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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單位被登出還要承擔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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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實生活中,不乏民事主體實施侵權行為的現象,在確定某民事主體實施了侵權行為之後,可以向制定的司法機關提出訴訟請求,對於單位來說,若確定實施了犯罪行為,一般會被登出,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單位犯罪單位被登出還要承擔責任嗎?

單位犯罪單位被登出還要承擔責任嗎?

一、單位犯罪單位被登出還要承擔責任嗎?

單位犯罪後登出仍需要承擔責任,需要處以單位罰金,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從世界各國立法趨勢來看,都已由過去的單罰制逐漸轉向雙罰制的處罰原則。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以雙罰製為原則,這符合各國刑事立法發展的趨勢。但單位犯罪情況複雜,在確定雙罰制的同時,又規定了例外的情況,即“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從而對特殊的單位犯罪又確定了不同的處罰原則,即以單罰製為補充。但我國刑法規定的單罰制僅指代罰制,而不適用轉嫁制。在單罰制中,有的條文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如刑法第161條);有的只規定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如第403條);有的籠統地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如第137條)。這三者中,第一種情況和第三種情況是同一的,第二種規定中僅指有關的主管人員,而不包括“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

刑罰,是追究單位犯罪主體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由於世界各國對單位犯罪的認識不同,不同國家不同時期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方式亦有所不同。概括起來,有單罰制和雙罰制兩種。我國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從而以立法的方式確立了我國對單位犯罪的刑罰制度是“以雙罰製為原則,單罰製為補充。”

(一)雙罰制。所謂雙罰制,是指對單位犯罪,既要處罰單位,又要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這裡的直接責任人員,包括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雙罰制是一種較為合理且有效的處罰單位犯罪的制度。第一,雙罰制是對單位組織體的犯罪行為的綜合性的全面處罰。這種處罰,最後必然要直接或間接地落到單位內部成員的頭上,根據單位內部成員在單位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使他們分擔不同的責任,不但合理而且公正。第二,雙罰制符合我國刑罰體系的特點。我國的刑罰體系是由主刑(生命刑和自由刑)和附加刑(財產刑和資格刑)所組成的一個科學的多樣化的結構體系。雙罰制和我國刑法關於主刑和附加刑可以同時適用的精神是一致的。第三,雙罰制有利於實現我國刑罰的目的,對於單位犯罪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現行刑法對單位犯罪多數採用的是雙罰制,但是在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問題上又作了兩種不同的規定:一種是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個人犯該罪的法定刑處罰;另一種是對有關的責任人員單獨規定不同於個人犯該罪時的獨立的法定刑(通常低於個人犯該罪的法定刑)。例如,按刑法第383條規定,個人犯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而第387條規定,單位犯受賄罪的,除對單位判處罰金以外,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筆者以為,在同是一種罪的情況下,僅因犯罪主體的不同,就對其作出如此不同的評價,這種畸輕畸重的現象導致了量刑橫向比較上的大失衡。“二者差距如此之大,嚴重地扭曲了罪刑均衡的原則。”在通常情況下,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體在犯罪中所造成的危害往往遠遠大於自然人犯同一罪所造成的危害,若再對其從輕處罰,就更明顯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再者,該種做法因處罰不公,不僅會放縱單位犯罪中的責任人員,而且也不利於預防犯罪。最後,為何現行刑法對絕大多數犯罪(85%以上)實行同罪同罰,而對其餘的少數部分就不可以呢?

(二)單罰制。所謂單罰制,是指對單位犯罪,只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只處罰單位本身。前者稱為代罰制,多為大陸法系原先所採用;後者稱為轉嫁制,多為英美法系原先所採用。筆者認為,無論是代罰制,還是轉嫁制,都存在著嚴重的缺陷。代罰制,“只處罰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自然人而不處罰作為犯罪真正主體的單位,有悖於刑法罪責自負的原則,失卻了刑法的公正性”,它難以達到刑罰的目的。事實上,單位組織可以通過犧牲個別成員的辦法達到其犯罪圖利之目的,後果是不堪設想的。而轉嫁制,只處罰單位而不處罰與犯罪有關的自然人,將單位中個人的行為所引起的刑事責任由單位承擔,這表現了另一種形式的不公,客觀上會使得自然人假借單位名義實施犯罪而個人不負責任,同樣難以達到遏制單位犯罪的目的。

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即使是單位犯罪單位被登出之後,依舊也是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對於沒有能力承擔責任的主體,民事主體可以向當地的人民法院提出啟動強制性流程的請求,對於觸犯了法律規範的單位,其高層管理人員一般也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