴被告)王XX的各項損失,本院計算如下:

1、醫療費13141.8元。

2、誤工費,參照2014年山西省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34230元,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計190天,即34230÷365×190=17818.4元。

3、護理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護理人員收入的相關證據,參照2014年山西省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34230元,計算63天,即34230÷365×63=5908.2元。

4、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為500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伙食補助標準每天100元,計算63天,共計6300元。

6、營養費,因原告構成十級傷殘,酌定營養費為每天30元,計算63天,即30元/天×63=1890元。

7、殘疾賠償金,按照山西省XX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計算,即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構成十級傷殘,酌定為5000元。

9、鑑定費1500元。

因王XX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故王XX所主張的車輛損失500元本院不予支援。以上損失共計69676.4元。

關於被告(反訴原告)周X的各項損失,本院計算如下:

1、修車費530元;

2、租車費用,因周X提交的證據無法確認其損失,根據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定其產生的替代交通工具損失為1500元。

以上損失共計2030元。

本院認為,公民由於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崔XX駕車與原告連潤生髮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遭受人身、財產損失,被告崔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原告的損失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X。因此,原告(反訴被告)王XX主張的醫療費等各項損失中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援。《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被告公司保險雖不是直接侵權者,但其與被告周XX存在保險合同關係,被告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依與被告周XX簽訂的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毀,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反訴被告)王XX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付,剩餘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付,超出部分由王XX及周X在各自過錯範圍內承擔。

原告(反訴被告)王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21331.8元,該筆費用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剩餘11331.8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由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範圍內賠償3399.5元。原告(反訴被告)王XX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鑑定費共計48344.6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責任限額內賠償,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反訴被告)王XX共計61744.1元,因其中13641.8元由周X墊付,該13641.8元應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反訴原告)周X,其餘48102.3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反訴被告)王XX。

被告(反訴原告)周X因交通事故共產生損失2030元,因原告(反訴被告)王XX對該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因王XX未投保交強險,其應先在交強險2000元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30元按責任比例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21元,因此,原告(反訴被告)王XX共應賠償被告(反訴原告)周X2021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反訴被告)王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8102.3元;

二、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支付被告(反訴原告)周X13641.8元;

三、原告(反訴被告)王XX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賠償被告(反訴原告)周X損失2021元;

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周X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1270元,減半收取635元,由被告中國XX公司負擔519.5元,由原告(反訴被告)王XX負擔115.5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反訴被告)王XX負擔10.7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周X負擔1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麗霞

審 判 員  李怡潔

人民陪審員  郭會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