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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XX與趙XX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2.44W)

原告吳XX,男,1986年7月21日生,漢族,農民,住德惠市。

吳XX與趙XX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王X,吉林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宗XX,吉林XX律師。

被告趙XX,男,1994年2月2日生,漢族,農民,住德惠市。

委託代理人孫喜春,吉林國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XX與被告趙XX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X、宗XX,被告趙XX及其委託代理人孫喜春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訴稱,2014年4月19日,原告應被告的請求,駕駛摩托車帶被告去辦事,途經松花江鎮茶條國小門前時,原告被程XX駕駛的吉AXXX號轎車撞傷,此次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程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於2014年提起訴訟,後貴院判決程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自己承擔30%的損失即153227.48元,同時判令原告賠償程XX19420.25元的損失並承擔訴訟費、郵寄費合計864元。原告系無償幫工人,幫工人遭受人身損害應當由被幫工人承擔,是不區分責任大小的,被告作為被幫工人,對原告自行承擔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

被告趙XX辯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是事實,但是根據事故認定書,該損失結果發生的原因是原告無證駕駛未登記、無牌照、未年檢、未保險的機動車所導致,應由原告方自行承擔損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幫工與被幫工關係,雙方是相約去打檯球,證人與原告存在利害關係,且證人的證詞是聽說的,對證人證言不能採信。情況說明是影印件,被告只在空白紙上籤過字,該影印件上被告的簽名和手印都是我的,但說明的內容不是我書寫,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幫工關係,該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的訴訟請求中起碼有1.5萬元是不實的,這1.5萬元是法院判令原告返還程XX墊付的醫療費,而不是原告給付程XX的賠償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9時50分,案外人程XX駕駛自有的吉AXXX號小轎車在自家院內駛出右轉彎上松花江鎮茶條國小門前水泥路時與原告吳XX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吳XX及摩托車上乘員被告趙XX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案外人程XX承擔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吳XX承擔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趙XX無責任。原告吳XX於2014年5月5日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至本院,案外人程XX亦提出反訴,本院於2014年8月26日發(2014)德民初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吳XX自行承擔30%的損害結果,並賠償案外人程XX車輛損失2859.20元,以及返還程XX墊付的醫療費用合計16561.05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書影印件一份、律師代理費收費票據一枚、德惠市松花江鎮羅全坨子村村民委員會和德惠市松花江鎮民政辦公室聯合出具的證明覆印件一份、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隊詢問被告的筆錄影印件一份、情況說明覆印件一份、證人吳X的證言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原、被告之間系幫工關係,並提供了一份情況說明覆印件予以證明,被告對該影印件上的簽名和手印沒有異議,但主張其本人僅在空白紙上簽字、摁印,說明上的內容不屬實非其本人書寫,原告方申請證人吳X(系原告弟弟)出庭作證,證人吳X證實系聽說被告求原告幫忙,對情況說明內容書寫人的陳述亦前後矛盾;關於情況說明,原告稱原件保管不善已丟失,故本院對該情況說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均無法核實,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情況說明不予採信,關於是否存在幫工,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關於原告庭後提交的對案外人呂XX進行筆跡鑑定的申請,因與本案不具有因果關係,本院不予准許。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930.00元,減半收取1965.00元及郵寄費72.00元,均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王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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