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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王XX、許XX與被上訴人張XX、呂XX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案例 閱讀(3.03W)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

上訴人王XX、許XX與被上訴人張XX、呂XX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範XX,山西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安XX,山西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許XX。

委託代理人:李曉軍,山西國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託代理人:張XX,古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願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呂XX。

上訴人王XX、許XX因與被上訴人張XX、呂XX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古縣人民法院(2016)晉1025民初3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X及其委託代理人安XX,上訴人許XX及其委託代理人李曉軍,被上訴人張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呂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6年農曆正月初八左右,呂XX與王XX口頭商定,將自己家的磚掛麵工程及土方工程承包給王XX,磚掛麵工程價款為2.5萬元,其中土方工程價款為5000元。約定農曆二月初七開工。后王XX將自己承包的土方工程分包給許XX。許XX為完成呂XX家的土方工程,找了包括張XX在內的四個工人幹活,每人每天100元工資,約定由王XX向許XX結賬後,再由許XX向張XX等四人開工資。2016年3月10日下午快下工時,張XX拿著洋鎬剜土,土發生塌方,導致張XX的左足和左小腿受傷。古縣人民醫院診斷為左脛骨遠端骨折,左足周骨骨折伴脫位,左足內側、中間骨骨折,左足骨骨折,住院治療8天,花費醫療費5405元。案件審理過程中,張XX申請鑑定傷情,該院委託山西平陽司法鑑定中心對其傷情進行鑑定,2016年8月22日,山西省平陽司法鑑定中心作出(2016)傷鑑字第0813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張XX現損傷程度屬九級傷殘。在該院指定的期限內,張XX及許XX、王XX、呂XX均沒有申請重新鑑定。王XX、許XX均沒有土方工程所應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施工過程中也沒有相應的防護措施。

另查明:張XX因受傷遭受的各項損失為:1、醫療費5405元;2、後續檢查費為801元,張XX請求793元,經本院核對後續檢查費為801元;3、營養費20元/天×100天=2000元;4、伙食補助費50元/天×8天=400元;5、誤工費8071元,誤工費標準參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17854元為宜,自受傷之日到定殘前一天,共165天,17854元÷365天×165天=8071元;6、護理費6000元。張XX由其妻子任XX護理,其妻子系農民,護理費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該院酌定每天60元,護理期限100天,即60元×100天=6000元。7、交通費600元。鑑於張XX受傷後行動不便,往返於石壁鄉賈村與古縣醫院,實際產生交通費符合常理,對張XX請求的交通費予以認可;8、殘疾賠償金71416元,張XX構成九級傷殘,參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即:17854元×20年×20%=71416元;9、精神撫慰金4000元。根據張XX的傷情及傷殘等級,酌定精神撫慰金4000元;10、被扶養人生活費5343元,張XX父母親均71歲,應該撫養9年,按照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7421元計算,即:7421元×9年×2人÷5人(姊妹5個)×20%;11、鑑定費2000元。以上合計106036元。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呂XX為了完成危房改造,將自家的磚掛麵工程承包給王XX,口頭商定磚掛麵工程價款為2.5萬元,由呂XX向王XX結算工程款,因此呂XX與王XX形成發包關係。后王XX又將磚掛麵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給許XX,許XX又找了包括張XX在內的四個工人乾土方活,每人每天100元工資,約定由王XX向許XX結賬後,由許XX向張XX等四人開工資。王XX與許XX形成分包關係,許XX與張XX形成僱傭勞動關係。本案中,張XX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土塌方導致左小腿及左足受傷,許XX作為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呂XX、王XX作為磚掛麵工程的發包人,在應當知道僱主許XX沒有從事土方工程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情況下,將土方工程承包給許XX。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呂XX、王XX應當與許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許XX依法應當賠償張XX因受傷造成的各項損失106036元,呂XX、王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呂XX、王XX、許XX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於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援。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許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各項損失106036元,被告呂XX、王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48元,由被告許XX、王XX、呂XX,承擔2390元,原告張XX承擔358元。

判後,上訴人王XX不服山西省古縣人民法院(2016)晉1025民初3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王XX與呂XX之間是僱傭關係,而不是發包關係。呂XX進行舊房改造,讓王XX為其幹活,王XX幹磚瓦活時只提供勞務,而不負責材料等,所以與呂XX之間形成了僱傭關係。2、王XX把土方活介紹給了許XX,許XX又找了張XX等人為呂XX等人乾土方活,由呂XX支付報酬,故許XX等人與呂XX之間形成了僱傭關係,綜上,張XX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僱主呂XX承擔。3、一審判決對張XX的九級傷殘,殘疾賠償金認定過高,對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認定不合理。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識事實清楚,程式合法。一審中關於誤工費的標準適用不當,精神撫慰金過低。

被上訴人呂XX答辯稱:我當時是把所有的活包給了王XX,許XX、張XX我不認識,這件事與我無關。

上訴人許XX答辯稱:王XX與呂XX之間是勞務關係,不存在工程分包關係。其次,是王XX介紹許XX為呂XX乾的土方活,這就在許XX與呂XX之間形成了勞務關係。許XX與張XX等人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他們是共同為呂XX提供勞務,所以在勞務過程中受到的損害,應由僱主呂XX承擔。

上訴人許XX不服山西省古縣人民法院(2016)晉1025民初3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判決許XX承擔對張XX的賠償責任,缺乏事實法律依據。呂XX進行就放改造,由許XX為呂XX乾土方活,由於人力不夠,上訴人許XX又找了張XX等人一起幹,共同為呂XX提供勞務,勞務報酬由呂XX支付後在平均分配,許XX未多得一份錢,所以許XX與張XX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張XX的損害應由僱主呂XX承擔。2、張XX的損傷與其未盡到應盡的安全注意義務且操作不當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故張XX應對自身的損害承擔一定的責任。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式合法。一審中關於誤工費的標準適用不當,精神撫慰金過低。

被上訴人呂XX答辯稱:我是把舊房改造的活包給了王XX,許XX、張XX我不認識,與我無關。

上訴人王XX答辯稱:王XX與呂XX是僱傭關係,不是發包分包的承攬關係,許XX與呂XX之間是經介紹認識的,不存在分包關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呂XX、王XX、許XX、張XX之間形成了什麼關係,張XX受傷損失應由誰承擔。2、張XX應否承擔責任。針對第一個焦點問題,一、二審均查明呂XX為完成房屋改造,與王XX口頭約定了工程價款,並直接與王XX結算工程款,故呂XX與王XX形成了發包關係。王XX為完成工程將其中的土方工程與許XX達成協議,由許XX完成土方工程,其二人之間系分包關係。許XX組織包括張XX在內的四個人完成此項工程,工程報酬由王XX與許XX結算,許XX給包括張XX在內的四人結算,許XX作為該項工程的組織施工人,與張XX形成僱傭關係,故張XX的損害應由僱主許XX承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

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呂XX、王XX作為發包人在應當知道許XX沒有從事土方工程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情況下,將土方工程承包給許XX,對張XX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XX上訴主張其與呂XX之間系僱傭關係不應承擔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許XX上訴主張其與張XX共同為呂XX提供勞務,由呂XX為其結算後再平均分配。庭審中王XX認可呂XX只與其結算,許XX所包土方工程款由王XX向許XX結算,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援。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從各方當事人陳述看,張XX作為成年人,明知自己在施工過程中無防護措施並有一定危險性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應承擔10%的責任,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張XX各項損失106036元,即張XX應承擔10603.6元。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古縣人民法院(2016)晉1025民初333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許XX於本判決生效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張XX各項損失95432.4元。上訴人王XX、被上訴人呂XX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4842元,由上訴人王XX承擔2421元,由上訴人許XX承擔242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XX

審判員  遆XX

審判員  吉 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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