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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XX與蒼溪縣XX廠、關XX、張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2.01W)

原告羅XX,女,生於1962年4月4日,漢族,四川省蒼溪縣人。

羅XX與蒼溪縣XX廠、關XX、張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XX,四川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楊輝,四川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蒼溪縣XX廠。

負責人何XX。

被告關XX,男,生於1960年8月7日,漢族,四川省蓬溪縣人。

委託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師。

被告張XX,男,生於1965年5月12日,漢族,四川省蒼溪縣人。

原告羅XX訴被告蒼溪縣XX廠、關XX、張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9月2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2015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XX委託代理人楊輝、XX,被告關XX委託代理人唐X,被告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蒼溪縣XX廠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羅XX訴稱,被告蒼溪縣XX廠由自然人何XX投資開設,之前,原告一直在該磚廠上班多年。2012年1月,何XX將該磚廠承包給關XX經營,雙方並簽訂的有《承包經營合同》,承包期限為三年,從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關XX承包後,原告仍在該磚廠上班,每月平均工資1650元。2013年8月23日下午14時許,原告在該磚廠工作,廠內另一方員工張XX開著廠內剷車在廠內鏟柴,原告當時在抱柴,後聽說由於剷車沒有剎車,剷車撞向圍牆,圍牆跨塌後砸傷我的左腿。傷後被關XX送到閬中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膝關節創傷性截肢,失血性休克等。住院至9月26日好轉出院,住院醫療費由關XX支付。2013年11月30日,經廣元永泰司法鑑定所鑑定傷殘等級為四級,安裝假肢費用60000元-70000元,誤工損失評定為120天,護理時間評定為90天。之後,原告向廣元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以超過了法定退休年齡,於2014年3月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決定書。故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鑑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等損失人民幣439736元。

被告蒼溪縣XX廠未作答辯。

被告關XX辯稱,本案屬工傷,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本案請求駁回原告訴請。原告系被告張XX擅自操作剷車導致受傷,並非被告關XX指使。原告受傷後被告關XX積極墊付了8萬餘元費用,原告的訴請過高,原告每月工資1200元,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告系農村居民,不應按城鎮人口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

被告張XX辯稱,被告在蒼溪縣XX廠什麼事都要幹,剷車是剷車駕駛員叫我開,我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經廣元市蒼溪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何XX成立了蒼溪縣XX廠,負責人何XX,獨資企業,地址蒼溪縣XX。原告羅XX在蒼溪縣XX廠務工。2012年1月1日,被告蒼溪縣XX負責人何XX作為發包方與被告關XX作為承包方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合同約定:一、承包範圍,XX廠產品的生產和銷售。二、承包方式:自主經營、獨立核算,稅費自理,上交包乾。三、承包期限:三年,從二0一二年元月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四、承包金額交納方法,每年承包費為十二萬元(不因產品市場銷售價格變動而變動),三年共計承包費叄拾陸萬元正。五、發包方的權利義務。1、合同生效十日內將廠房裝置(祥見移交清單)及經營所必須的證及相關資料交承包方,並保證裝置能正常生產和執行。2、負責協調廠外的各種與磚廠生產、銷售的外部關係。如用水、用電、頁岩資源、道路使用等。但磚廠用水、頁岩資源使用費壹萬元,道路維修費叄仟元,由承包方直接向磚廠所在村、組交納。如遇水、路、料,債權債務造成損失影響了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由發包方負責。3、承包生產經營以外的間接費用。六,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1、有人、財、產、供銷的自主權,發包方不干涉。2、按合同約定交納承包款。3、負責承包期內發生的一切工傷事故。4、交納生產經營銷售過程中的稅費。5、生產自行新增的裝置享有所有權。合同終止時作價處理給發包方,但承包方添置裝置時必須經發包同意認可。6、承擔承包期內的一切債務。7、合同期滿,保證移交發包方的主要機器裝置能正常運轉(低質易損材料除外)。七、合同的變更與終止及法定不可抗力以法律規定。…十一,本協議一式二份,發包方、承包方各一份,雙方簽字後生效。發包方何XX,承包方關XX,雙方合同見證人汪XX、陶XX。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簽訂合同後被告關XX開始承包經營該磚廠,2012年農曆正月初八,原告羅XX又到被告關XX承包的該磚廠繼續務工,從事下料和煮飯,雙方未簽訂勞務合同。2012年8月,被告張XX也到了被告關XX承包的該磚廠務工,從事拌料,也未簽訂勞務合同。張XX與羅XX系表兄妹關係。2013年8月23日下午14時左右,原告羅XX想將磚廠煮飯用的柴運到廚房,便叫被告張XX開著剷車去運柴(張XX不是開剷車的駕駛員),被告張XX用剷車將柴鏟到廚房門口外剷車發動機突然熄火,剷車下滑將廠區的圍牆碰倒,傾倒的圍牆將正從剷車上抱柴的原告羅XX砸傷。原告當即被送入閬中市人民醫院治療,診斷1、左關節創新性截肢,2、右脛腓下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醫院對羅XX左大腿下段殘端行修整術、對右脛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等治療。於2013年9月26日出院,花治療費57796.97元,此醫療費系被告關XX墊付,被告除支付醫療費外另向原告支付300元。出院醫囑:1、臥床休息3月,右踝關節石膏外固定制動6周,行右下肢各肌等長收縮預防深靜脈血栓。2、每月來院複查X片,再定具體下床時間。3、骨科隨訪。2013年11月26日,羅XX委託廣元永泰司法鑑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後續治療費(安裝假肢)、誤工損失日及護理費時間評定。2013年11月30日,廣元永泰司法鑑定所作出鑑定意見:羅XX傷殘等級為四級;安裝假肢合計需費用60000.00_72000.00元人民幣;誤工損失日評定為120天;護理時間評定為90天。原告花鑑定費2500元。

2014年3月4日,羅XX向廣元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廣元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羅XX受到傷害時年齡已滿50週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作出了不予受理決定書。2014年9月24日,原告羅XX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蒼溪縣XX廠、關XX、張XX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33天,50元/天)、營養費330元、護理費6300元(90天,每天70元)、誤工費9804元(120天,每天81.70元)、殘疾賠償金313152元(22368×20年×70%)、鑑定費2500元、輔助器具費7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439736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增加醫療費賠償57796.97元。本案在審理中,原告與被告關XX、張XX就部分損失協商一致:一、原告的傷殘等級按五級計算,二、安裝假肢費共計按58000元計算,三、誤工損失按120天計算,四、護理時間按90天計算。五、交通費計算300元。其他賠償專案未達成一致協議。原告住院期間由女兒周XX護理,周XX系農村居民,原告稱周XX在外務工,但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

認定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記檔案、承包經營合同、醫院病情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書、醫療發票、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發票、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原、被告雙方的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2012年1月1日,被告蒼溪縣XX廠負責人何XX與被告關XX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將蒼溪縣XX廠承包給被告關XX自主經營。被告關XX在承包經營期間,原告羅XX、被告張XX受僱傭為其提供勞務,原告羅XX、被告張XX在提供勞務時,被告張XX駕駛剷車操作不當造成原告羅XX受傷。依法應由接受勞務的僱主關XX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XX無證駕駛剷車,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張XX存在重大過失,應與僱主關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叫被告張XX開剷車去運柴也有過失,但該過失為一般過失,不能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被告蒼溪縣XX廠將磚廠承包給了被告關XX,雙方明確約定被告關XX有人、財、產、供銷的自主權且負責承包期內發生的一切工傷事故。故被告蒼溪縣XX廠不承擔賠償責任。羅XX受到傷害時年齡已滿50週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系農村居民,且未提供在城鎮居住1年以上的證據,原告要求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援,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和被告對傷殘等級、安裝假肢費用、誤工損失日、護理天數、交通費協商達成一致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損害他人利益,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受傷的護理人員系農村居民,且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證明,按每天30元計算;關於誤工費,原告稱每月平均1650元,被告稱1200元,雙方均未提供證據來證明,本院根據雙方的陳述結合2013年居民其它服務業標準認定每天50元;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0元較高,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認定15000元。原告主張的醫療費57796.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營養費330元、鑑定費2500元符合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關XX稱已墊付了8萬餘元費用,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且原告不認可,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被告關XX已支付的費用為58096.97元。已支付的費用應在賠償款總額中予以減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一款“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第九條一款“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羅XX因受傷損失醫療費57796.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營養費330元、護理費2700元、誤工費6000元、殘疾賠償金947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安裝假肢)5800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鑑定費2500元,共計239016.97元,扣除已支付的費用58096.97元,下餘180920元由被告關XX承擔,被告張XX與被告關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限在本判決生效後立即支付。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98元,原告未預交,由被告關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凌敏

人民陪審員徐培珍

人民陪審員肖星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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