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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XX廠與王XX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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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省XX廠。

河北省XX廠與王XX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商XX,職務廠長。

委託代理人崔鳴,河北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

委託代理人孫XX,河北XX律師。

被告承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職務經理。

原告河北省XX廠與被告王XX、承德XX公司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郝立明、人民陪審員任長群、人民陪審員李XX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省XX廠的委託代理人崔鳴與被告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河北省XX廠的法定代表人商XX及被告王XX的委託代理人孫XX以及被告承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河北省XX廠訴稱,我廠從2007年至2010年3月間與丁XX有業務,丁XX共計拖欠我廠貨款95770.00元。因丁XX無力償還,於是經我廠同意,在2010年10月22日,將該筆貨款轉移給王XX,由王XX清償,此轉讓協議由我廠商XX、丁XX、王XX三方簽字確認。從2011年至今,我方當事人多次到被告王XX處催討貨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為此被告除應給付所欠貨款95770.00元外,還應支付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間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2010年10月22日的“轉賬協議”一份。

2、原告經理焦XX與被告王XX的通話錄音(燒錄光碟)及整理的通話記錄。

3、2015年4月10日焦XX的詢問筆錄一份,計兩頁。

4、2015年4月10日焦XX的詢問筆錄一份,計一頁。

被告王XX辯稱,本案所涉及債務系原告向承德XX公司供貨所欠,丁XX原系承德XX公司負責人,作為負責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據。我是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取得的承德XX公司所有權,成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後,作為法定代表人代表承德XX公司與原告及丁XX簽訂的債務轉移協議,我履行的是職務行為,該筆債務應由承德XX公司承擔,而非我本人。請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實,追加承德XX公司為被告,判令該公司承擔給付責任。

王XX向本院提交了“承德XX公司應付賬款(截止2009年-5-19)”影印件,原件在王XX處,該證據用以證明承德XX公司拖欠原告部分貨款的事實,並主張在此之後丁XX還曾經營了一段時間,直至承德XX公司交付給王XX。

被告承德XX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有證據向本院提交。

經庭審質證,被告王XX對2010年10月22日的“轉賬協議”認可,無異議,對原告經理焦XX與被告王XX的通話錄音及焦XX、焦XX的詢問筆錄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在2010年10月22日,丁XX以“原欠款人原經辦人”的身份與“故城縣XX廠商XX”及被告王XX三方簽訂了“轉賬協議”一份。該份協議約定:在2007年至2010年3月份前,丁XX經營期間共欠故城縣XX廠(商XX)防鏽油沏消液款總計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95770.00元。由於丁XX無力償還本貨款,經雙方協商同意轉讓給王XX代為償還。但協議簽訂后王XX並未償還上述貨款95770.00元。

另查明,丁XX在王XX接管承德XX公司前系承德XX公司的負責人,其在經營承德XX公司期間共拖欠原告河北省XX廠貨款人民幣95770.00元未能給付。在2009年7月30日,承德XX公司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為王XX,2009年8月3日承德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了承德XX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姓名為王XX。在2015年7月21日,承德XX公司再次變更了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由原來的王XX變更為現在的王XX。在2010年10月22日,被告王XX與丁XX、商XX簽訂“轉賬協議”的時候,王XX系承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實有“轉賬協議”、焦XX與被告王XX的通話錄音(燒錄光碟)、焦XX和焦XX的詢問筆錄、王XX的陳述及“承德XX公司應付賬款(截止2009年-5-19)”以及承德XX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在卷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丁XX轉賬協議中所轉移的債務,系丁XX在主持承德XX公司生產經營過程中所欠,被告王XX在接管承德XX公司後與丁XX及原告簽訂轉賬協議的行為,根據承德XX公司當時的狀況以及相關證據能夠認定系王XX當時作為承德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不宜認定為王XX個人行為,即貨款95770.00的債務應由承德XX公司承擔償還責任,王XX個人不應承擔償還責任。且原告也認可該債務由承德XX公司予以償還。至於原告主張利息的請求,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計息時間及利率標準並無不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予以支援。本院為維護原、被告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承德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拖欠原告河北省XX廠的貨款人民幣95770.00元及相應的利息(利息從2010年10月22日起計算至2015年8月18日,利率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王XX對上述款項不承擔償還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190.00元,由被告承德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郝立明

人民陪審員  任長群

人民陪審員  李XX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邴 江

附頁:

一、判決引用的相關法律及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八十四條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二、告知事項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5份,並同時交納上訴費2190.00元,上訴於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在判決生效後,當事人應按判決所確定的時間、數額全面履行義務,否則,權利人可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