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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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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

史XX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刑事判決書

    (2018)蘇0282刑初818號

    公訴機關宜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XX,無業。因本案於2018年4月8日被抓獲,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宜興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X,北京市京師(無錫)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標,北京市XX。

    宜興市人民檢察院以宜檢訴刑訴(2018)8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XX犯詐騙罪,於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式,於2018年9月13日變更為普通程式,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宜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XX、代理檢察員王敏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史XX及其辯護人王X、陳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宜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間,被告人史XX在自己家中,利用微信冒充女性與男性網友以談戀愛名義索要過生日紅包、生活費等,共計騙得範X、史XX人民幣50859.18元。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害人的報案陳述及微信紅包發放、轉賬記錄等相關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史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聊天工具騙取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史XX有如實供述、積極退贓、自願認罪的從輕處罰量刑情節,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並處罰金。

    被告人史XX對公訴機關指控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史XX是在與被害人微信聊天過程中騙取被害人錢財,其行為不符合電信詐騙的構成要件,僅構成普通詐騙,應認定詐騙數額較大,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處刑罰;2、史XX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3、史XX庭審中能自願認罪,且已退清贓款並已得到被害人諒解,可以從輕處罰;4、建議對史XX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間,被告人史XX使用微信(微訊號為×××,呢稱為Alisa)以虛構的女性身份,與在陌陌聊天軟體上聯絡到的被害人範X、史XX互相加了好友,後假裝與對方網戀進行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人史XX以過生日、買東西、要生活費、進貨等理由,騙取範X、史XX的錢財。範X、史XX通過向史XX傳送微信紅包或微信轉帳的形式,分別被史XX騙得人民幣42402.31元、8456.87元。

    案發後,被告人史XX親屬已退清退贓,並取得了範X、史XX的諒解。

    被告人史XX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詐騙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史XX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並有被害人範X、史XX的報案陳述筆錄,證人封某的證言筆錄,宜興市公安局網路安全保衛大隊製作的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公安機關從XX公司調取的部分微信交易記錄,有關接受證據清單、被害人出具的收條及諒解書,相關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微信紅包發放記錄、轉賬交易記錄及截圖圖片,偵查人員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情況說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網路聊天工具,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被告人史XX的辯護人提出史XX是在與被害人微信聊天過程中騙取被害人錢財,其行為不符合電信詐騙的構成要件,僅構成普通詐騙,應認定詐騙數額較大,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處刑罰。本院認為,史XX是通過陌陌聊天軟體與被害人聯絡上後互相加了微信好友,後多次通過微信聊天騙取被害人錢財,其屬於利用電信網路技術手段實施詐騙,應認定為電信網路詐騙,且涉案數額屬數額巨大,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史XX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後贓款已全部退還被害人並得到被害人諒解,庭審中能自願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恰當,應予採納。根據被告人史XX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結合社群評估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史XX符合緩刑適用的條件,可以宣告緩刑。對被告人史XX的辯護人提出的與上述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儲晨潔

    審 判 員  吳XX

    人民陪審員  錢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