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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X與太平XX公司、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責任 閱讀(1.26W)

原告張XX。

張XX與太平XX公司、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理人陳XX。

委託代理人肖雲崇,上海市XX律師。

被告周XX。

被告太平XX公司。

負責人闞XX。

委託代理人馬XX,上海市XX律師。

委託代理人楊X,上海市XX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周XX、太平XX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託代理人肖雲崇、被告周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馬XX、楊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4年9月14日,被告周XX駕駛牌號為滬A××、投保於被告太平XX公司的小型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X鎮XXX村XXX組丁字路口處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責任認定,被告周XX與原告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後在上海市浦東醫院接受門診和住院治療。後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主張如下損失:醫療費630.70元(人民幣,下同)、鑑定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95,4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優先賠付)、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2,02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先後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超出及不屬於保險賠付範圍的損失由被告周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但律師代理費要求被告周XX全額賠償。另事故發生後,被告周XX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6,326.73元,同意在本案中一併處理,如被告周XX的已付款超出其應付款,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周XX進行返還。

被告周XX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對屬於保險賠付範圍的原告各項損失的質證意見同被告太平XX公司,對於不屬於保險賠付範圍的原告的律師代理費由法院依法處理。另事故發生後,其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6,326.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併處理,多退少補。

被告太平XX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使其患有腦損害所致精神障礙構成XXX傷殘的鑑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對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由法院憑據稽核,並在扣除分類自付及自費費用後進行賠付;殘疾賠償金可協商為4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可協商為1,500元;護理費認可1,200元/月的賠償標準;營養費認可900元/月的賠償標準;交通費酌情認可200元;衣物損失費不予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130元;鑑定費、律師代理費不屬於保險賠付範圍。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2時30分許,被告周XX駕駛牌號為滬A××的小型轎車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X鎮XXX村XXX組丁字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責任認定,被告周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傷後在上海市浦東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周XX曾為原告墊付醫療費6,326.73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傷情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鑑定意見為:“1、被鑑定人張XX於2014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傷,使其患有XXX疾病、損害和功能紊亂所致的精神障礙,構成XXX傷殘。2、給予被鑑定人張XX休息期90日,護理期30日,營養期30日。”原告為此支付鑑定費3,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訴來本院,請求判如所請。原告為訴訟聘請律師,支付律師代理費3,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XX所駕駛的滬A××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為案外人劉X,該車在被告太平XX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其中商業險的承保險別中含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

審理中,原告與被告太平XX公司就以下賠償專案協商一致為:醫療費6,957.43元(注:含被告周XX墊付的6,326.73元)、殘疾賠償金66,79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營養費900元、護理費1,20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元。被告太平XX公司據此放棄重新鑑定申請。對於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鑑定費、律師代理費,雙方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商業保險單、司法鑑定意見書、病史材料、醫療費發票、鑑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且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可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原告系非機動車駕駛人一方,被告周XX系機動車一方,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雙方當事人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另結合滬A××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和商業險投保情況,本院確認本案原告損失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其次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照60%的比例進行賠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XX按照60%的比例進行賠付。

關於原告合理損失的認定:(1)醫療費6,957.43元(注:含被告周XX墊付的6,326.73元)、殘疾賠償金66,79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營養費900元、護理費1,20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元,合計79,481.43元。原告與被告太平XX公司已經協商一致,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上述協商意見不影響被告周XX的相關利益,故本院予以照準。(2)鑑定費3,000元,由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發票為證,本院予以確認,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其中的60%計1,800元。(3)律師代理費,原告主張3,000元,本院綜合考慮原告獲賠金額、律師收費標準、案件難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援2,500元。綜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3,781.43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79,481.43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1,800元。被告周XX應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2,500元,因被告周XX已為原告支付6,326.73元,故原告應返還被告周XX3,826.7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79,481.43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1,800元;

三、原告張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周XX3,826.73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68元(原告張XX已預交),減半收取計1,234元,由原告張XX負擔366元,被告周XX負擔868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周 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顧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十九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範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