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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責任 閱讀(2.85W)

委託訴訟代理人:許XX,山東XX律師。

崔XX、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春紅,山東嵐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崔XX因與被上訴人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2018)魯1103民初13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10月2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崔XX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起訴事實不成立。一審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起訴,但是該認定書不應被採信。該認定書並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刮擦碰撞甚至接觸。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到交警部門調取的事故案卷卷宗檔案資料顯示,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人筆錄外,沒有其他證據證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刮擦碰撞甚至接觸。被上訴人摔倒是事實,但是該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事實與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不能承擔被上訴人的損失。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一種證據,作為證據當事人可以就其真實性、可靠性和科學性提出質疑,法院應該依據證據規則審查其效力性和證明力,若有其他證據證實其存在錯誤,法院不應採信該證據,而是應以審理認定的事實作為定案依據。二、被上訴人已有證據不足以認定雙方發生刮擦碰撞甚至接觸。一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了代理人調取的涉案交通事故案卷卷宗資料,卷宗資料中僅有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筆錄,不足以認定雙方發生刮擦碰撞甚至接觸,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不能成立。其中被上訴人的筆錄交警部門製作時間是2017年6月18日10時10分至2017年6月18日10時32分,而劉XX的簽字卻是2017年6月15日,該時間差異證實該筆錄的真實性存在問題。處理事故的交警人員在其工作電腦上存留三張現場照片並未入檔,交警部門檔案中被上訴人的筆錄與其在住院時交警對其所做筆錄不一致,被上訴人駕駛車輛的所有人是李XX,而李XX是被上訴人丈夫的哥哥,其居住日照多年,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不可能是李XX的。據上訴人瞭解,被上訴人此前有舊傷,多年不幹活,被上訴人傷殘與本案關聯性亦存有問題。辦案交警趙XX引誘上訴人簽收認定書,該問題上訴人已向紀檢部門反映,相關部門正在核查。根據交警部門的卷宗,無法做出雙方發生刮擦碰撞甚至接觸的結論,對此交警部門應當就雙方是否有過接觸、接觸位置等進行專門的技術鑑定,然後做出的認定才能令人信服。三、關於上訴人給付1000元的性質。一審認定上訴人墊付1000元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家及車輛附近發生意外,上訴人到醫看望被上訴人給了被上訴人家屬1000元現金、牛奶、水果,是出於人之常情。但該1000元並非墊付或者賠償款,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認可雙方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進行的墊付行為。庭審中上訴人補充以下上訴意見: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傷殘程度等級為十級是錯誤的,根據卷宗內法醫鑑定意見書載明被上訴人構成十級傷殘依據的事實是其壓縮性骨折,2017年10月14日CT片顯示壓縮程度超過三分之一,該CT片在卷宗內沒有。卷宗內的病歷顯示其2017年6月13日CT片並沒有該內容,兩份CT片內容相矛盾。

劉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開庭前,嵐山區交警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已經發生效力,且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還為被上訴人墊付了醫療費,這說明上訴人已經認可交警對事故事實的認定。對於傷殘鑑定報告,是經過法院雙方共同委託的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應當具有法律效力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崔XX賠償醫療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49395.82元,並由崔XX承擔訴訟費用。

根據當事人陳述以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6月13日10時許,崔XX無證駕駛無號牌老年代步車停在村村通公路(巨峰鎮邱XX)路中間東側開車門時,與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劉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致劉XX受傷,車輛部分損壞。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嵐山大隊認定崔XX無證駕駛無號牌車輛,開車門時未確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劉XX無責任。崔XX辯解其未開車門撞傷劉XX,與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符,且未對事故認定書提出複核,對其辯解不予採信。事故發生後,崔XX為劉XX墊付1000元。

劉XX受傷後,至日照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18天,被診斷為T12椎體骨折、腦外傷反應、面部外傷、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經劉XX申請,一審法院委託日照人民法醫司法鑑定所對劉XX的傷殘程度進行鑑定,該鑑定所於2017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劉XXT12椎體壓縮骨折構成十級傷殘。

劉XX因事故造成如下損失:1.醫療費15259.82元;2.殘疾賠償金30236元(15118元/年×20年×10%,按照2017年度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3.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20元/天×18天);4.護理費1440元(80元/天×18天);5.交通費400元;6.鑑定費1300元。以上損失共計48995.82元。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詢問筆錄、司法鑑定意見書、住院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予以認定。本案訴訟前,經劉XX申請,一審法院於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魯1103財保11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崔XX所有的無號牌老年代步車予以扣押,保全價值3000元。後崔XX向一審法院繳納3000元擔保金解除了對該車的扣押。

一審法院認為,崔XX無證駕駛無號牌車輛,開車門時未確保安全是涉案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其應當對劉XX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判決:一、崔XX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劉XX各項損失共計48995.82元,與其之前為劉XX墊付的1000元相抵後,崔XX仍需賠償劉XX47995.82元;二、駁回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35元,減半收取517.50元,訴前保全申請費50元,共計567.50元,由崔XX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申請證人王X、呂X1、呂X2出庭作證,證實事發當天上訴人的車輛已停止行駛並停靠在路邊,上訴人車輛與被上訴人騎行的電動二輪車並未接觸。王X,繫上訴人同村村民,其稱事發當天其坐在路邊,當天正好逢集,被上訴人騎電動車過來時,上訴人車輛已在路東邊靠牆停下,但上訴人未下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車沒有接觸,兩車距離很遠,被上訴人的車是向東倒下的。呂X1,繫上訴人同村村民,其稱事發當天其在現場,當時正準備從路西穿過南北XX到路東,正準備往東走時,看到上訴人的車從南邊過來,其便在路西停下了,後來看著上訴人的車停靠在路東邊。緊接著看見被上訴人騎電動車朝前方倒下了,上訴人的車與被上訴人的電動車距離有兩米遠,兩車沒有相撞,當時王X就在上訴人車的正前方。呂X2,曾到上訴人兒子處購買物品。事發當天其讓上訴人開車帶其去巨峰辦點事,回來後,其剛開啟副駕駛車門準備下車時看見一輛電動車騎得很快,具體怎麼倒下的不清楚,當時上訴人還在車裡未開車門。經質證,上訴人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稱三位證人陳述相矛盾,且均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如何摔倒的,故三位證人均未看清事發全部經過。事發後交警趕到現場時並無證人,一審時上訴人未申請證人出庭,二審中申請證人出庭,無法核實三位證人是否確屬事發現場的證人。本院認證,證人王X、呂X1與上訴人系同村村民,證人呂X2與上訴人兒子有業務關係,三位證人與上訴人均存在一定利害關係,且三位證人對被上訴人摔倒的過程均不清楚,單憑該三位證人的陳述不足以證實上訴人主張的事實。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焦點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涉案事故發生後,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嵐山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上訴人崔XX無證駕駛無號牌車輛,開車門時未確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劉XX無責任。上訴人不認可上述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涉案事故發生後,交警部門在勘察事發現場及詢問當事人的基礎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具有較高的證明力,上訴人雖申請三位證人出庭證實其主張的事實,但該三位證人與上訴人存在一定關係,從三位證人陳述看,其對被上訴人如何摔倒、為何摔倒均不清楚,且其出庭作證時間與事發時間相隔近一年半,在無其他有效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單憑證人證言不足以推翻涉案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故一審法院根據事故認定書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並無不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一審法院將該1000元從賠償款中扣除並無不當。被上訴人的傷情經一審法院委託鑑定構成十級傷殘,上訴人雖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推翻該鑑定結論,一審法院採信該鑑定結論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35元,由上訴人崔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卜XX

審判員  宋XX

審判員  劉麗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