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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河口市XX廠與餘XX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1.57W)

原告:老河口市XX廠,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XX。

老河口市XX廠與餘XX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代表人:胡XX,系該廠廠長。

委託代理人:陳XX,系湖北XX律師。

被告:餘XX,女,漢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金娟,系湖北正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老河口市XX廠(以下簡稱XX廠)與被告餘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11月28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葉麗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楊大河、方XX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廠的委託代理人陳XX、被告餘XX的委託代理人金娟到庭參加了訴訟。經本院調解,雙方當事人未達成一致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撤銷老河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河勞人仲裁字(2016)第36號仲裁裁決書,判決原告對被告不承擔支付責任。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老河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河勞人仲裁字(2016)第36號仲裁裁決書計算標準錯誤。傷殘補助金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計算基數應為本人工資,但仲裁裁決書卻以2013年社平工資計算,計算標準違法。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應按受傷之日上年度社平工資而不是仲裁之日上年度社平工資。因此,仲裁裁決書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算標準違法。護理費計算標準錯誤。停工留薪期確定無合法依據。綜上所述,老河口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河勞人仲裁字(2016)第36號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餘XX辯稱:第一、原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2013年5月2日,答辯人被XX廠招聘為員工。2013年7月26日下午,答辯人上班在從事衝壓操作期間發生事故,造成右手食指缺失。事故發生後,公司派人將答辯人送至老河口市第一醫院進行救治,現已醫療終結。2015年6月8日,經老河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審查核實了工傷認定。2016年4月27日經襄樊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審定,答辯人的傷殘被鑑定為十級傷殘。第二、原仲裁裁決書適用法律正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答辯人構成十級傷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11718元(2790×60%×7個月);根據《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三十六條規定,結合本案答辯人於2016年6月8日經老河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的事實,答辯人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1348元(3558元/月×6個月);一次性就業補助金28464元(3558元×8個月);同時仲裁裁決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停工留薪工資符合法律規定。答辯人於2013年5月2日與老河口市民福衝壓廠形成事實勞動關係,於2013年7月26日發生工傷事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被答辯人應當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第三、被答辯人的濫用訴權旨在拖延支付答辯人的工傷保險待遇,企圖達到拒不賠付答辯人的工傷保險待遇的非法目的。綜上所述,原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支援答辯人的仲裁請求,維持勞動爭議仲裁的裁決,以保障答辯人合法權益。

當事人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經組織當事人當庭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以下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記錄在卷。

原告證據:老河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河勞人仲裁字(2016)第36號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

被告證據一:老河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河勞仲裁字(2014)第10號仲裁裁決書、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173號民事判決書、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襄陽中民一終字第00001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證據二:老河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河人社工傷認(2015)24號工傷認定書、襄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襄鑑殘通(07-GXXX)號職工工傷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書;

被告證據三:老河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河勞人仲裁字(2016)第36號仲裁裁決書。

經審理查明,被告餘XX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原告XX廠工作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XX廠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原告XX廠支付了三個月工資,月工資1260元。2013年7月26日下午6時左右,被告餘XX在工作時,其右手食指被壓斷,住院治療13天,原告XX廠支付了醫療費。2014年3月25日,被告餘XX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原告XX廠存在勞動關係。2014年4月28日,老河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河勞人仲裁字(2014)第1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餘XX自2013年5月2日至受傷時與XX廠存在勞動關係”。原告XX廠不服河勞人仲裁字(2014)第10號仲裁裁決,訴至本院。本院於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173號民事判決,判決”老河口民福衝壓件廠自2013年5月2日起與餘XX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原告XX廠不服,上訴至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襄陽中民一終字第0000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5年6月8日,老河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河人社工傷認(2015)24號工傷認定書,主要內容是”餘XX因2013年7月26日下午6時左右在上班時不慎被機器壓傷手部,傷情程度為右手食指末節損毀傷,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審查核實,認定餘XX在2013年7月26日所受傷害屬於因工受傷”。2016年4月27日,襄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襄鑑殘通(07-GXXX)號職工工傷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書,餘XX的傷殘等級為十級。被告餘XX申請仲裁,要求原告XX廠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停工留薪期工資、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合計67810元;賠償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金。2016年10月27日,老河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河勞人仲裁字(2016)第3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XX廠支付餘XX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718元(2790元×60%×7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1348元(3558元×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8464元(3558元×8個月)、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95元(15元×13天)、護理費1668元(2790元÷21.75天×13天)、停工留薪工資3780元(1260元×3個月);二、XX廠、餘XX依法繳納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養老保險費;三、XX廠支付餘XX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520元(1260元×2個月)。四、駁回餘XX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XX廠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法院,引發此次糾紛。

另查明,襄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4年5月28日釋出襄人社規〔2014〕1號檔案,公佈2013年度全市全部職工年平均工資(社會平均工資)為33478元(2790元/月);於2015年6月4日釋出襄人社發〔2015〕32號檔案,公佈2014年度全市全部職工年平均工資(社會平均工資)為39643元(3303元/月);於2016年6月6日釋出的XXX(襄人社發〔2016〕45號),公佈2015年度襄陽市全部職工年平均工資(社會平均工資)為42698元(3558元/月)。

本院認為:被告餘XX的傷情已於2015年6月8日經老河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於2016年4月7日被襄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十級傷殘。依據《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關於”職工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二)住院伙食補助費;(三)報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八)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及生活護理費;(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第三十八條關於”用人單位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案和標準支付待遇。”之規定,故被告餘XX應該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關於”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和《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關於”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期滿終止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十級傷殘為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十級傷殘為8個月。”之規定,原告XX廠應當支付被告餘XX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820元(1260元/月×7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9818元(3303元/月×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6424元(3303元/月×8個月)、住院期間護理費1667.59元(2790元/月÷21.75天×13天)、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95元(15元/天×13天)。又因被告餘XX傷情程度為右手食指末節損毀傷,根據《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原告XX廠還應當支付被告餘XX停工留薪期工資3780元(3個月×1260元/月)。對原告XX廠要求不承擔支付責任的訴請,因其與法相悖,本院不予以支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從該法律條文的文義來看,未籤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仍屬於勞動報酬範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關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後一年內提出。”的規定。故原告XX廠應當支付被告餘XX雙倍工資差額3780元(1260元/月×3個月)。

綜上,本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老河口市XX廠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老河口市XX廠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被告餘XX工傷待遇60704.59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82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981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6424元+護理費1667.59元+伙食補助費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780元)

三、原告老河口市XX廠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被告餘XX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3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的受理費共10元,由原告老河口市XX廠負擔。

審 判 長  葉 麗

人民陪審員  楊大河

人民陪審員  方XX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