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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XX與王XX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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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決 書

濰坊XX與王XX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6)內04民終326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濰坊XX,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西拉沐淪大街萬達XX。

負責人葛XX,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豔紅,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

委託代理人劉XX,內蒙古信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濰坊XX(簡稱XXX)因與被上訴人王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2015)紅民初字第5849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X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法院認為,XXX與王XX均具備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上訴人認為,王XX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上訴人處從事切配工工作,雙方並不存在勞動用工關係,而是一種勞務僱傭關係。自2015年9月1日雙方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自此雙方具有勞動用工關係。而一審法院認定雙方自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工作之日起就具有勞動用工關係,應簽訂勞動合同而未簽訂應給予其雙倍工資的差額及經濟補償金,系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被上訴人王XX答辯服判。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解除我與XXX之間的勞動關係;二、判令XXX支付我經濟補償金3750元;三、判令XXX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補償42500元(2014年6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計17×2500=42500);四、判令XXX支付我加班費11760元:①(10×150%)元×1.5小時×22天×16個月=7920元、②通班加班費(10×150%)元×4小時×4天×16個月=3840元;五、判令XXX為我補繳2014年6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的社會保險費;六、訴訟費用由X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XX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XXX從事切配工工作,2015年9月1日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XXX未給王XX繳納社會保險。2015年12月1日,王XX向赤峰市紅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一、解除王XX與XXX間的勞動關係;二、XXX支付王XX經濟補償金3750元;三、XXX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補償42500元(2014年6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計17×2500=42500);四、XXX支付王XX加班費11760元:①(10×150%)元×1.5小時×22天×16個月=7920元、②通班加班費(10×150%)元×4小時×4天×16個月=3840元;五、XXX為王XX補繳2014年6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的社會保險費。該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故王XX訴至人民法院,訴訟請求事項與仲裁事項一致。另查明,王XX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2500元。XXX未給王XX繳納社會保險。雙方均同意解除勞動關係。

一審法院認為,王XX與XXX雙方均具備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XXX作為用人單位,理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依法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併為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又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故王XX要求與XXX解除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援。同時,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關係的;……”,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故王XX要求XXX支付經濟補償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又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故王XX要求XXX給付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援,支付數額應為十一個月的工資。王XX主張通班二十四小時不休息加班,不符合生活實際,該院不予採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庭審中王XX所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加班的時間,XXX系餐飲行業,該行業性質決定員工工作時間不能按照正常工作時間執行,XXX主張加班費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徵收社會保險費,並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王XX要求XXX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請求應由社會保險徵收機構予以徵繳,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範圍。綜上,判決:一、解除王XX與濰坊XX之間的勞動關係;二、濰坊XX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王XX2014年9月21至2015年8月20日雙倍工資的差額27500元(2500元×11個月)及經濟補償3750元(2500元×1.5個月),合計31250元;三、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供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王XX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XXX從事切配工工作,2015年9月1日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間,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王XX為XXX提供勞動,接受XXX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由XXX按月支付勞動報酬,故王XX與XXX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綜上所述,X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XXX負擔;郵寄送達費40元,由上訴人XXX與被上訴人王XX各負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鹿春林

審判員  崔XX

審判員  郭 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