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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xx非法佔用農用地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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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xx非法佔用農用地一審刑事判決書

玉xx非法佔用農用地一審刑事判決書

 

  雲南省景洪市人民法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雲2801刑初634號

公訴機關雲南省景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玉XX,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於雲南省景洪市,布朗族,國小文化,務農,戶籍所在地雲南省景洪市,住該處。因涉嫌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於2019年3月15日被雲南省景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刀澤元,雲南XX律師。援助機構雲南省景洪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指定辯護人韓XX,雲南XX實習律師。援助機構雲南省景洪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雲南省景洪市人民檢察院以景檢公訴刑訴(2019)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玉XX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於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雲南省景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夏X、被告人玉XX及其指定辯護人刀澤元、韓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06年6月,被告人玉XX在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情況下,擅自進入景洪市當地人稱“公各巴”的林區內以砍小樹、雜草及圍剝樹皮的方式佔用林地種植茶葉管理至今。

經雲南西雙版納州林業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涉案地塊權屬在國有林範圍,毀林面積14畝(9333㎡),被圍剝樹皮樹木8株。

2、2006年8月,被告人玉XX在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情況下,擅自進入景洪市當地人稱“坑環”的林區內以砍小樹、雜草及圍剝樹皮的方式佔用林地種植茶葉管理至今。

經雲南西雙版納州林業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涉案地塊權屬在國有林範圍,毀林面積2.5畝(1667㎡),被圍剝樹皮樹木5株。

被告人玉XX毀林佔用面積共計16.5畝,圍剝樹皮13株。

上述事實,被告人玉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被告人正、側面照片、戶口證明、前科證明;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國有山林權證、景洪市勐龍鎮林政資源管理站證明;證人楊X、巖X1、巖X2的證言;雲南西雙版納州林業司法鑑定中心[2018]林檢字第711號林地、林木檢驗意見書及鑑定意見通知書;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現場平面示意圖、人身安全檢查筆錄;被告人玉XX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玉XX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林地16.5畝,並改變其用途,圍剝樹皮13株,造成林地毀壞、樹木損毀,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刑律,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援。被告人玉XX尚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後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自首的成立條件,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玉XX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  華

  人民陪審員 黃 志 玲

  人民陪審員 季 愛 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許XX雪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非法佔用農用地罪】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自首與坦白】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緩刑的條件、禁止令與附加刑的執行】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