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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職務侵佔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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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柳江縣人民檢察院。

曾XX職務侵佔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曾XX,男,1981年1月3日出生,廣西柳江縣人,漢族,國中文化,公司職員,原任柳州XX公司來賓片區銷售經理,家住廣西柳江縣。因涉嫌職務侵佔罪,於2016年6月4日被柳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辯護人覃XX,XXX律師.

廣西柳江縣人民檢察院以江檢刑訴(2017)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XX犯職務侵佔罪,於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於2017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韋X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曾XX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西柳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間,被告人曾XX擔任柳州XX公司來賓片區銷售經理,其利用職務之便,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將部分貨款非法佔為己有。經柳州市XX審計,曾XX向客戶潘XX收取貨款後,將其中的11000元佔為己有;收取客戶吳XX的貨款後,將其中的85360元佔為己有;收取客戶陳某的貨款後,將其中的94200元佔為己有;曾XX共侵佔公司的貨款190560元人民幣。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辯解、審計報告等證據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曾XX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當以職務侵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所定的罪名均無異議;但被告人辯稱,被告人系自首,且是初犯、偶犯,親屬亦賠償了部分損失,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人曾XX在柳州XX公司工作,任該公司銷售業務員,2016年1月1日起,任來賓片區銷售經理,負責來賓片區的化肥、農藥銷售工作。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間,被告人曾XX在收取客戶貨款後,部分上繳公司,部分不上繳佔為己有,用於購買小汽車,或用於賭博。曾XX向客戶潘XX收取貨款後,將其中的11000元佔為己有;收取客戶吳XX的貨款後,將其中的85360元佔為己有;收取客戶陳某的貨款後,將其中的94200元佔為己有。

綜上,曾XX共侵佔公司的貨款190560元,已全部花光。

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曾XX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親屬將用贓款購買的小汽車協議轉讓給柳州XX公司,代為退賠28424元給該公司。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報案人許XX的陳述。(許XX系柳州XX公司業務主管)證實:曾XX利用職務之便侵佔公司貨款425298元用於賭博和購買小汽車,造成公司損失425298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許X的證言證實:(許X系柳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XX系柳州XX公司業務員,負責來賓市地區銷售,從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份,收取潘X等24位公司客戶的貨款不上交公司,共計挪用公司貨款425298元。

2、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曾XX是柳州XX公司的業務員,負責來賓市地區的銷售工作。其是來賓XX的老闆。曾XX賣給其經營部的農藥、肥料款,2015年的貨款已經結清,2016年度支付了一部分,還欠34200元。

3、證人潘X的證言證實:曾XX是柳州XX公司的業務員,負責來賓市地區的銷售工作。其是來賓XX的老闆。曾XX賣給其農資店的農藥、肥料款,已經全部結清。

4、證人周X的證言證實:周X是南寧XX賓遷江服務部的老闆,投資人是其丈夫吳XX。曾XX是柳州XX公司的業務員,負責來賓市地區的銷售工作。其經營的服務部所銷售的農藥、肥料都是曾XX配送的,所有貨款都以現金的方式交給曾XX,目前還欠29470元。

三、書證

1、《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柳州XX公司業務經理合同細則》證實:柳州XX公司系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許X,曾XX系該公司業務經理,負責來賓市地區的銷售工作。

2、人員基本資訊證實:被告人曾XX作案時已年滿十八週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曾XX於2016年6月4日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四、柳州市XX報告書證實:被告人曾XX收取客戶吳XX貨款208020元,上交公司122660元,未交85360元;收取潘X貨款11000元,未上交;陳某貨款264860元,上交170660元,未交94200元。

五、被告人曾XX的供述證實:其從2015年6月份起,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的貨款佔為已有。到2016年5月底,其有二、三十單的貨款共計42萬多元沒有上繳公司。這些錢其都用於賭博和購買了一輛小汽車全部花光了。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XX身為柳州XX公司的業務員、來賓片區銷售經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公司貨款後不上交,佔為已有,數額達190560元,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佔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司發覺後,能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歸案後,被告人的親屬代為退賠28424元給柳州XX公司,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曾XX尚未退還的違法所得162136元,發還柳州XX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修海

人民陪審員  韋XX

人民陪審員  覃姣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鄭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職務侵佔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