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債權債務>個人債務>

匡XX訴李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個人債務 閱讀(1.37W)

原告匡XX,男,生於1985年8月29日。

匡XX訴李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呂小喻,四川頓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生於1986年12月8日。

原告匡XX訴被告李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月19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姚林獨任審判,於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匡XX的委託代理人呂小喻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但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匡XX訴稱:原、被告系同學關係。2012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3.5萬元,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半年內歸還,後被告未按約償還借款。2013年3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償還期限為2013年11月1日之前。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僅償還了5000元,下欠3萬元至今未償還。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的借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

被告李XX辯稱: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一起合夥做生意,由於市場不景氣,原告提出撤資,被告考慮到雙方系同學,答應原告撤資,並在極端困難的情況下向原告支付了2萬元退夥費,下欠3萬元。被告並不是拒絕履行還款義務,只是被告目前無穩定工作和收入,請原告耐心等待一段時間,被告願意按照年利率2.75%的標準支付利息。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現因借款人李XX因經營週轉不靈,需向貸款人匡XX先生借款人民幣35000.00(叄萬伍仟)元整,還款日期為2013年11月1日前,按時償還清。借款利息按銀行規定支付。特立此據為憑。借款人:李XX公民身份證號:5116XXXX1208xxxx立據出借人:匡XX公民身份證號:5116XXXX0829xxxx電話:XXXxxxx聯絡地址:浙江省浦江縣XX李XX”。2014年,被告向原告償還了5000元,下欠3萬元未歸還。2015年1月19日,原告訴訟來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3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75%計算至給付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在書面答辯狀中自願按照2.7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表示同意。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借條原件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借條原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萬元的事實。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合法、有效,被告應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從借款期限屆滿的次日起按2.7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X償還原告匡XX借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3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75%計算至給付之日止),利隨本清。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給付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後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XX負擔(原告匡XX已墊付,由被告李XX履行義務時一併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依法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姚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李XX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