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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與潘XX、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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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1973年2月出生,漢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王XX與潘XX、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X,女,1968年6月出生,漢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XX(系被上訴人丈夫),男,1967年6月出生,漢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玉蘭,四川XX律師,代理許可權為一般代理。

原審第三人:王XX,女,1970年5月出生,漢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潘XX、原審第三人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3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11月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XX,被上訴人潘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周XX、楊玉蘭,原審第三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二、重新核算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和鑑定費等;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責任比例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被上訴人住院時間存疑,不遵醫囑,擅自多次轉院,有擴大損失的故意。受傷當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送到長安骨傷科醫院、王氏骨科專科醫院進行治療,但被上訴人私自轉入冕寧凌華醫院治療,於2015年2月3日出院,治療結果是好轉,未註明轉院,蹊蹺的是被上訴人又於2015年1月29日私自轉院到涼山州一醫院住院治療,對此,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應當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一審法院認定的被上訴人各項損失依據不足。1.醫療費34196.28元,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上訴人已為其報銷5000餘元,被上訴人擅自轉院,有擴大損失的故意,被上訴人所提供的醫療票據沒有病歷以及詳細的費用清單證實其高昂的西藥費用於治療該傷,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應當重新核算。2.誤工費因被上訴人的住院時間存疑不應予以認定。3.住院伙食補助費,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上訴人為其提供過部分夥食,其要求上訴人再全部支付依據不足,且被上訴人住院時間存疑該住院伙食補助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4.營養費因醫院沒有建議被上訴人加強營養不應得到支援。5.護理費因被上訴人住院時間存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6.殘疾賠償金,上訴人認為鑑定程式不合法,鑑定結論依據不足和錯誤。被上訴人已經痊癒不存在殘疾問題,一審時上訴人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鑑定申請書,但未組織重新鑑定。鑑定費,是被上訴人私自委託,程式違法,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審法院不應予以認定。二、一審法院責任劃分不當。被上訴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拖拉機不能載人,被上訴人卻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偷爬上拖拉機,對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重大過錯,被上訴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潘XX辯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上訴人對醫藥費無法確認哪一部分是擴大的哪一部分是合理的,一審認定被上訴人的全部醫藥費合理合法,應當支援。上訴人一審墊付2000元醫藥費,但在冕寧凌華醫院出院時領走700元,實際墊付1300元醫藥費。針對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這一系列費用,一審是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標準計算。多次轉院並非被上訴人導致,事情發生,上訴人第一時間沒有報警也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家屬,私自將被上訴人送到涼山骨科醫院,當時診斷骨頭破裂,上訴人見事態嚴重才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家屬,期間上訴人的家屬來了很多,其中有醫生,說被上訴人的傷情必須動手術,這樣將被上訴人送到西昌王氏骨科醫院,初診也是要住院手術,費用要七、八千,且要七、八天後才能手術,上訴人聽後連夜將被上訴人送到冕寧凌華醫院,期間凌華醫院院長給被上訴人家屬打過電話,基於這方面的原因到了凌華醫院,結果凌華醫院醫生違背醫德打包票治療,才造成被上訴人多次轉院。關於鑑定,一審給了上訴人時間申請重新鑑定,是上訴人自己放棄,鑑定費的其中一項是針對續醫費,一審本來就沒有支援,一審只支援殘疾鑑定費700元。一審對責任的劃分完全合理合法。

原審第三人王XX述稱:住院經過自己不知道,自己不在現場。

潘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鑑定費、交通費等共計66445.9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因王XX所種蓮花白成熟需收割,經王XX相邀,潘XX及另外7名村民向王XX提供勞務,幫助其收割蓮花白,在將採摘的蓮花白裝載至拖拉機轉運的過程中,潘XX及其他村民隨車坐上了裝滿蓮花白的拖拉機,後蓮花白滾落,潘XX亦摔傷。潘XX於事故當天(2015年1月24日)被送至涼山骨科醫院、西昌王氏骨科醫院、冕寧縣凌華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潘XX墊付了部分費用3000.00元,王XX墊付了冕寧縣凌華醫院的2000.00元,另行給付了潘XX1000.00元生活費,其餘費用王XX雖有陳述,但並未舉證,亦未得到潘XX的認可,原審法院不予確認。潘XX在冕寧縣凌華醫院的入院診斷為: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治療經過為:攝片—手法復位—外固定—抗炎—對症—支援等治療,治療結果為:好轉。醫囑建議為:門診隨訪、按時複查。冕寧縣凌華醫院出具的出院證顯示潘XX住院時間為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3日,但經雙方當庭確認,潘XX在該院實際住院時間為2015年1月24日晚至2015年1月28日晚。後潘XX於2015年1月29日20時54分入住涼山州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於2015年2月17日9時0分出院,該院的診斷結果為:1.左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面板擦挫傷。在該院行左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出院醫囑及建議:1.休息壹月,近期保持手術切口清潔乾燥;2.繼續傷肢前臂吊帶制動,近貳月內傷肢不能負重,在專科醫生指導下行傷肢功能鍛鍊;3.術後1、3、6、9、12月複查X光片或CT,傷肢負重活動時間需根據複查結果決定;4.專科門診隨訪(李X主任醫師每週四下午專科門診);5.待骨折癒合後再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6.如有不適立即就診。此次醫療花費為22676.80元。2016年2月4日,潘XX委託涼山定音司法鑑定中心對其所受傷害的傷殘等級、後續費用進行鑑定,經該中心涼定司鑑﹝2016﹞臨鑑字第234號鑑定意見書得出的鑑定意見如下:1.潘XX的損傷拾級傷殘;2.潘XX尚需取內固定的手術及住院費用捌仟元整。此次鑑定收取鑑定費1400.00元。2016年2月21日8時49分潘XX再次入住涼山州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於2016年3月1日9時0分出院,該院的診斷結果為:左鎖骨骨折內固定術後。在該院行左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後內固定物取出術,出院醫囑及建議:1.休息兩週,術後當地醫院每隔3天換藥,術後14天視切口情況酌情拆線;2.繼續傷肢前臂吊帶懸吊制動,近壹月內傷肢避免負重,在專科醫生指導下行傷肢功能鍛鍊;3.專科門診隨訪(李X主任醫師每週四下午專科門診);4.如有不適立即就診。此次醫療花費為7460.11元。潘XX在涼山州第一人民醫院兩次住院治療的費用、申請司法鑑定的費用均已由潘XX自行支付。另查明,事故發生時潘XX系西昌市禮州鎮桂林XX村民,事發時其在向王XX提供勞務。其三次住院及醫囑建議休息時間共5天+19天+9天+30天+14天=77天。

一審法院認為,因潘XX受王XX相邀在向王XX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作為僱主的王XX理應承擔賠償責任。王XX作為拖拉機的駕駛人,理應知道拖拉機不能載人,但潘XX等村民坐上了裝滿蓮花白的拖拉機,王XX並未阻止,在行駛過程中蓮花白滾落,潘XX亦隨之摔傷,作為駕駛人的王XX亦應對潘XX的摔傷承擔賠償責任。同樣,潘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拖拉機不能載人這一常識,再加上當時拖拉機已裝滿蓮花白,其乘坐拖拉機風險更大,但潘XX仍然乘坐後摔傷,對損害後果的發生潘XX亦有重大過錯,可以減輕王XX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對賠償責任的劃分為王XX承擔60%的責任,王XX不承擔責任。潘XX主張的各項損失,原審法院認定為:1、醫療費:經核對醫藥費票據,潘XX為治療共花費34196.28元(3586.37元+22676.80元+7460.11元+473.00元),其中王XX支付2000.00元,其餘費用均為潘XX支付。2、誤工費:冕寧縣凌華醫院住院5天,兩次在涼山州第一人民醫院住院28天,醫囑建議休息44天,合計誤工77天,即7315.00元(77天×95.00元/天),其中王XX已支付100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990.00元(33天×30.00元/天)。4、營養費:990.00元(33天×30.00元/天)。5、護理費:3960..00元(33天×120元/天)。7、殘疾賠償金:17606.00元(8803.00元/年×20年×10%)。8、鑑定費:鑑定了兩項1400.00元,因潘XX已再醫,費用已計算,其鑑定花費不應由王XX承擔,本案應當計算的傷殘鑑定費為700.00元。綜上所述,潘XX在事故中各項損失合計65757.28元,由被告王XX賠償39454.20元(65757.28元×60%),因王XX已墊付3000.00元,故王XX實際應賠償潘XX36454.20元(39454.20—3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王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XX36454.20元。二、駁回原告潘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62.00元,減半收取731.00元,由被告王XX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被上訴人受傷當日被送到涼山骨科醫院、西昌王氏骨科醫院進行相關檢查,最後到了冕寧凌華醫院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於2015年1月29日轉入州一醫院治療曾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知曉被上訴人轉入州一醫院治療。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故意擴大損失的行為;二、對被上訴人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是否應當支援;三、原審對責任劃分是否正確,本案責任應當如何劃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轉院擴大損失,經本院審查被上訴人在冕寧凌華醫院的出院證記錄為好轉出院,並未治癒出院,被上訴人在州一醫院的治療病歷與在冕寧凌華醫院的治療病歷顯示相關的檢查治療一致,被上訴人在未治癒的情況下轉入上級醫院治療符合常理,且被上訴人在轉院之前與上訴人進行了電話溝通,因此,被上訴人不存在擅自轉院,故意擴大損失的情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轉院擴大損失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轉院,住院時間存疑,因此,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重新核算,經本院審查,被上訴人不存在擅自轉院情況,原審認定的被上訴人住院時間正確,原審依據被上訴人的住院時間和法律規定計算的被上訴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正確,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傷殘鑑定程式不合法,一審時向法院提交重新鑑定申請而未鑑定,經本院二審庭稽核實,上訴人在一審中對被上訴人鑑定結論並未提出異議,也未提交重新鑑定的書面申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傷殘鑑定程式不合法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援。關於鑑定費,二審庭審中上訴人明確,一審只應認定鑑定費700元,而不應以鑑定發票上的金額認定,經本院審查,原審認定的鑑定費為700元,原審並未以鑑定發票金額認定鑑定費,上訴人的該項主張與原審判決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主張自己應當承擔次要責任,本案中上訴人作為接受勞務一方,因提供勞務的被上訴人受傷,理應承擔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作為拖拉機駕駛員明知拖拉機不能載人,其應當預見到在裝滿蓮花白的車廂上載人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對潘XX等坐上裝滿蓮花白的拖拉機時應當加以制止而未制止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潘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具備拖拉機不能乘坐的常識,潘XX亦應預見乘坐裝滿蓮花白的拖拉機存在安全隱患,因此,潘XX應當對自己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綜合全案,原審對雙方責任劃分得當,故,上訴人主張原審責任劃分不當,上訴人應承擔次要責任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王XX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62元,由上訴人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 燕

審 判 員  蔣 強

代理審判員  劉志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