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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黃XX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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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石XX、黃XX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石XX,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漢族,國小文化,個體。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2014年9月19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經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貴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XX,湖北XX律師。

辯護人劉紅,湖北XX律師。

被告人黃XX,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個體。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2014年10月11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O月24日經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貴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宋XX,江西XX律師。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XX、黃XX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於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5年6月1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X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石XX及其辯護人劉XX、劉紅,被告人黃XX及其辯護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石XX、黃XX合夥承包貴溪市XX園安置房工程泥工分項,並由石XX和撫州市XX公司的李XX簽訂勞務承包協議書,協議規定工程總價603.6萬元,工程進度款支付方式為每月月底報工程量,於次月15日之前按實際驗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民工工資,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付總工程的97%,剩餘3%為質量保脩金,同時石XX一方申請工程款時應及時提供工人實際工資表。協議簽訂後,石XX、黃XX僱項XX等多名民工實施該工程。工程實施期間,石XX於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累計在李XX處領取工程款542.62萬元,2014年8月,黃XX、石XX未支付民工工資65.82505萬元並逃匿,2014年9月4日貴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責令其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資,石XX、黃XX二人未予理會。2014年9月19日,石XX被抓獲歸案,同年9月24日,黃XX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後,仍未支付民工工資。2015年2月6日,李XX墊付清全部民工工資。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的證據,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勞務承包協議、借條及欠條、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民工工資發放情況、二被告人的歸案及戶籍證明;2、證人李XX的證言:3、被害人項XX、汪XX等15人的陳述;4.被告人石XX、黃XX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石XX、黃XX拒不支付多名民工的勞動報酬達65.82505萬元,數額較大,且在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後逃匿,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應當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二被告人且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石XX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石XX的二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提出:(1)貴溪XX安置工程是李XX公司承包,被告人進行勞務分包,因該公司拖欠被告人的工程款,造成被告人拖欠民工工資;(2)被告人石XX沒有實際支付工資能力;(3)此案是一起拒不支付勞動報酬,主觀惡性較小,且拖欠的民工工資65.82505萬元已由李XX墊付清了,沒有造成嚴重後果;(4)被告人石XX具有坦白的情節;(5)被告人石XX悔罪,系初犯,且家庭困難的辯護意見,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XX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黃XX的辯護人提出:(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XX、石XX拖欠民工工資65.82505萬元缺乏權威性,合法性審計報告;(2)臨川XX公司明知二被告人不具備建築資質讓二人承包勞務工程存在過錯,導致工程工資無法結清;(3)二被告人挪用40餘萬元購買工程裝置,其餘款項用於日常開支,主觀上沒有拖欠民工工資的故意;(4)二被告人拖欠民工工資未造成嚴重後果;(5)被告人黃X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節;(6)被告人親屬積極繳納罰金,具有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撫州市XX公司承包了貴溪市XX園安置房工程。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石XX、黃XX合夥(各佔50%股份)承包貴溪市XX園安置房泥工分項工程,並由石XX與撫州市XX公司的代表李XX簽訂(泥水)勞務承包協議書,協議規定工程總價603.6萬元,工程進度款支付方式為每月月底報工程量,付款時間為次月15日之前按實際驗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民工工資,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付總工程款的97%,剩餘3%為質量保脩金,同時石XX一方申請工程款時及時提供工人實際工資表,協議簽訂後,石XX、黃XX僱請項XX、周XX等多名民工實施該工程專案,工程實施期間,石XX於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累計在李XX處領取工程款542.62萬元,除部分支付民工工資,購買裝置外,其餘用於二人購買汽車和個人消費,2014年8月,黃XX、石XX在工程未完工、未結算及未支付清民工工資的情況下逃匿。2014年9月2日貴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接到周XX等多名民工投訴後,進行立案調查並於當年9月4日責令二人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資,二被告人未予理會,2015年9月15日貴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將此案移送貴溪市公安局,2014年9月19日貴溪市公安局立案進行偵查,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石XX在貴溪市XX“雪琴土菜館”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黃XX到貴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經黃XX對帳結算,被告人石XX、黃XX拖欠民工工資共計人民幣65.82505元。二被告人歸案後,仍未支付所拖欠工資,2015年2月6日撫州市XX公司李XX墊付清二被告人拖欠的全部民工工資。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4年9月15日貴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轉來犯罪案件移送書稱,石XX在貴溪市XX園安置房承包了泥水工程,工程款已領完,但未付周XX等人的工資,石XX已逃逸的事實,及2014年9月19日貴溪市公安局立案偵查的事實。2、貴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移送的材料,證實2014年9月2日周XX等人向貴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投訴石XX、黃XX拖欠工資,該局立案調查,於2014年9月4日發出限期改正指令書,責令石XX、黃XX支付拖欠民工工資,但石XX、黃XX逃逸,未支付拖欠民工工資,2014年9月10日貴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貴溪市公安局移送此案的事實。3、被害人項XX的陳述,證實2014年3月24日與石XX簽訂了勞務合同,石XX、黃XX還欠20.55606萬元。4、被害人汪XX的證言,證實2014年2月16日與石XX簽訂了勞務承包協議,石XX、黃XX還欠其工資5.2498萬元的事實。5、被害人周XX的陳述及記賬單,證實2014年3月24日與石XX、黃XX口頭協議做泥工,石XX、海XX還欠其工資91880元。6、被害人艾X強的陳述,證實2014年7月-8月在石XX、黃XX承包貴溪市XX園安置工地承包貼樓梯瓷磚,石XX、黃XX還欠0.85萬元工資的事實。7、被害人張XX的陳述及做小工記賬單,證實2014年6月-8月份在石XX、黃XX承包的貴溪市XX園安置房工地承包貼樓梯瓷磚,石XX、黃XX還欠3.6336萬元工資的事實。8、被害人盧XX的陳述,證實2013年12月-2014年3月在石XX和黃XX承包貴溪XX安置房做砌牆工,石XX、黃XX還欠6.37224元工資的事實。9、被害人曹XX的陳述,證實2014年5月10日與黃XX簽訂勞務合同,石XX、黃XX還欠99200元工資的事實。10、被害人陳X來的陳述及黃XX出示的陳X來做工證明,證實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15日其在石XX和黃XX承包的貴溪市XX園安置房做小工,二人還欠工資29987元的事實。11、被害人熊XX的陳述,證實2013年9月-2014年7月在石XX、黃XX承包的貴溪XX安置房做砌牆工,二人還欠6.63684萬元工資的事實。12、被害人劉XX的陳述,及黃XX出示的劉XX的結算欠條,證實2014年4月-8月份在石XX、黃XX承包貴溪市XX園安置房做粉刷工,二人還欠0.8萬元工資的事實。13、被害人吳XX的陳述及石XX出具給吳XX的結算欠條,證實2013年8月-2014年4月份在石XX、黃XX承包貴溪市XX園安置房打水泥,二人還欠51300元工資。14、被害人石X全的陳述及石X全做泥工記錄,證實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24日在貴溪市XX園安置房做泥工,石XX、黃XX還欠6228元工資的事實。15、被害人李XX的陳述及李XX做泥工記錄,證實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24日在貴溪市XX園安置房做泥工,石XX、黃XX還欠6228元工資的事實。16、被害人高XX的陳述及做工記錄,證實2013年7月28日-2014年8月在石XX、黃XX承包的貴溪市XX園安置房做砌牆工和點工,二人還欠13670.8元錢,其中3900元是工人的工資。17、被害人葉XX的陳述及做工記錄,證實2014年3月-2014年8月在石XX、黃XX承包的貴溪市XX園安置房做泥工和點工,二人還欠35064元工資的事實。18、證人李XX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18日其代表撫州市XX公司與石XX(與黃XX是合夥人)簽訂貴溪市XX園安置房工程泥水勞務承包合同,工程總價603.6萬元,付款方式是每月月底報工程量,付款時間為次月15日之前按實際驗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民工工資,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付至總工程款97%,剩餘3%為質量保脩金,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中旬,已支付石XX一方542.62萬元,到2014年8月找不到石XX和黃XX,民工找其公司和貴溪市政府要工資,其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代付民工工資310119元,及石XX、黃XX未完成的工程代建費用341815元(純工人工資)的事實。並證實2014年8月底,工人到貴溪市人力和勞動保障局報案,該局於2014年9月4日到工地送達責令支付工資的法律文書,並向二人打電話,發了簡訊告知支付民工工資的事實。19、被告人石XX的陳述,證實其和黃XX是合夥(各佔50%股份)承包貴溪市XX園安置房工程泥工分項工程,勞務承包合同是其與撫州市XX公司李XX簽訂的,合同規定工程總價是603.6萬元,每月月底報工程量,付款時間為次月15日之前,按實際驗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民工工資,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個月內付總工程97%,剩餘3%為質量保脩金,其從李XX處領取542.62萬元,除發給工人工資,和黃XX那用40來萬元用於購買汽車,請客、吃飯等開支,及賠償受傷工人8萬元,由於承包工程虧本,付不出民工工資,其和黃XX逃跑了的事實及2014年9月份黃XX曾電話告訴他接到貴溪勞動部門的通知,要他們二人支付民工工資,由於拿不出錢,沒有來貴溪的事實。20、被告人黃XX的供述,證實其和石XX合夥(各佔50%股份)承包了貴溪市XX園安置房泥工分項,合同是由石XX和撫州市XX公司的李XX簽訂,工程施工期間石XX從李XX處領取542.62萬元,除發民工工資及購買裝置和借款利息,其和石XX挪用40多萬元用於購買汽車,吃飯、請客、唱歌等生活開支和工程未完工就跑掉的事實及經結算欠汪XX、周XX、項XX、熊XX、盧XX、溫XX、高XX、陳X來、張XX、艾X強、劉XX等人的工資共計65.82505萬元的事實,並證實貴溪市勞動局曾打電話給他來貴溪市結算欠民工工資的賬目的事實。21、黃XX出具的欠條六張,證實石XX、黃XX欠陳X來29987元,欠劉XX8000元,欠艾X強8500元,欠熊XX56728元,欠盧XX63728元,欠張XX36335元的事實。22、勞務承包協議書,證實石XX與汪XX、項XX於2014年2月16日-17日簽訂貴溪市XX園安置房小區泥水勞務承包協議。23、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程式碼證,證實撫州市XX公司營業執照和機構程式碼的情況。24、(泥水)勞務承包協議書,證實2013年8月18日石XX與撫州市XX公司(李XX為代表)簽訂貴溪市XX園安置房小區(泥水)勞務承包協議,協議規定每月月底報工程量,付款時間為次月15日之前按實際驗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民工工資,工程竣工驗收後一個月內付工程款97%,剩餘3%為質量保證金,承包方申請工程款應及時提供工人實際工資表等的事實。25、借條20份,證實石XX以借款的方式向撫州市XX公司領取工程款。26、貴溪市公安局工人工資發放情況說明及發放表,證實石XX、黃XX拖欠工人工資未付,2015年2月6日由李XX出資將工人工資全部結清的事實。27、貴溪市勞動監察局的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9月2日周XX等人向該局投訴石XX、黃XX拖欠工資,該局於9月4日下達限期改正指令書,張貼在貴溪市XX園小區安置房工地牆壁上及電話聯絡石XX,石XX關機,後電話聯絡黃XX要求他帶石XX來處理,但二人未理會的事實。28、二被告人的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石XX在貴溪市XX“雪琴土菜館”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黃XX向貴溪市公安局治安大隊投案的事實。二被告人的身份證明,證實二被告人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且無前科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XX、黃XX拒不支付多名民工的勞動報酬達65.82505萬元,數額較大,且在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後逃匿,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關於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由於撫州市XX公司李XX拖欠二被告人工程款,造成二被告人沒有實際支付民工工資的能力,二被告人主觀上沒有拖欠民工工資故意,二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且二被告人拖欠民工工資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石XX、黃XX承包的貴溪市XX園安置房泥水分項工程,工程款總價603.6萬元,撫州市XX公司按照與二被告人簽訂勞務承包協議書,已支付工程款總價的80%以上的工程款542.62萬元,二被告人有足夠能力支付民工的工資,但二被告人除支付部分民工工資、購買裝置外,其餘用於購買汽車,用於個人消費且在工程未完工,未結算的前提下逃匿,在政府有關部門的責令支付下,仍未支付拖欠民工的勞動報酬,主觀惡意大,造成嚴重惡劣的影響,對辯護人上述辯護理由不予採納,對於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拖欠65.82505萬元的勞動報酬缺乏合法性審計報告的辯護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黃XX歸案後,經對賬結算已確認了拖欠民工的勞動報酬65.82505萬元,且二被告對此數額無異議,對此辯護理由不採納。鑑於被告石XX歸案後認罪態度好,系坦白,被告人黃XX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故依法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上述從輕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XX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黃XX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XX

人民陪審員  計XX

人民陪審員  XX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