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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XX與胡XX、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責任 閱讀(2.99W)

原告:鄭州市XX,住所地:鄭州市中原區XX。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9141XXXX6775281Y。

鄭州市XX與胡XX、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主要負責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範明軒,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胡XX,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XX,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漢族。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洛陽市澗西區延安路中段富地國際中XX。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9141XXXX2878254J。

主要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房XX、李XX,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鄭州市XX與被告胡XX、王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洛陽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2月8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對洛陽XX公司的起訴。原告鄭州市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範明軒、被告胡XX、被告王XX、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拖救費等共計6100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6時30分左右,被告王XX駕駛豫C×××××(豫C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鄭石高速北幅自東向西行駛至17公里加100米處時,與範明軒駕駛原告鄭州市XX所有的豫A×××××號小型轎車刮擦相撞,造成豫A×××××號小型轎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鄭少高速大隊調查認定,被告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範明軒無責任。被告王XX作為車輛的駕駛人、被告胡XX作為車輛的實際車主、被告保險公司作為車輛的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被告因事故賠償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本院。

被告胡XX辯稱,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責險,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王XX辯稱,其是被告胡XX的僱傭司機,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責險,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被告王XX駕駛的車輛豫CXXX車未購買保險,該車輛應當參與交強險的分擔,主、掛車的分擔比例是10:1。2、駕駛人員和實際車主未提供主掛車的行駛證、營運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不符合相關規定,被告公司不予賠償。3、原告車輛損失評估屬於單方委託,程式違法,而且鑑定價格明顯過高,被告公司不予認可,申請重新鑑定。4、訴訟費、鑑定費等間接損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6時30分左右,被告王XX駕駛其僱主被告胡XX所有的豫C×××××(豫CXXX)號重型半掛車沿鄭石高速北幅自東向西行駛至17公里+100米處時,與範明軒駕駛原告鄭州市XX所有的豫A×××××號小型轎車刮擦相撞,造成豫A×××××號小型轎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鄭少高速大隊調查認定,被告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範明軒無責任。經鄭州XX公司評估,豫A×××××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為51049元,該車造成的路產損失為1800元,原告支出估價費2020元。原、被告因事故賠償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決。

另查明,豫C×××××(豫CXXX)號重型半掛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胡XX,該車主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XXX元的商業三責險,並投保不計免賠險。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事故認定書一份;2、豫A×××××號小型轎車行車證影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鑑定結論書兩份、車輛損壞照片一組,估價費票據三十一張,路產賠償票據一份;3、交強險保單影印件、商業三責險保單影印件、汽車掛靠合同影印件各一份。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51049元、路產損失費1800元、估價費2020元均有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支援。以上共計54869元。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限額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分擔。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各項損失進行賠償。對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豫CXXX車未購買保險,該車輛應當參與交強險的分擔,主、掛車的分擔比例是10:1,掛車承擔部分應由實際車主承擔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鄭州市XX各項損失共計54869元;

二、駁回原告鄭州市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25元、保全費720元,共計2045元,由被告胡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雙博

審 判 員  劉建東

人民陪審員  海萬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