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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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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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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1、用人單位有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的行為,即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該勞動者與其他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係。

2、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對其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

3、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的行為與其原用人單位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