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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X、倪XX等與姜XX、馬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責任 閱讀(9.43K)

原告張XX。

張XX、倪XX等與姜XX、馬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倪XX。

原告倪XX。

以上三原告的委託代理XX丁XX,江蘇XX律師。

被告姜XX。

被告馬XX。

被告冷XX。

被告丹陽市公安局,住所地:丹陽市開XX。

負責XX尹XX,局長。

委託代理XX顧建偉,丹陽市導墅派出所所長。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鎮江市中山東XX(簡稱XX公司)。

委託代理XX陶X,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丹陽市雲陽XX(以下簡稱XX公司)。

委託代理XX印X,該公司員工。

本院於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張XX、倪XX、倪XX與被告姜XX、馬XX、冷XX、丹陽市公安局、中國XX公司、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謝XX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倪XX、倪XX的委代理XX丁XX,被告中國XX公司的委託代理XX陶X,被告中國XX公司的委託代理XX印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冷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2014年11月22日17時20分許,姜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蘇L×××××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經查詢系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該車註冊登記號牌為蘇L×××××),沿丹陽市201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道路23公里470米處時,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倪XX,造成摩托車輕微受損、姜XX和倪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17時25分許,馬XX駕駛蘇L×××××號小型轎車沿丹陽市201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第一次事故發生地時,壓上因交通事故受傷躺在路面上的倪XX,造成倪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馬XX駕車離開事故現場。17時40分許,冷XX駕駛蘇L×××××號小型普通客車沿丹陽市201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第二次事故發生地時,再次壓上因受傷躺在路面上的倪XX,造成倪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倪XX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晚死亡。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為現有證據無法充分證明:一、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發生後,受傷的姜XX是否有能力搶救受傷躺在路面上的倪XX。二、行XX倪XX的死亡原因是姜XX駕駛的摩托車撞擊致死的,還是馬XX和冷XX所駕駛的車輛碾壓致死的。現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方賠償各項損失計492790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姜XX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本被告系蘇L×××××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實際所有XX,該車未投保交強險,故由本被告按責任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過高,應當重新計算。

被告馬XX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本被告駕駛的車輛已經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50萬元),且有不計免賠險,應當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蘇L×××××號轎車的實際所有XX為被告丹陽市公安局,本被告系被告丹陽市公安局僱傭的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履行職務行為。對於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過高,應當重新計算。事故發生後,本被告已經支付了原告方14萬元,要求在本案中一併處理。

被告冷X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

被告丹陽市公安局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本被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50萬元),且有不計免賠險,應當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馬XX系本被告僱傭的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履行職務行為。對於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過高,應當重新核算。

被告XX公司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的事實有異議,馬XX駕駛的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離開現場,違反了《中華XX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此上述行為導致的直接後果為交通事故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經過及當事XX的責任,請求法院重新核實調查。被告馬XX駕駛的車輛是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50萬元),且有不計免賠險是事實。要求法院核實馬XX是否涉及酒駕或毒駕。對於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過高,應當重新核算,且死亡賠償金應當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XX公司辯稱: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的經過沒有異議,被告冷XX駕駛的車輛在本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本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過高,應當重新核算,且死亡賠償金應當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本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時20分許,被告姜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蘇L×××××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經查詢系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該車註冊登記號牌為蘇L×××××),沿丹陽市201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道路23公里470米處時,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倪XX,造成摩托車輕微受損、被告姜XX和倪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17時25分許,被告馬XX駕駛蘇L×××××號小型轎車沿丹陽市201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第一次事故發生地時,壓上因交通事故受傷躺在路面上的倪XX,造成倪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馬XX駕車離開事故現場。17時40分許,被告冷XX駕駛蘇L×××××號小型普通客車沿丹陽市201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第二次事故發生地時,再次壓上因受傷躺在路面上的倪XX,造成倪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倪XX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晚死亡。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為現有證據無法充分證明:一、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發生後,受傷的被告姜XX是否有能力搶救受傷躺在路面上的倪XX。二、行XX倪XX的死亡原因是被告姜XX駕駛的摩托車撞擊致死的,還是被告馬XX和被告冷XX所駕駛的車輛碾壓致死的。現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方賠償各項損失計492790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原告張XX系死者的的妻子,原告倪XX死者的女兒,原告倪XX系死者的兒子。蘇L×××××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實際所有XX為被告姜XX,該車未投保交強險。蘇L×××××號小型轎車的實際所有XX為被告丹陽市公安局,被告馬XX系被告丹陽市公安局僱傭的駕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履行職務行為,該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50萬元),且有不計免賠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蘇L×××××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XX為被告冷XX,其為該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後,被告馬XX為原告墊付了14萬元。被告冷XX與原告方已經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冷XX自願另行補償原告方5萬元。

另查明,死者倪XX生前家中責任田已流轉。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戶籍登出證明、火化證明等證據及當事XX的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XX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中華XX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XX因過錯侵害他XX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XX造成XX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用和死亡賠償金X。本案中,2014年11月22日17時20分許,被告姜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蘇L×××××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倪XX,造成摩托車輕微受損、被告姜XX和倪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17時25分許,被告馬XX駕駛蘇L×××××號小型轎車行至第一次事故發生地時,壓上因交通事故受傷躺在路面上的倪XX,造成倪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馬XX駕車離開事故現場。17時40分許,被告冷XX駕駛蘇L×××××號小型普通客車行至第二次事故發生地時,再次壓上因受傷躺在路面上的倪XX,造成倪XX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存在,證據確鑿。該事故經丹陽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為現有證據無法充分證明:一、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發生後,受傷的被告姜XX是否有能力搶救受傷躺在路面上的倪XX。二、行XX倪XX的死亡原因是被告姜XX駕駛的摩托車撞擊致死的,還是被告馬XX和被告冷XX所駕駛的車輛碾壓致死的。原告方X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賠償因該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關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但原告方相關損失的專案標準與賠償數額依照法律規定應予以重新計算。因該事故無法認定,根據事故發生的過程、損害後果及公平原則,本院確認由被告姜XX承擔30%的民事賠償責任;由被告馬XX和被告被告冷XX各承擔35%的民事賠償責任,再由於蘇L×××××號小型轎車的實際所有XX為被告丹陽市公安局,被告馬XX系被告丹陽市公安局僱傭的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履行職務行為,故被告馬XX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丹陽市公安局承擔。又由於被告姜XX駕駛的蘇L×××××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被告冷XX駕駛的蘇L×××××號小型普通客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馬XX駕駛的蘇L×××××號小型轎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50萬元),且有不計免賠險,故被告姜XX、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應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責任XX按照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丹陽市公安局所應承擔的部分,應由被告XX公司按照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丹陽市公安局承擔。庭審中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認為,死者倪XX系農村戶口,其死亡賠償金應按照農村居民年收入標準進行計算。經審查,死者倪XX生前家中責任田已流轉,因此,原告方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年收入標準進行計算,對於兩被告的該項觀點,本院不予採信。為此,對原告的損失本院確定如下:

關於喪葬費,原告方主張25638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死亡賠償金,原告方主張412152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處理事故XX員的交通費及誤工費,原告方主張5000元,經審查,原告方主張的該項費用過高,本院確認原告方的該項費用為4000元。

綜上,原告總的損失為491790元,由被告姜XX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方各項損失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方各項損失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75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方各項損失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7500元),餘款161790元由被告姜XX承擔其中的30%即48537元;由被告丹陽市公安局和被告冷XX各承擔其中的35%即56626.50元,由於被告冷XX已與原告方達成賠償協議並已履行,故被告冷XX無需再賠償該款。對於被告丹陽市公安局應承擔的56626.50元,因被告丹陽市公安局所有的蘇L×××××號小型轎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50萬元),且有不計免賠險,故此款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範圍內賠償給原告方。再由於被告馬XX已給付原告方140000元,故原告方還應返還被告馬XX墊付款140000元,此款由被告XX公司在給付原告方的款項中扣下後直接給付被告馬XX。被告冷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可依據已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缺席判決。為維護當事XX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XX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XX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XX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XX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XX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倪XX、倪XX各項損失158537元。

二、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倪XX、倪XX各項損失26626.50元,並於同期返還被告馬XX墊付款140000元。

三、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倪XX、倪XX各項損失110000元。

四、駁回原告張XX、倪XX、倪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XX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64元,減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丹陽市公安局負擔(此款被告丹陽市公安局已當庭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XX的XX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鎮江市中級XX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開戶行:XXX,帳號:11×××61)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謝XX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