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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與吳X、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責任 閱讀(2.72W)

原告:李X,男,生於1997年5月17日,漢族,住河南省鎮平縣。

李X與吳X、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鎮平縣涅陽街道辦事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吳X,男,生於1989年4月4日,漢族,住河南省鎮平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XX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楊XX,男,生於1958年10月11日,漢族,住河南省鎮平縣。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張衡東XX門面房。

代表人:龔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孔X、程海迪,河南XX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李X與被告吳X、楊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8月4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16年9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楊XX,被告吳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保險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孔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1933.3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1時許,被告楊XX駕駛豫R×××××號小型轎車沿鎮平建設大道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建設大道交叉口向西拐彎時,與沿建設大道由西向東吳X駕駛的豫R×××××載貨正三輪摩托車相撞,致使吳X和豫R×××××載貨正三輪摩托車乘坐人李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被告楊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

被告吳X辯稱:原告訴訟請求不明確,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先由被告楊XX按責任比例對原告進行賠償,然後我承擔30%的責任,我墊付原告醫療費14000元及保全費2000元,在我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扣除後,剩餘部分應返還給我。

被告楊XX辯稱:願意按法律規定對原告進行賠償,請法院依法進行判決。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公司願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責任,但原告請求的數額過高,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中的訴訟費鑑定費等費用。

本案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原告提交的鎮平縣涅陽街道辦事處南關村民委員會證明和房屋租賃協議,各被告均有異議,認為該證明未寫明租房從何時開始,“2010年3月居住至今”是後新增的,從證明的書寫內容上看出該村民委員會並未進行實際調查,且南關村委屬農村範圍,不屬城鎮,租賃協議是劉XX和李XX簽訂,協議可看出是虛假協議,至少是後補的,書寫內容不合常理,協議中約定的“年租金3000元”,租金約定形式與正常交易習慣不符,協議是房主與原告父親簽訂,證明寫的是原告租房居住,村委對原告租住情況並未進行實地調查,二份證據存在虛假,對證明目的同樣有異議,原告出事故時剛年滿19週歲,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在城鎮工作或上學。經本院核實,房租及租房間數均不一致,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採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6月17日11時許,被告楊XX駕駛豫R×××××號小型轎車沿鎮平縣城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建設大道交叉口向西拐彎時,與沿建設大道由西向東吳X駕駛的豫R×××××載貨正三輪摩托車相撞,致使吳X和豫R×××××載貨正三輪摩托車乘坐人李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鎮平縣交警隊認定,被告楊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吳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李X不承擔事故責任。豫R×××××號車輛登記車主為楊X,被告楊XX系借用該車輛,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無責任賠償限額11000元(含喪葬費、死亡、傷殘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無責任賠償限額1000元(含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後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原告受傷後於2016年6月17日至7月30日在鎮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3天,支付醫療費30585.19元。經原告申請,本院委託南陽南石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於2016年9月5日作出鑑定,意見為,原告傷殘程度符合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鑑定費800元。事故發生後,被告楊XX為原告墊付10200元,被告吳X為原告墊付14000元和2000元的保全費。

另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為30864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853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7887元,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28976元。

本院認為:車輛行駛必須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造成他人傷害的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XX×××××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因此,對於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損失為:1、醫療費30585.19元。2、護理費,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30864元/年計算43天,即(30864元/年÷365天)×43天=3636.03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30元/天計算43天,即1290元。4、營養費按30元/天計算43天,即1290元。5、傷殘賠償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853元結合其傷殘程度計算20年,即10853元×20年×10%=21706元。6、原告受傷構成傷殘對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結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責任和傷殘程度,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援。7、誤工費,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28976元/年計算至定殘前一天,為(28976元/年÷365天)×79天=6271.52元。8、交通費,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損失共計70778.74元。原告損失中的醫療費30585.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營養費1290元,共計33165.19元,超出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範圍,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原告損失中的傷殘賠償金21706元、護理費3636.03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6271.52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37613.55元,未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範圍,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37613.55元(含精神撫慰金)。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10000元+37613.55元=47613.55元。對於原告超出交強險部分的剩餘損失,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楊XX承擔70%,被告吳X承擔30%,故對於原告剩餘損失23165.19元,由被告楊XX承擔23165.19元×70%=16215.63元,被告楊XX已墊付的10200元,應予扣除;由被告吳X承擔23165.19元×30%=6949.56元,被告吳X已墊付原告14000元,該款項從其墊付款中直接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二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李X47613.55元;

二、限被告楊XX於本判決生效後二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16215.63元(含已支付的10200元);

三、限被告吳X於本判決生效後二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6949.56元(該款從被告吳X墊付的14000元中扣除);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9元,減半收取1170元,鑑定費800元,保全費2000元,共計3970元。由原告李X負擔714元,被告楊XX負擔3097元,被告吳X負擔15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春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