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勞動工傷>工傷糾紛>

博羅縣XX廠與李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6.68K)

原告博羅縣XX廠,住所地:博羅縣福田鎮。

博羅縣XX廠與李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經營者司XX。

委託代理人廖宇威,廣東XX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XX。

委託代理人何XX,廣東人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博羅縣XX廠訴被告李XX及被告李XX訴原告博羅縣XX廠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兩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廖宇威、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一、被告申請勞動仲裁併沒有要求支付內固定拆除費,仲裁庭不能直接裁決原告支付被告沒有請求的內容。這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一項。二、被告在勞動仲裁訴求後續醫療費(後續治療費)沒有事實與法律根據。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本身就是針對尚未發生的治療費用,是對職工自願終止勞動關係後的一種醫療費用的概略補償,視為後續治療費(被告所說的後續醫療費),被告訴求後續治療費與一次性醫療補助屬於重複計算。參考各地法院案例實踐中,均不支援後續治療費。《工傷保險條例》與《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等相應的工傷待遇的法規,均沒有規定需要支付後續治療費,被告請求後續治療費沒有法律依據。退一步說,若有後續治療費,亦是需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鑑定,醫院並沒有鑑定的資質,原告並沒有提交任何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確認手續和法律文書。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向貴院提出起訴,請求依法判決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後續醫療費或內固定拆除費8000元。

被告起訴及答辯稱:被告受傷後安裝有內固定物,必然會產生拆除內固定費用,並且根據醫院醫囑已經對拆除內固定物費用進行確認,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拆除內固定物費用有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2013年11月9日進入原告處任操作工一職,入廠後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及購買社保。2014年12月4日9時左右,被告在原告處搬運貨物時,腳未踩穩,身體下蹲後不能站立,經石龍博愛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2日共l8天)並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根據出院醫囑:需要定期複查,加強營養,全休半年,6月內需陪護一人,一年後需要拆除內固定物,費用約8000元,住院期間陪護一人。2014年6月5日,博羅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博羅人社工傷認字(2014)第044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被告受到的人身傷害為工傷,應該享受工傷待遇。2014年10月16日惠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勞動功能障礙(傷殘玖級),醫療終結日期為2014年10月22日。就傷殘賠償問題,被告多次與原告協調,原告都不予理睬,被告向仲裁庭提出仲裁請求要求享受工傷待遇。經裁決,被告認為有以下問題仲裁庭未查清:一、住院伙食補助應該為50元/天,而非35元/天;護理費計算基數為110元/天。二、被告受傷的部位為左脛骨骨折,必須需要護具才能走路,應此仲裁庭沒支援此項仲裁請求無事實依據。三、工資基數的計算應為4000元/月。基於被告的工種及用工性質,被告每月都能夠拿到5000元以上的工資;被告在勞動仲裁階段,已經舉證了招聘書上所寫保底為4000元/月,在實際用工中,被告也是在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28日共18天賺取工資3040元,而非20天賺取3040元。為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被告特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支付被告醫療康復待遇中的住院費用5121.7元。2、原告支付被告醫療康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補助50元/天×18天=900元、交通費317元、器具輔助費用1000元、護理費(根據出院醫囑)19800元(110元/天×180天)、後續醫療費8000元。(共計30017元)。3、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間(從2013年12月4目至醫療終結日期2014年1O月22日)工資11個月×4000元/月=44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傷殘待遇(傷殘補助金:9個月工資;醫療補助金2個月工資;就業補助金:8個月工資)19個月×4000元/月=76000元。以上合計:155138.7元

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辯稱:住院伙食費的標準應按35元/天計算,護理費參照仲裁按80元/天,也是合理。護具(殘疾器具費)必需經過勞動能力鑑定委會員確定後,才能確定要求。關於工資基數的計算,應按我方提供的關於支付工資的證據,該證據列明被告李XX的實際工資,被告請求按4000元的工資沒有事實依據。我方對被告提供的招聘廣告三性不確認。關於住院費、傷殘補助、留薪期間的工資,我方同意按仲裁裁決的意見處理。我方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博羅縣XX廠是於2013年11月26日經博羅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是司XX,經營範圍為生產、銷售鋁鋅製品。被告於2013年11月11日進入原告處工作,任磨工部操作工。原告未為被告辦理繳納社會保險費。

2013年12月4日,被告在搬運貨物時不慎受傷,被送往廣東醫學院附屬石龍博愛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12月4日至12月22日)18日。同月22日出院,被告支付醫療費5121.7元。出院醫囑:被告6個月需陪護壹人、拆除內固定物費用8000元。被告住院期間,原告未支付其伙食費。被告處理工傷期間發生交通費317元。被告於2014年1月28日領取的2013年11月、12月工資分別為3040元和94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資。

2014年6月5日,博羅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人社工傷認字(2014)第044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被告此次受到的人身傷害(左股骨頸骨折)為工傷,按規定享受工傷待遇。2014年10月16日,惠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惠市勞鑑字(2014)第D438號鑑定結論,評定為:勞動功能障礙(傷殘)玖級,生活自理障礙達不到等級,醫療終結日期2014年1月22日,醫療終結滿後可作內固定拆除術。

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博羅縣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非終局仲裁請求:1、裁決被申請人(原告)支付申請人(被告)醫療康復待遇中的住院費用5121.7元;2、裁決被申請人(原告)支付申請人(被告)醫療康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18天×50元),交通費317元,器具輔助費用1000元,護理費(根據出院醫囑)19800元,後續醫療費8000元。(共計30017元);3、裁決被申請人(原告)支付申請人(被告)停工留薪期間工資42932.26元(133.33元/天×322天);4、裁決被申請人(原告)支付申請人(被告)傷殘待遇(傷殘補助金:9個月工資;醫療補助金:2個月工資;就業補助金:8個月工資)7600元(19個月×4000元/月)。以上合計154070.96元。在勞動仲裁庭審時,被告表示與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同意。

博羅縣勞動仲裁委員會於2015年1月27日作出博勞人仲非終字(2015)2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原告)和申請人(被告)雙方自2014年12月3日解除勞動關係。二、被申請人(原告)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9754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61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共26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6366元,醫療費5121.7元,護理費14400元、內固定拆除費8000元,交通費97元。合計127018元。

本院認為,被告於2013年11月11日入職原告處工作,雙方勞動關係自被告用工之日起建立。被告於2014年12月3日提出仲裁申請請求工傷待遇,視為其提出解除勞動關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援。被告在工作期間受傷被認定為工傷並被評定為勞動功能障礙(傷殘)玖級,依法應享受工傷待遇。由於原告未為被告繳納工傷保險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被告的工傷待遇全部由原告承擔。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本人工資以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繳費工資。本案原告未為被告繳納工傷保險費,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至30日)獲取勞動報酬3040元,即日工資為152元/天(3040元÷20天),因該月計薪天數未達到國家規定全年月平均計薪天數21.75天,故被告本人工資為3306元(被告日工資152元/天×法定計薪天數21.75天)。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告被評定為傷殘玖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個月本人工資、停工留薪期工資。原告應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傷補助金九個月本人工資計為29754元(3306元/月×9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二個月本人工資計為6612元(3306元/月×2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八個月本人工資計為26448元(3306元/月×8個月)、停工留薪期(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0月22日)工資36366元(3306元/月×11個月)。

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住院18天,按照惠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的通知》規定的每天35元標準,該項費用應為630元(35元/天×18天)。關於醫療費,被告因工傷墊付醫療費5121.7元,原告應支付被告墊付的醫療費。關於交通費,被告訴請交通費317元,考慮原告確有該項費用發生,本院予以支援。關於護理費和內固定物拆除費用,被告提供廣東省醫學院附屬石龍博愛醫院住院(疾病)證明書用於證明被告6個月需陪護壹人和拆除內固定物費用需8000元,因該6個月在停工留薪期內和經惠州市勞動能力委員會確認在醫療終結期滿後可作內固定拆除術,故原告應支付被告護理費14400元(80元/天×180天)和內固定拆除術費用8000元。

至於購置柺杖的費用,因被告僅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據,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發票及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原告博羅縣XX廠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李XX停工留薪期工資36366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9754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61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共26448元;醫療費5121.7元,護理費14400元、內固定拆除費8000元,交通費3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合計127648.7元。

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系勞動關係案件,免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博羅縣XX廠。

委託代理人

被告:李XX。

委託代理人

第三人

委託代理人

原告博羅縣XX廠訴李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04-03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博羅縣XX廠、,被告李XX、,第三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博羅縣XX廠訴稱。請求:

被告李XX辯稱,

第三人述稱,

經審理查明,

本院認為,根據的規定,判決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0,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XX

審判員 聶XX

審判員 聶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