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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廠與伊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1.54W)

原告北京XX廠,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長溝鎮新XX。

北京XX廠與伊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王XX,廠長。

委託代理人苑X,北京市海淀區海淀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伊XX,女,1988年8月4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張德滿,北京張德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XX廠(以下簡稱首飾包裝廠)與被告伊XX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靳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首飾包裝廠的委託代理人苑X,被告伊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德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首飾包裝廠訴稱,證人邱XX並非原告的長期工作人員,而是原告階段性某項業務的承包人,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被告提交的工作服和照片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曾在原告單位某承包人手下做過階段性零星用工,不能證明原告和被告之間已經形成勞動關係。本案所涉承包業務由原告發包給承包組負責人邱XX之後,再由邱XX分包給被告,被告的出勤和工作業績由邱XX考核,工資和提成由邱XX發放,故本案涉及的法律關係是承包經營關係而非勞動關係。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無需支付被告:1、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會保險補償金19644.66元;2、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2000元。

被告伊XX辯稱:雙方確實存在勞動關係,同意仲裁裁決,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經原告副廠長邱XX招聘參加工作,其日常管理由邱XX負責、工資由邱XX發放。邱XX在仲裁庭審中證實,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原、被告提供的相關工資表中,包含有"玻璃盒"、"燙金"、"縫紉及穿繩"、"紙盒"等字樣。

2013年5月間,位於北京市房山區長溝鎮新XX內的原告因政府統一規劃佔用工業用地而停產遷址,並直接導致被告喪失在原告處的工作機會。被告表示,解除勞動關係的原因為"政府佔地、工廠不存在"。

2014年4月3日,被告伊XX書寫了保證書,主要內容包括:"2003年-2012年6月在華隆XX首飾包裝廠工作,屬臨時計件工,沒簽署過勞動合同。2014年年初,受同廠邱XX慫恿,聯名起訴包裝廠未籤合同,未上養老保險,要求賠償。我本人對此事不明,只是跟著起鬨,現對此事件有了瞭解,本人願意撤訴。"

經法院調查核實,房山區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稽核系統中沒有被告的就業資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終字第0122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邱XX與原告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間存在勞務關係。

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北京市房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籤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加班工資、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補償金等。2014年1月13日,該委員會以京房勞人仲字(2013)第207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會保險補償金19644.66元、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2000元。原告不服該裁決,於法定期限內起訴至本院,被告未起訴。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終字第01223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房山區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證明、伊XX書寫的保證書、仲裁庭審筆錄、仲裁裁決書等證據在案證實,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被告就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發生爭議,被告亦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系邱XX自行招錄、自行管理的工人,並由邱XX直接開支工資。邱XX雖證實原、被告存在勞動關係,但結合伊XX書寫的保證書,綜合考慮邱XX與原告的訴訟經歷及利益衝突,本院認為邱XX的證言不宜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與原告存在勞動關係,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院亦難以採信其辯解。因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不符合勞動關係的構成要件,故而本院只能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北京XX廠無需支付被告伊XX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社會保險補償金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六角六分。

二、原告北京XX廠無需支付被告伊XX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一萬二千元。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原告北京XX廠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靳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