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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與中國人民解放軍xx部隊、趙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責任 閱讀(1.9W)

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姜XX與中國人民解放軍xx部隊、趙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民 事 判 決 書(2021)遼0281民初2214號原告:姜XX,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漢族,住瓦房店市。

委託代理人韓XX,系遼寧XX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xxx部隊,住所地大連市甘井子區。

法定代表人於XX,系該單位主任。

委託代理人吳XX,男,1988年9月出生,漢族,系該部隊參謀。

被告:趙XX,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易縣。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瀋陽市瀋河區XX(中XX)。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魏鳳陽,系遼寧海潤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姜XX與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2xx部隊、趙XX、中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XX及其委託代理人韓XX、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2xx部隊委託代理人吳XX、中XX公司委託代理人魏鳳陽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訴稱,2019年5月22日7時左右,被告趙XX駕駛SLxxxx號牌北京勇士指揮車在履行職務行為時,由北向南行駛至瓦房店得利寺鎮龍潭XX左轉彎時,與原告姜XX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姜XX受傷。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201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姜XX負事故次要責任;案涉車輛為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x6部隊所有,並且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商業險,該車未投保交強險。事故造成原告姜XX受傷在瓦房店市中心醫院住院26天,花費醫療費51239.84元。因此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總計人民幣203029.51元,其中醫療費57243.61元;護理費150元/天×60天=9000元;營養費100元/天×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26天=2600元;殘疾賠償金41880元/年×20年×10%=83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誤工費4700元/月÷30天×120天=18800元;器具費6000元;後續治療費6000元;救護車費586元;交通費600元;鑑定費2440元。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2656部隊承擔交強險賠償金額120000元,其中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傷殘賠償金83760元、護理費9000元、誤工費7240元。其餘賠償金額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本案訴訟費等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趙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

證據2、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一份,證明被告趙XX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為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2x部隊,案涉車輛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商業險,也證明案涉車輛為軍車,趙XX駕駛案涉車輛為履行職務,造成損害後果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即應當由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2x部隊承擔賠償責任;

證據3、住院病歷一份,證明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6天的事實;

證據4、醫療費收據21張,證明原告花費醫療費總計57243.51元;

證據5、器具發票二張、收據一張,證明原告花費器具費6000元;

證據6、收據二張,證明原告共花費救護車費用總計586元;

證據7、收條二張,證明原告花費交通費600元;

證據8、片子24張,證明原告住院治療情況;

證據9、用藥明細一份,證明原告治療用藥情況。

證據10、鑑定費發票一張,證明原告化費鑑定費2440元。

證據11、誤工收入證明及工資單各一份,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前3個月工資金額每月平均收入4700元。

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x部隊辯稱,事故屬實,趙XX系我部隊有資格的駕駛員,對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對司法鑑定意見書的鑑定結論無異議。案涉車輛只在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在事故發生時我部隊有依據不要求上交強險。對原告的工資流水賬單和收入證明金額有異議。

被告中XX公司辯稱,事故屬實,對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案涉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商業險,限額50萬元,無交強險。對司法鑑定意見書的鑑定結論無異議。醫療費部分我公司堅持應扣除20%的非醫保用藥;一人護理費無異議,日標準過高請求法院調整;營養費日標準過高;住院伙食費日標準過高;殘疾賠償金計算方式無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為5000元-10000元,請求法院酌情降低;關於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和事故前三個月工資發放流水不能核實真實性,也未提供勞動合同和工種的資質,應提交社保繳費記錄、完稅證明等加以證明,否則不應予以支援;殘疾器具費6000元,原告未申請鑑定不應予以支援,三張票據僅有一張是正規發票,票面金額為2000元,其餘非正規票據;對於後續治療費法院酌定;施救費用不屬於保險責任,我司不承擔;交通費應結合就醫時間、就醫地點、就醫次數認定,請求法院調整。我司在法院裁判金額範圍內扣除12萬元後按照責任比例70%承擔。原告的鑑定費屬於間接損失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不屬於保險公司理賠範圍。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7時左右,被告趙XX駕駛Sx號牌北京勇士指揮車由北向南行駛至瓦房店得利寺鎮龍潭XX左轉彎時,與原告姜XX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姜XX受傷。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20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姜XX負事故次要責任。

案涉車輛為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x部隊所有,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商業險,該車未投保交強險。大連中山司法鑑定中心2021年5月10日出具中司(2021)臨鑑字第095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原告姜XX因車禍受傷至骶骨骨折、恥骨聯合分離,評定為十級傷殘,餘損傷不構成傷殘等級。建議誤工時限為傷後120日,建議護理時限為傷後60日1人護理,建議營養時限為傷後60日。建議一次性給予恥骨聯合內固定取出費用陸仟元或屆時按照實際發生費用給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卷為憑。

並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採信。本院認為,被告趙XX駕駛車輛與原告姜XX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姜XX受傷住院治療。經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程式及實體的司法審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做出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適當,本院予以確認和採納。被告趙XX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姜XX承擔次要責任。被告趙XX駕駛Sxxxx號牌車輛屬於職務行為,相應的賠償責任應由其單位中國人民解放軍32656部隊承擔。案涉車輛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商業險,其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x部隊辯稱在事故發生時部隊沒有要求車輛投保交強險,但庭審中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辯解理由的成立,故本院對其辯解理由不予採信,其應在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參照相關賠償標準,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57243.61元、護理費9000元、營養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殘疾賠償金83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誤工費13960元(41880元/年÷12個月×4個月)、器具費6000元、後續治療費6000元、交通費700元(含救護車費)、鑑定費2440元。綜上,原告基於交通事故的事實而向本院訴請司法公力救濟,其訴請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2x部隊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姜XX醫療費10000元;二、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2x部隊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姜XX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三、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2x部隊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姜XX殘疾賠償金83760元;四、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2x部隊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賠償原告姜XX護理費9000元;五、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2x部隊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姜XX救交通費700元;六、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2x部隊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姜XX救輔助器具費6000元;七、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2x部隊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姜XX誤工費2540元;八、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2x部隊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姜XX鑑定費2440元;九、被告中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商業險範圍內賠償原告姜XX醫療費33070.53元[(57243.61元-10000元)×70%];十、被告中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商業險範圍內賠償原告姜XX營養費4200元(6000元×70%);十一、被告中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商業險範圍內賠償原告姜XX住院伙食補助費1820元(2600元×70%);十二、被告中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商業險範圍內賠償原告姜XX誤工費7994元[(13960元-2540元)×70%];十三、被告中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商業險範圍內賠償原告姜XX後續治療費4200元(6000元×70%);十四、駁回原告姜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46元,減半收取2173元,原告姜XX已預交,由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3x部隊負擔1859.35元,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予繳納依法強制執行。由原告姜XX承擔313.65元,應予退還1859.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鄒世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書記員  鄒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