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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責任 閱讀(5.99K)

上訴人(原審被告):彭XX,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仁壽縣。

彭XX、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X,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仁壽縣。

上列二上訴人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賀XX,眉山市華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仁壽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維傑,四川力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一環XX。

負責人:高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四川XX律師。

上訴人彭XX、周XX因與被上訴人李XX、原審被告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2017)川1421民初20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8月27日、9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彭XX、周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賀XX、被上訴人李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徐維傑、原審被告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彭XX、周XX上訴請求是:1、撤銷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2017)川1421民初2054號民事判決,並依法改判上訴人只承擔6702.14元,不承擔由XX公司承擔的118037.58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李XX負擔。事實和理由:1、本次事故發生地點在仁壽縣,屬於農村,且李XX的戶口登記資訊為農村居民,東坡區XX在沒有調查瞭解的情況下向李XX出示一份虛假的居住證明,而居住證明應由公安機關出具。同時李XX所在的仁壽縣沖天村委會也出具證據證明其居住在沖天村,因此其戶籍所在地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的效力應高於東坡區XX出具的證明,因此李XX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2、李XX的傷殘等級過高。

李XX答辯稱,1、根據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不再開具實際居住證明的規定,因此東坡區XX是根據李XX長期與子女同住帶孫子的實際情況下出具的居住證明真實合法,具有較強的證明力。2、李XX受傷情況符合傷殘等級9級鑑定標準,且鑑定機構四川鼎誠司法鑑定中心具有相應的鑑定資格,因此該鑑定結論應予採信。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XX公司答辯稱,對一審判決無異議,XX公司只是在交強險中墊付,但XX公司對彭XX、周XX享有追償權。

原審原告李XX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1、判令彭XX、周XX、XX公司賠償各項損失費用共計136070元;2、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範圍內優先支付;3、判令XX公司在其保險責任範圍內直接支付上述賠款。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7年1月1日,彭XX駕駛川Z×××××號輕型普通貨車在仁壽縣周X3駕駛並搭載李XX的川Z×××××號二輪摩托車發生擦掛,造成李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李XX被送往眉山市腫瘤醫院三醫院住院治療22天,花去醫療費8161.86元,在此期間周XX墊付了醫療費2000元。2017年1月5日,仁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彭XX和周X3承擔同等責任,李XX無責任。2017年4月20日,眉山市鼎誠司法鑑定中心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評定:李XX傷殘等級為9級。李XX與周X3系夫妻關係,自願放棄追索周X3在事故中應承擔的費用。

另查明:2017年1月5日,彭XX和周X3、周X在龍正鎮沖天村村委會主持下簽訂了一份《調解協議》:”1、彭XX承擔此次事故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費、營養費、後期修養費(按國家標準,由保險公司支付);2、事後車輛維修,由雙方各自承擔;3、由保險公司支付後周X3及家屬不能向彭XX要任何賠償。”經庭審質證李XX不予認可,且協議並未履行。彭XX與周XX系夫妻關係,川Z×××××號輕型貨車為周XX所有,周XX為該車在XX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有效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權、健康權。本案中彭XX駕車致使李XX受傷的交通事故應按照相應的責任劃分承擔賠償責任。李XX、彭XX、周XX、XX公司各方對公安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劃分未在規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複議,應予以採信,彭XX所持駕照為C4D在駕駛輕型貨車過程當中發生上述事故,系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保險人依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三款第三項不負責賠償,只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責任。故李XX有權請求XX公司在其保險責任範圍內賠償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項損失,但超出交強險的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同等責任彭XX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周XX作為車主應當知道彭XX不具備相應車輛駕駛資格,而將車輛交付其駕駛,對事故發生存在過錯,應當與彭XX承擔連帶責任。

關於醫療費的問題:李XX在眉山市腫瘤醫院住院22天,花費醫療費8161.86元,2017年3月17日,周XX理賠時將李XX住院的醫療費票據遺失,庭審中周XX認可醫療費大概在8100元左右。雖然無票據原件,但李XX提供了住院病歷和醫院出具的蓋有眉山市腫瘤醫院印章的清單予以證實,XX公司僅以李XX不能提供的票據原件而拒絕賠償該部分費用,且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李XX在案外已報銷該部分醫療費,因此,XX公司不認可醫療費的辯稱,應不予支援,但認為醫療費應扣除15%的自費藥的辯稱,應予以支援。關於殘疾賠償金認定問題,李XX戶籍資訊登記為農村居民,但能夠提供所居住社群出具的相關居住情況的證明,親屬關係證明及親屬的房產證、出生醫學證明等材料證明其符合農村居民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情形,李XX的主張,應予以支援。周XX提供的沖天村村委會的證明和證人證言具有重大瑕疵,且無證人出庭作證,應不予採信。關於精神撫慰金認定問題,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李XX因事故造成傷殘,精神上受到損害,依法應該得到賠償,庭審中李XX自願減少精神撫慰金為3000元,應予以認可並在交強險範圍內優先受償。關於傷殘鑑定費,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保險合同有明確約定或者已盡提示義務,保險公司不認可傷殘鑑定費的辯稱,應不予支援。《沖天村村委會調解協議》沒有李XX的簽字確認,且協議並未履行,彭XX和周XX認為應按該協議由保險公司賠付後,二人不承擔任何費用的辯稱,不予支援。

對於李XX提出的訴訟請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援,其請求過高部分,不予支援。李XX因交通事故受傷現目前所產生的各項損失,經核定為,本次事故致李XX受傷致殘的損失費用核定為:1、醫療費8161.86元;2、營養費440元(22天×2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22天×30元);4.、殘疾賠償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5、護理費1980元(22×90元);6、誤工費6560元(82天×80元);7、交通費300元;8、精神撫慰金3000元;9、傷殘鑑定費1000元。以上損失費用共計135441.86元。XX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項限內賠償1、2、3項共計8037.58元(醫療費扣除15%的自費藥為6937.58元),在傷殘賠償項限下賠償4--9項共計110000元,共計賠償118037.58元。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彭XX按責任比例承擔50%即8702.14元,庭審中李XX認可彭XX、周XX墊付醫療費2000元,彭XX還需支付李XX6702.14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範圍內賠付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18037.58元;二、被告彭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6702.14元;三、被告周XX對本判決第二項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510元,由李XX、彭XX各承擔755元。

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彭XX、周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仁壽縣XX、仁壽縣村民委員會、仁壽縣龍正鎮計劃生育辦公室聯合出具的證明,擬證明李XX系農村居民,其戶口在仁壽縣,且長期居住在沖天村,不屬於城鎮居民。同時彭XX、周XX還向本院申請了證人張X到庭作證,擬證明李XX長期居住在農村。李XX的質證意見為:根據公安部的規定,居住證明應由居住人所在社群出具證明,且上訴人提供的證明與其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明相矛盾,故仁壽縣XX、仁壽縣村民委員會、仁壽縣龍正鎮計劃生育辦公室聯合出具的證明不應採信。關於證人張X的證言證實證人與李XX居住地相隔一里地,證人不可能瞭解李XX每天的實際動向,同時證人陳述對李XX是居住在城鎮還是農村不清楚。XX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證人證言是否採信由法院決定,對仁壽縣XX、仁壽縣村民委員會、仁壽縣龍正鎮計劃生育辦公室聯合出具的證明的三性無異議。本院認為,證人張X在庭審中證實李XX是經常居住在農村還是城鎮不清楚,因此該證人證言不能證明李XX長期居住在農村,故該證人證言應不予採信。關於仁壽縣XX、仁壽縣村民委員會、仁壽縣龍正鎮計劃生育辦公室聯合出具的證明,本院認為,李XX經常居住在何地,其所在的居民小組以及物業公司更能瞭解。因此李XX提供的由其居住的東坡區XX、第十居民小組以及物業管理公司出具的證明更具有證據優勢,故應認定李XX長期居住在城鎮。

另查明,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周XX、彭XX於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遞交調查取證申請。本院於2017年9月4日到仁壽縣十組進行調查。經調查,證人周X1、周X2、周X3證實李XX在眉山城裡兒子周X處帶孫子有三、四年了,大部分時間是居住在城裡,只有農閒時才回家做活。周XX、彭XX的質證意見為,周X1的證言較真實,周X3系李XX的丈夫,與李XX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不能採信。周X2與周X3系周姓親屬,與李XX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不能採信。李XX、XX公司對以上證據沒有意見。本院認為,從法院調取的證人證言能與李XX提供的由其居住的東坡區XX、第十居民小組以及物業管理公司出具的證明以及其子的房產證相吻合,能夠證明李XX長期居住在城鎮的事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四款”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中國駕駛證。”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並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以及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第123號令)第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准予駕駛的車型依次分為:大型客車(A1)、牽引車(A2)、城市公交車(A3)、中型客車(B1)、大型貨車(B2)、小型汽車(C1)、小型自動檔汽車(C2)、低速載貨汽車(C3)、三輪汽車(C4)、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檔載客汽車(C5)、普通三輪摩托車(D)、普通二輪摩托車(E)、輕便摩托車(F)、輪式自行機械車(M)、無軌電車(N)和有軌電車(P)(附件1)以及其附件規定的大型貨車C1駕駛證準駕斬車輛為:輕型、微型載貨汽車;輕型、微型專項作業車”規定,作為駕駛員彭XX應當具備該基本常識即駕駛人不具備駕駛資格或者不具備相應車型的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上道行駛是違法行為。而本案駕駛員彭XX持C4D駕駛證,不能駕駛輕型貨車,故彭XX存在重大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仁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於2017年1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並無不當。關於李XX的傷殘等級鑑定是否採信的問題。本院認為,在一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彭XX、周XX曾向一審法院申請過重新鑑定,但於2017年6月20日申請撤回了鑑定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規定,彭XX、周XX申請撤銷鑑定申請系其對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同時四川鼎誠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鼎誠司鑑【2017】臨鑑字第078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無論在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資質上,還是在鑑定過程中的科學分析上以及在鑑定依據上均合法,故該鑑定結論應作為證據予以採信。關於上訴人彭XX、周XX上訴稱李XX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的問題,本院認為,李XX提供的其居住的東坡區XX、第十居民小組以及物業管理公司出具的證明以及其子女的房屋產權證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李XX長期生活在城鎮。同時,從法院調查的證人證言能與李XX提供的證據相吻合,能夠證明李XX長期居住在城鎮的事實。雖周XX、彭XX提供了仁壽縣XX、仁壽縣村民委員會、仁壽縣龍正鎮計劃生育辦公室聯合出具的證明,證明李XX長期居住在農村,但因周XX、彭XX提供的以上證明與其申請到庭作證的證言相互矛盾,也與法院調查取證的證據相矛盾,故其提供的證據不應採信。關於彭XX與周X3、周X在龍正鎮沖天村村委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雖然該協議沒有受害人李XX的簽字認可,但李XX的丈夫和兒子在該協議上簽字認可,可認定該協議李XX知曉該協議並同意;二是該協議中沒有載明賠償的具體數額,不具有可履行性;三是該協議彭XX與受害者約定賠償費用由XX公司承擔,而XX公司並未參與調解,事後也不認可該協議。故該調解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彭XX、周XX上訴請求改判只承擔6702.14元,不承擔由XX公司承擔的118037.58元的意見,因一審法院也只判決彭XX賠償李XX6702.14元,對XX公司承擔的118037.58元並未判決由彭XX賠償,故其請求不應成立。至於XX公司承擔責任後是否向彭XX追償屬於另一法律關係,不在本案中處理。

綜上,上訴人周XX、彭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21.40元,由彭XX、周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曉梅

審判員  覃 稜

審判員  王 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