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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周XX、朱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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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

李XX與周XX、朱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XX、劉雲峰,湖北法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X,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肖XX,襄陽市襄州區張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X,湖北XX律師。

被告:葛XX,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湖北XX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周XX、朱XX、葛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5月12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劉亞莉獨任審判,分別於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周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肖XX,被告朱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趙X,被告葛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原告的醫療費60795.2元、誤工費25945.38元(農、林、牧、漁業31462元÷365天×301天)、護理費25945.38元(農、林、牧、漁業31462元÷365天×30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20元(91天×20元)、營養費15050元(301天×50元)、殘疾賠償金107370.72元〔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20年×36%即91620元+被扶養人餘X生活費15750.72元(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10938元×8年×36%÷2人)〕、陪護人員伙食費1820元(20元×91天)、陪護人員住宿費1820元(20元×91天)、鑑定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後續治療費31000元,合計287567.68元由三被告連帶賠償;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被告周XX丈母孃需要搭建廚房,與被告朱XX、葛XX協商約定,由被告朱XX、葛XX接受被告周XX僱請,代為在村中僱傭數名工人為建造廚房而鋸樹,2017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被告朱XX、葛XX來到原告家中,以鋸滿農用三輪車一車150元每人的約定支付勞務報酬。原告接受僱傭,隨即原告乘坐被告葛XX的農用三輪車來到黃龍鎮明灣村楊山分岔路口羅明輝的林場,被告朱XX指定好具體鋸樹地點和木頭鋸下的尺寸後離開鋸樹地點。原告與一同參與鋸樹的李X、葛XX開始鋸樹,鋸樹過程中原告被鋸下的木頭砸傷,當場昏迷。被告葛XX立即將此事告知被告朱XX,原告被送至黃龍鎮衛生院救治,被告朱XX聯絡120將原告送至襄州區人民醫院治療,被告朱XX支付原告11000元后不再露面。為此,引起訴訟。

被告周XX辯稱,我未與被告朱XX約定鋸樹建房,事實是被告朱XX將砍樹工作承攬給被告葛XX,在整個事件中,我方未參與,不存在任何關係,原告起訴我方不適格,請求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訟請求。

被告朱XX辯稱,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鋸樹工具、運輸工具均非我提供,而是由被告葛XX提供;我僅是定作人,並無法律規定對這種零星的非林區砍伐工作有資質的要求,故不存在選任過失的法律責任,被告朱XX不應承擔責任;原告訴請過高。

被告葛XX辯稱,我與被告朱XX系戰友關係,基於情面,出面為其幫忙,我不是僱主,不是適格主體,更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案外人李X、原告李XX、我均接受被告朱XX僱請,按照朱XX指示及安排為朱XX鋸樹,受益人為朱XX,由朱XX接受勞務並支付報酬,被告葛XX與原告李XX、李X一起提供勞務,同工同酬,我未從中獲取額外利益;原告治療期間,我墊付原告醫療費40000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朱XX因家中建房需要木材,就將伐木及運輸的活兒交給被告葛XX,約定由葛XX按照朱XX指定的林場地點及規格尺寸伐木,並將伐下木材運輸存放至指定地點,按伐木的重量一噸100元結算價款。2017年2月26日上午,被告朱XX、葛XX找到證人李X,被告葛XX與李X約定扛一車樹150元,於是李X就跟隨被告葛XX扛樹。同日下午13時左右,被告朱XX、葛XX來到原告李XX家中,邀請原告李XX一同去扛樹,約定半天100元,原告李XX同意後三人又來到證人李X家中,被告朱XX將李X帶上車去扛樹,到達指定林場地點後,被告葛XX鋸樹,原告李XX與證人李X負責扛樹,原告李XX扛樹過程中,一棵被鋸下的樹倒下砸在原告所扛的樹上並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後被送往襄州××黃龍XX治療,襄州區黃龍鎮衛生院建議轉襄州區人民醫院搶救。隨後原告被送往襄州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1天,花醫療費共計61154.4元,經診斷為:1、左鎖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T10、L1椎體骨折並椎管佔位;3、左側多發肋骨骨折創傷性溼肺並液氣胸;4、右脛腓骨骨折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時醫囑載明:1、每20天拍片複查,不適隨診(有鋼板斷裂、骨折錯位需再次手術可能)。視拍片情況決定何時下床活動時間(最少需術後6月方能足落地負責行走,早期下床活動有鋼板斷裂可能)。視拍片結果決定何時行何種功能鍛鍊(不恰當活動可引起鋼板斷裂及再次骨折)、何時行內固定物取出術;2、患者左肩胛骨及T10、L1椎體骨折行保守治療,有後遺駝背畸形、椎體繼續壓縮、長期腰腿痛麻木甚至癱瘓、肩關節僵硬、骨折癒合延遲、骨折不癒合等可能,必要時需再次手術;3、有靜脈栓塞、肺栓塞致殘、致死等可能。回家後繼續口服抗凝藥物(利伐沙XX);4、患者複診時需把此出院小結帶來以便醫生參考詳細瞭解病情以利準確複查。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朱XX支付原告11000元,被告葛XX支付原告36059.4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的傷殘程度及後期治療費數額經襄陽中立法醫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李XX的致殘程度為八級、八級、十級傷殘;其後期治療費合計為31000元。原告為此支出鑑定費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XX(1966年1月6日出生)與妻子謝XX於2017年2月8日再婚後,與繼女餘X(2007年2月22日出生)共同生活,一家人均是農村居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規定,原告李XX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61154.4元、誤工費9481.7元(農、林、牧、漁業31462元÷365天×110天,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護理費7843.95元(農、林、牧、漁業31462元÷365天×9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20元(20元×91天)、營養費1365元(15元×91天)、殘疾賠償金107370.72元〔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20年×36%即91620元+被扶養人餘X生活費15750.72元(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10938元×8年×36%÷2人)〕、後期治療費31000元、鑑定費2000元,合計222035.77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參照《木材採伐運輸安全通則》GB14192-2005中4.1.7的規定“伐木工應經過專業和安全技術等崗前培訓,掌握伐木工(機)具的使用技術,並經過實際伐木操作訓練,經考核合格、發證後才能進行伐木作業。”及4.1.8的規定“進入伐區的作業人員應戴好安全帽,穿好防護服、防護靴(鞋)等個體防護用品。”本案中被告葛XX沒有伐木操作資質,且進入伐區作業的被告葛XX、原告李XX均未穿戴相應的安全防護服飾。被告朱XX將伐木及運輸的活兒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被告葛XX,被告葛XX又僱請原告李XX扛木材,原告李XX與被告葛XX已形成勞務關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葛XX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和相應的防護措施,對原告李XX受傷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主要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李XX在未穿戴相應的安全防護服飾的情況下在伐木區作業,未保持安全距離未盡到謹慎義務,原告對損害的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朱XX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被告葛XX,故被告朱XX應與被告葛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援。原告主張醫療費60795.2元低於本院確認的數額,屬其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由於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援。原告主張陪護人員伙食費1820元、住宿費1820元,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賠償專案,故對此本院不予支援。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過高,本院綜合考慮本案損害後果、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援6000元。被告朱XX已支付原告的11000元,被告葛XX已支付原告的36059.4元,應從賠償總額中予以扣減。原告要求被告周XX承擔賠償責任,由於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醫療費60795.2元、誤工費9481.7元、護理費7843.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20元、營養費1365元、殘疾賠償金107370.72元、後期治療費31000元、鑑定費2000元,合計221676.57元的80%即177341.26元,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合計183341.26元由被告葛XX賠償,被告朱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扣減被告朱XX已支付原告的11000元,被告葛XX已支付原告的36059.4元,被告葛XX、朱XX還需再連帶賠償原告李XX136281.86元。

上述賠償款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李XX對被告周XX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李X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0元,減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李XX負擔250元,被告朱XX、葛XX各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XXX,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上訴人可以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屆滿後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亞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