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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X訴李XX、張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責任 閱讀(1.1W)

原告張XX,男,1998年4月4日生,漢族,在校學生。

張XX訴李XX、張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理人張XX,男,1972年6月6日生,漢族,農民。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76年5月3日生,漢族,農民。

被告李XX,男,1971年9月29日生,漢族,農民。

被告張XX,女,1968年6月22日生,漢族,農民。

二被告委託代理人陳XX,雲南XX律師。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林XX,男,1968年8月14日生,漢族,農民。(未到庭)

委託代理人高XX、付XX,雲南XX律師。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開遠市XX公司。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未到庭)

被告中國XX公司箇舊支公司。

負責人嚴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XX,雲南貞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張XX因與被告李XX、張XX、林XX、開遠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中國XX公司箇舊支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5月29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張XX、李XX,被告李XX、張XX及其委託代理人陳XX,被告林XX委託代理人高XX、付XX,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4年7月26日晚,原告乘坐李X(已亡)駕駛的無號牌普通摩托車從江川縣城沿晉思線到漁村,途經晉思線K56400M處時,與被告林XX駕駛的停放在晉思線與上邑村交叉路口處未開啟危險警告燈、車身尾部未按規定貼上反游標識的雲GXXXXX號車尾部相撞,造成李X在搶救途中死亡、原告及李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責任經江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江公交認字(2014)第53042182XXXX0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林XX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及李XX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往江川縣人民醫院搶救,因傷情嚴重轉至玉溪市中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右脛腓骨中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尺橈骨中下段骨折;3、頸5椎體壓縮性骨折;4、頸5椎板、棘突先天性骨不連;5、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住院33天,產生治療費43606.31元,其中江川縣人民醫院為681.14元。經玉溪市天平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損傷達十級傷殘,需後期治療費6000元。被告李XX與張XX系夫妻,是死者李X的父母,李X所駕駛的無號牌普通摩托車所有人為被告李XX。被告林XX駕駛的雲GXXXXX號車歸屬開遠市XX公司,該車在被告中國XX公司箇舊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保險。由於被告李XX、張XX夫婦對李X未盡到監管職責,被告林XX違規停放車輛,導致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應當依法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XX公司作為雲GXXXXX號車的所有人,也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林XX駕駛的雲GXXXXX號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範圍內承擔責任。請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範圍內承擔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7913.01元(其中:醫療費44121.01元、護理費33天×60元/天=19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天×100元/天=3300元、擔架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後期治療費6000元、傷殘賠償金14912元、鑑定費13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其中精神撫慰金5000元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張XX、林XX及XX公司承擔賠償。

被告李XX、張XX答辯稱,李X生前系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應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二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林XX答辯稱,根據本案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對於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林XX只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XX公司答辯稱,一、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傷,保險費用應由三人合理分配,商業三者險部分保險公司只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二、對於原告主張護理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20.43元/天計算,精神撫慰金不應支援。

綜合各方訴辯主張,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一、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應按何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應否支援;二、被告李XX、張XX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XX、張XX系李X父母,李X生於1998年5月26日。2014年7月26日晚,李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飲酒後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無號牌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載原告張XX及李XX由江川縣城沿晉思線駛往前衛鎮漁村,22時30分許,以59公里/小時的速度行駛至江川縣XX處時,其所駕車採取制動滑倒後與被告林XX駕駛的停放在晉思線與前衛鎮上邑村交叉路口處未開啟危險警告燈、車身尾部未按規定貼上反游標識的雲GXXXXX號車尾部相撞,造成李X受傷送醫院搶救途中死亡,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上乘員李XX、張XX受傷,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損壞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責任經江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江公交認字(2014)第53042182XXXX0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林XX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李XX、張XX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原告張XX受傷後被送往江川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後轉至玉溪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33天,損傷經醫院診斷為:1、右脛腓骨中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尺橈骨中下段骨折;3、頸5椎體壓縮性骨折;4、頸5椎板、棘突先天性骨不連;5、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開支醫療費44121.01元,擔架費300元。經玉溪天平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損傷達十級傷殘,需後期治療費6000元,開支鑑定費1300元。

李X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車主系被告李XX。被告林XX駕駛的雲GXXXXX號車於2010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掛靠於被告XX公司處,該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李XX、張XX、李XX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被侵權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李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飲酒後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無號牌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載李XX、張XX與被告林XX駕駛的停放在晉思線與前衛鎮上邑村交叉路口處未開啟危險警告燈、車身尾部未按規定貼上反游標識的雲GXXXXX號車尾部相撞,造成李X受傷送醫院搶救途中死亡,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上乘員李XX、張XX受傷,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損壞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責任經江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江公交認字(2014)第53042182XXXX0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林XX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李XX、張XX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因此,原告張XX因本案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X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張XX予以賠償60%;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時造成李X死亡及李XX、張XX受傷,李X父母李XX、張XX及李XX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訴訟,因此,被告XX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對原告張XX及李X父母李XX、張XX及李XX的損失按相應比例予以賠償。對於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20.43元/天計算,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援2000元,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援200元。綜上,原告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損失範圍為:醫療費用53721.01元(含玉溪市中醫醫院住院費XXX元、門診費515.70元,江川縣人民醫院門診費681.14元,擔架費300元,後期治療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傷殘費用17786.19元(含殘疾賠償金14912元、護理費674.19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200元),鑑定費1300元。對於原告的醫療費用53721.01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3604.52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15034.95元,剩餘35081.54元由被告李XX、張XX賠償60%,即21048.92元;對於原告的傷殘費用17786.1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8017.73元(含精神撫慰金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2930.54元,剩餘6837.92元由被告李XX、張XX賠償60%,即4102.75元;對於原告的鑑定費1300元由被告林XX賠償30%,即390元,剩餘910元由被告李XX、張XX賠償60%,即54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XX公司箇舊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用3604.52元、傷殘費用8017.73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醫療費用15034.95元、傷殘費用2930.54元,合計29587.74元。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支付。

二、由被告李XX、張XX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用21048.92元、傷殘費用4102.75元、鑑定費546元,合計25697.67元。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支付。

三、由被告林XX賠償原告張XX鑑定費390元。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支付。

四、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張XX對被告開遠市XX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69元,減半收取934.50元,由原告負擔261.66元,被告李XX、張XX負擔392.49元,被告林XX負擔280.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秀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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