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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李XX、張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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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生於1989年8月10日,漢族,住四川省鄰水縣。

李XX與李XX、張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呂小喻,四川頓開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李XX,男,生於1967年5月9日,漢族,戶籍地四川省鄰水縣,現住鄰水縣。

被告:張XX,女,生於1973年10月16日,漢族,戶籍地四川省鄰水縣,現住鄰水縣北部新XX。

原告李XX與被告李XX、張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4月11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呂小喻,被告李XX、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50,000元及從2016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由二被告償還借款40,000元,並放棄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李XX與張XX夫妻二人因投資急需用錢,希望原告借錢給他們。原告考慮到與二被告是親戚關係,借了50,000元給二被告,二被告承諾按照每月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二被告支付了幾個月利息給原告。2017年2月,原告要到成都投資早餐行業,要求二被告還錢,二被告多次以無錢為由拒絕償還借款。

被告李XX辯稱,借款屬實,但已償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止。我因經營滿漢樓餐飲店虧損,現無力償還原告借款,待明年可以分期償還給原告。

被告張XX辯稱,借款屬實,但我與李XX已離婚,並且約定債務由李XX承擔,我不應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李XX與被告李XX系叔侄關係。2016年7月7日,二被告因投資經營滿漢樓餐飲店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將50,000元現金出借給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李XX人民幣5萬元,大寫伍萬元整”。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二被告按約償還利息至2017年3月。2017年1日,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000元。

另查明,2001年7月13日,二被告在鄰水縣太和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2017年1月22日,二被告在鄰水縣民政局登記離婚,並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有的債權債務由被告李XX享有及償還。

以上事實有原告、二被告身份證影印件、借條原件、補發婚姻登記審查處理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離婚證影印件以及原、被告部分當庭陳述等予以證實。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採信。被告舉示的離婚協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採信.

本院認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原告交付借款的行為證明原告與二被告之間建立了民間借貸法律關係,雙方之間的借條是不定期借款,經過原告合理期限催告後,二被告未償還借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對於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40,000元借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援。被告張XX辯稱與李XX已離婚,並且離婚協議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由李XX承擔,該約定是二被告之間內部的約定,對債權人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張XX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採納。原告在庭審中放棄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系其行使自由處分權,本院尊重當事人的決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李XX、張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李XX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繳納525元,由被告李XX、張XX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 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