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車輛交通>交通事故案例>

田XX、鄂XX、王XX職務侵佔一審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案例 閱讀(1.37W)

公訴機關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

田XX、鄂XX、王XX職務侵佔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田XX,曾用名田X,女,1985年5月20日生,漢族,吉林省樺甸市人,大專文化,原系樺甸市某金融機構儲蓄所櫃員,戶籍所在地樺甸市,住樺甸市。因涉嫌犯職務侵佔罪,於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宿XX,吉林XX律師。

被告人鄂XX,男,1977年1月17日生,滿族,吉林省樺甸市人,中專文化,原系樺甸市某金融機構儲蓄所櫃員,戶籍所在地樺甸市,被捕前住樺甸市。因涉嫌犯職務侵佔罪,於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樺甸市看守所。

辯護人秦XX,吉林大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XX,男,1979年5月17日生,漢族,吉林省樺甸市人,大學文化,原系樺甸市某金融機構科技部職員,戶籍所在地樺甸市,被捕前住樺甸市。因涉嫌犯職務侵佔罪,於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樺甸市看守所。

辯護人叢XX,吉林XX律師。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以樺檢刑訴(201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XX犯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被告人鄂XX、王XX犯職務侵佔罪,於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又於2014年5月6日以樺檢公刑追訴(2014)18-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追加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樺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X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鄂XX及其辯護人秦XX、被告人田XX及其辯護人宿XX、被告人王XX及其辯護人叢XX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鄂XX夥同被告人田XX,以更換儲戶存摺、偽造儲戶存單等手段,於2009年至2013年7月間,侵佔本單位資金計XXX元。被告人王XX明知被告人鄂XX、田XX的行為違法,還予以協助。

被告人田XX於2006年4月9日在本市某信用社工作期間,挪用本單位股金65000元,至2009年12月28日歸還。

公訴機關為證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了被告人田XX、鄂XX、王XX供述與辯解,證人楊XX、王X1、董XX、李XX、何某某、劉XX、莊X、徐X、路XX、陳XX、王X2、王X3、劉X、謝XX、張XX、宋XX、遲XX、呂XX、郭X、田XX、宋XX、鄭XX、孫XX、郭X甲、陳XX、叢XX、王X4、朱XX證言,案情報告,案件提起及抓獲經過,價格鑑定結論書,樺甸市某金融機構XXX定期存款墊付情況統計表,某金融機構XXX定期存款取款(墊付)明細表,某金融機構XXX定期存款附件彙總表,某金融機構XXX定期存款附件明細表,歷史交易流水帳,櫃員交易流水帳,定期存取款明細表,侵佔儲戶存款金額說明,存款明細賬影印件,吉林省某金融機構存單影印件,個人儲蓄利息清單影印件,個人儲蓄憑證影印件,儲戶身份證影印件,退股支出憑證,挪用股金情況說明,侵佔儲戶存款金額說明,侵佔的存款去向說明,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簡歷,證明,樺甸市XX出租登記表,醫院檢驗報告單,指紋卡,現場辨認筆錄,櫃員號證明,指紋變更表,還款協議,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收據,訊問錄影光碟,戶籍證明等證據,並認為,被告人田XX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被告人鄂XX、王XX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侵佔罪,均應依法處罰。被告人田XX如實供述了職務侵佔罪和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事實,挪用資金罪返還了全部贓款,職務侵佔罪返還了部分贓款,對其挪用資金罪、職務侵佔罪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鄂XX系自首,且返還了部分贓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XX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且返還了部分贓款,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田XX、鄂XX、王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辯護人宿XX認為,被告人田XX在職務侵佔罪中只佔用了侵佔金額XXX元中的一小部分,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處於次要地位,案發後能夠盡最大努力返還贓款,有悔罪表現,挪用資金罪在案發前已經返還了全部贓款,對其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均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秦XX認為,被告人鄂XX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不起決定作用,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在案發後積極返還了部分贓款,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人叢XX認為,被告人王XX更改指紋的行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不起決定作用,僅起到協助作用,其基於親情幫助被告人田XX,對犯罪後果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因此應認定為從犯,且其並未直接佔有侵佔的贓款,認罪態度好,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

一、樺甸市某金融機構系集體所有制企業,被告人鄂XX、田XX、王XX均系該企業工作人員。2009年至2013年7月間,被告人鄂XX、田XX在擔任樺甸市某金融機構儲蓄所櫃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更換儲戶存單的手段,侵佔本單位資金共計人民幣XXX元。被告人田XX的丈夫被告人王XX作為樺甸市某金融機構科技部職員,於2010年3月開始,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多次為鄂XX、田XX更改指紋,使被告人鄂XX、田XX職務侵佔犯罪得以完成。案發後,被告人鄂XX於2013年7月1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被告人鄂XX返還贓款958420元,被告人田XX、王XX返還贓款727565元。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書、被告人鄂XX、田XX、王XX簡歷、樺甸市某金融機構櫃員證明,證實樺甸市某金融機構系集體所有制企業;被告人鄂XX、田XX、王XX與樺甸市某金融機構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系樺甸市某金融機構工作人員。

2、樺甸市某金融機構XXX定期存款墊付情況統計表、某金融機構XXX定期存款取款(墊付)明細表、某金融機構XXX定期存款附件彙總表、某金融機構XXX定期存款附件明細表、歷史交易流水帳、櫃員交易流水帳、定期存取款明細表、侵佔儲戶存款金額說明、存款明細賬影印件、吉林省某金融機構存單影印件、個人儲蓄利息清單影印件、個人儲蓄憑證影印件、儲戶身份證影印件,證實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間,樺甸市某金融機構XXX墊付(鄂XX、田XX、王XX職務侵佔款)本金給儲戶共計人民幣XXX元。

3、樺甸市某金融機構案情報告,證實樺甸市某金融機構在組織員工崗位輪換過程中發現某金融機構XXX櫃員鄂XX情緒異常波動,不願意進行崗位交流,並有高消費情況。2013年7月9日,某金融機構組織相關人員對某金融機構XXX開展移位稽核,當日發現來取款的儲戶楊XX、呂XX在電子系統中均被銷戶,系統中沒有存款,某金融機構與經辦櫃員鄂XX聯絡後發現鄂XX電話關機,某金融機構隨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4、侵佔存款去向說明,證實被告人鄂XX、田XX更換儲戶存單後將存款提出轉存至郭X甲、李XX等人名下的事實。

5、指紋卡、現場辨認筆錄、指紋變更表,證實了被告人王XX為被告人鄂XX、田XX改動指紋,侵佔本單位資金的事實。

6、案件提起及抓獲經過,證實案發後,被告人鄂XX於2013年7月1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7、還款收據、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還款協議、價格鑑定結論書,證實案發後,被告人鄂XX返還贓款958420元,被告人田XX、王XX返還贓款727565元。

8、證明及秀水街出租登記表,證實了被告人田XX侵佔部分贓款的去向。

9、訊問錄影光碟,證實了被告人鄂XX、田XX、王XX職務侵佔犯罪的事實。

10、證人王X1證言,證實其於2008年7月到樺甸市某金融機構儲蓄所任所長,負責掛失、5萬元以上存取款、1萬元以上匯款、調繳款的授權等工作。2008年期間,經辦員田XX發現一個儲戶的賬戶內沒有錢,查傳票後發現該款已經被取走,其聯絡經辦人鄂XX後,鄂XX承認佔用了三個儲戶的錢,十多萬元,後鄂XX將儲戶找來,按定期利息將錢都還上了。後其開始經常檢查傳票,過了一段時間沒發現類似情況就放鬆警惕了,沒想到又發生了鄂XX和田XX侵佔存款的情況。

11、證人劉XX證言,證實其系樺甸市某金融機構核算中心主任,負責核算中心的管理,2009年6月某金融機構取消密碼授權,統一實行指紋授權後,其曾負責某金融機構櫃員指紋的錄入和變更,其當時與電子銀行部王XX一組,結算部的李XX與科技部何某某一組。變更指紋時其與王XX中一人負責錄入指紋,另一人負責授權確定。證人李XX、何某某、莊X均證實了上述部分事實。

12、證人陳XX證言,證實了被告人王XX為被告人鄂XX、田XX改動指紋的事實。

13、證人叢XX、王X4、朱XX證言,證實了被告人鄂XX、田XX侵佔的部分資金的去向。

14、證人郭X甲、孫XX、楊XX、宋XX、鄭XX證言,均證實了被告人鄂XX、田XX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以其名義開設銀行賬戶的事實。

15、證人董XX證言,證實了被告人鄂XX、田XX職務侵佔犯罪的相關事實。

16、被告人鄂XX供述,其於2008年1月開始到某金融機構XXX工作。2008年5月,其因還個人貸款動用了三個儲戶的存款15萬元,被發現後其找到儲戶將錢歸還。2009年初,其發現田XX也動用了儲戶的存款,後其與田XX合謀針對沒有預留密碼的定期存款,採用重啟機器系統,重新制作儲戶存單的手段不斷將儲戶存款控制在二人手中,並將其中一部分存款轉存至郭X甲、李XX、宋XX、鄭XX、孫XX等人名下應對前來取款的儲戶,其餘被其與田XX取出私用,至2013年7月案發時,共侵佔單位資金XXX元,其使用了一部分。2009年6月,某金融機構上指紋系統後,重啟系統需要一個級別為05級的櫃員指紋,其與田XX都是02級的,為了繼續侵佔資金及侵佔時方便,不用兩個人同時到場,田XX找到王XX,王XX將其右手無名指指紋改成05級櫃員王X1的指紋,將其右手小拇指改成田XX的指紋,期間還將其指紋改成路XX的指紋。

17、被告人田XX供述,其與被告人王XX2009年開始處物件,2011年1月結婚。2008年4月,其開始在某金融機構XXX工作,2008年5月,其辦理業務時發現鄂XX有挪用儲戶存款的現象,後鄂XX將挪用的存款還上了。2009年開始,其與鄂XX合謀侵佔單位資金即儲戶存款,一般針對不通存通兌的定期存款,在某金融機構採用密碼系統時,以直接用電腦重新制作儲戶存單的方式侵佔單位資金,某金融機構更換指紋系統後,採用重新啟動機器的方式製作儲戶存單,侵佔單位資金,期間拆東牆補西牆,將重新制作的存單的一部分資金打入郭X甲、李XX、宋XX、鄭XX、孫XX等人名下應對前來取款的儲戶,其餘被其與鄂XX取出私用,至2013年7月案發時,共侵佔單位資金XXX元,其使用了一部分。2009年期間,為了侵佔資金方便,其讓王XX將其指紋與鄂XX對換,當時對王XX稱是為了工作方便,不久後單位系統升級,重啟系統需要其中一個人的授權級別是05級的,再做手腳就不行了,其沒辦法,對王XX說了侵佔單位資金的事實,王XX將鄂XX的一個指紋改成05級的王X1的指紋,后王XX還將其指紋改成本單位職工05級授權櫃員路XX、譚X的指紋。

18、被告人王XX供述,2009年6月,某金融機構開始上指紋系統,需要把單位職工的十個手指的指紋錄入系統,職工指紋錄入完畢後不久,其當時的女友田XX讓其幫忙將指紋和鄂XX對換,對其稱是為了工作方便,其將田XX的左右手小指更換為鄂XX的指紋,將鄂XX的一個手指的指紋改成田XX的指紋,之後不久,田XX又向其提出將鄂XX的指紋改成王X1指紋,其追問後得知了田XX與鄂XX合夥侵佔單位資金的事實,田XX當時稱如不繼續拆東牆補西牆的挪錢就得出事,而繼續挪用錢需要05級櫃員的指紋,其同意後,於2010年12月9日,將鄂XX的第九指指紋改成王X1的第九指指紋。後其又多次為田XX、鄂XX改動指紋。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收集程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被告人田XX在樺甸市某金融機構某儲蓄所工作期間,於2006年4月19日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本單位股金65000元,2009年12月28日歸還。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書、田XX簡歷,證實樺甸市某金融機構系集體所有制企業;被告人田XX系樺甸市某金融機構工作人員。

2、樺甸市某金融機構退股支出憑證,證實了被告人田XX挪用樺甸市某金融機構股金65000元的犯罪事實。

3、樺甸市某金融機構個人儲蓄憑證、存款明細賬,證實了被告人田XX於2009年12月28日歸還挪用股金的事實。

4、挪用股金情況說明、偵查說明、還款憑證,證實了被告人田XX挪用資金犯罪的相關事實。

5、證人遲XX證言,證實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間,其在樺甸市某儲蓄所擔任會計職務,2009年9月信用社開始股金自查工作,當年10月份發現田XX挪用了單位65000元股金,其向聯社領導張XX、劉X進行了彙報,2009年12月份,謝XX、呂XX、宋XX等人找田XX將被挪用的股金要了回來。證人劉X、謝XX、宋XX、呂XX均證實了上述部分事實。

6、證人徐X、路XX、王XX、王X3、郭X、田XX證言,均證實了被告人田XX挪用資金犯罪的相關事實。

7、被告人田XX供述,2005年8月至2007年4月,其在樺甸市某金融機構某儲蓄所擔任記賬員。2006年某金融機構系統改革,面向農村吸納股金,其負責保管本單位的空白退股憑證,2006年4月19日其私自以股東王XX名義添了一份65000元的退股憑證,在櫃檯取出錢款後被其用於日常生活花銷,2009年12月份被單位發現,其於2009年12月28日將挪用的資金歸還給某儲蓄所。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收集程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關於辯護人宿XX提出的被告人田XX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處於次要地位及辯護人秦XX提出的被告人鄂XX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不起決定作用一節,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田XX與被告人鄂XX在共同犯罪過程中,長時間採用共同合謀、互相配合的方法侵佔本單位資金,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劃分主從犯,辯護人宿XX、秦XX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關於辯護人叢XX提出的被告人王XX更改指紋的行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不起決定作用,僅起到協助作用,其基於親情幫助被告人田XX,對犯罪後果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應認定為從犯一節,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XX為被告人田XX、鄂XX更改指紋的行為在被告人田XX、鄂XX職務侵佔犯罪過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為被告人田XX、鄂XX侵佔本單位資金創造了必要條件,其行為不符合從犯的要件,故不宜認定被告人王XX系從犯,辯護人叢XX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XX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其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巨大,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應依法數罪併罰。被告人鄂XX、王XX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其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佔罪,依法均應予處罰。被告人田XX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職務侵佔罪返還了部分贓款,挪用資金罪歸還了全部贓款,對其職務侵佔罪及挪用資金罪均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鄂XX在案發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返還了部分贓款,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XX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且返還了部分贓款,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作用相對較小,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田XX、鄂XX、王XX違法所得應依法繼續予以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鄂X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四十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四、被告人田XX、鄂XX、王XX違法所得依法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王XX

審判員王家起

審判員羅曉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