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車輛交通>交通事故案例>

李XX與朱X、羅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案例 閱讀(1.27W)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四川省威遠縣。

李XX與朱X、羅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曹波,四川普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男,漢族,住四川省威遠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XX,四川XX律師。

原審被告:羅XX,女,漢族,居民,住四川省威遠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曹波,四川普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XX與被上訴人朱X、原審被告羅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威遠縣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14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於2017年1月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李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曹波,被上訴人朱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吳XX,原審被告羅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曹波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李XX賠償朱X各項損失共計52,949.62元。

事實及理由:1.朱X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進行計算。

朱X在原審中雖然出示了房產證,但該房產不是朱X所有,無法證明朱X居住在該房產內。

即使有朱X與房產證所有人共同生育子女的證明,也不能證明朱X居住在該房產內,更不能證明朱X居住在城鎮。

因此,朱X的殘疾賠償金不應按城鎮標準計算。

2.朱X應對本案事故承擔主要責任。

朱X沒有按照規定佩戴安全帽等防護用具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結合現場圖片能夠發現,只要朱X佩戴了安全帽,即使鋼絲脫落,朱X眼睛也不會被打傷。

因此,朱X應承擔70%的責任。

朱X辯稱:1.朱X的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

朱X雖然為農村戶籍,但朱X及其女兒實際居住在四川省威遠縣XX。

該事實不僅有上訴狀中確認的朱X的地址,還有某鎮社群居民委員會的書面證明及朱X女兒在某鎮中心學校就讀的證明予以證實。

另外,雙方之所以建立勞動關係,就是因為雙方都是居住在同一社群。

2.李XX認為朱X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朱X是在李XX安排的二個人同時從事鋼絲穿線工作中受傷,不是朱X個人作業造成的,朱X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即使朱X有重大過失,也不能減輕李XX的賠償責任,朱X左眼已失明,右眼視力也逐步減弱。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羅XX辯稱:認同李XX的上訴請求。

朱X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李XX、羅XX賠償朱X各項損失共計266,923.55元。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6年1月6日,朱X在李XX承包的內江市某鎮衛生院水電安裝工程的工地上拉線時被鋼絲刺傷左眼,受傷後被送往內江市中醫院治療,經西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脫離,左眼球穿通傷術後;中醫診斷為:左眼視衣脫離-氣滯血瘀,於2016年2月3日出院,後又於2016年3月9日入院,2016年至3月21日出院。

2.朱X住院期間,李XX支付了25,772.48元醫療費,借支了8400元給朱X。

3.2016年6月16日,內江協力司法鑑定中心對朱X的傷殘等級作出鑑定,結論為八級傷殘,後續治療費用為5000元。

4.2016年7月11日,威遠縣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明朱XX系朱X與唐XX的非婚生女。

5.2016年10月13日,某鎮中心學校教務處證明朱XX系該校的學生。

6.朱X有兄弟兩人,被扶養人為父母二人。

父親朱XX,1949年1月16日出生,母親廖XX,1951年9月16日出生,均居住在威遠縣某村。

7.朱X與唐XX未辦理結婚登記,某鎮房屋的產權是登記在唐XX名下,某鎮社群居委員會於2016年7月18日出具證明,證明朱X自2015年1月起便居住在此。

8.朱X在工作中未系戴安全帽,但對李XX是否提供安全措施雙方均未提供證據。

9.訴訟中,李XX、羅XX申請對朱X的傷殘等級重新進行鑑定,經四川求實司法鑑定所鑑定,結論為朱X的傷殘等級為八級。

庭審質證時,雙方均無異議。

訴訟中,朱X主張的住院伙食費600元、護理費3200元、誤工費9600元、鑑定費1750元、後續治療費5000元、車費162元、墊付藥費371元,李XX墊支付的醫藥費25,772.48元,雙方均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於民事責任的認定。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是指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勞務的提供者因勞務活動自身受到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向接受勞務一方主張損害賠償時,由雙方根據各自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的前提條件是提供勞務一方根據接受勞務一方的指示進行勞動並接受其管理,提供勞務一方的勞動成果由接受勞務一方享有,形成勞務關係。

朱X由李XX僱傭從事拉線工作,雙方之間形成勞務關係。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之規定,李XX作為僱主應當對朱X在從事僱傭活動中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朱X在工作中忽視安全操作,未配戴安全帽,未盡到一般謹慎注意義務,造成其傷害,具有重大過失,應減輕僱主的賠償責任。

根據事故發生時各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過錯程度、違法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事故後果的關聯程度,考慮到李XX系勞務活動的受益者因素,酌定此次事故由李XX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其餘30%由朱X自行承擔。

李XX與羅XX雖系夫妻關係,但內江市某鎮衛生院水電安裝工程是由李XX承包的,朱X是受李XX的僱傭,與李XX之間形成的勞務關係,與羅XX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因此對朱X的損害羅XX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於朱X損失的認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之規定,朱X要求賠償各項損失,應當依法計算。

朱X主張的住院伙食費600元、護理費3200元、誤工費9600元、鑑定費1750元、後續治療費5000元、車費162元、墊付藥費371元,被告支付的醫藥費25,772.48元,雙方均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對朱X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等提出異議,應依法確認如下:1.殘疾賠償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之規定,朱X雖為農村戶口,但其暫住地為城鎮,生活消費都來自於城鎮,因此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

朱X經司法鑑定為8級傷殘,殘疾賠償金依法計算為26,025元/年×20年×30%=157,230元。

2.被扶養人生活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

…”之規定,朱X的父母及女兒應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

因朱X的女兒在城鎮內國小讀書,其計算標準應按城鎮人口標準計算。

故本案中朱X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為女兒:19,277元/年×11年×30%÷2=31,807.05元;父親:9251元/年×13年×30%÷2=18,039.45元;母親:9251元/年×15年×30%÷2=20,814.75元,共計70,661.25元。

3.精神損害撫慰金。

朱X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9000元,因此次事故給朱X精神上造成嚴重傷害,根據過錯程度、侵權性質、侵權後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審法院酌定精神損失費6300元。

綜上,朱X的損失共計274,346.73元(未含精神損害撫慰金6300元),其中朱X自行承擔82,304.02元,李XX承擔賠償款192,042.71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李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朱X賠償護理費、誤工費、後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共計192,042.71元;二、被告李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朱X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6300元;上述一、二項確定的損失198,342.71元,扣除被告李XX墊付的醫療費25,772.48元/借支給原告的8400元外,被告李XX還應賠償原告損失164,170.23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被告羅X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朱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508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李XX負擔。

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審判決認定的殘疾賠償金是否正確;2.本案責任劃分比例是否恰當。

關於原審判決認定的殘疾賠償金是否正確的問題。

朱X雖屬農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威遠縣某鎮社群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情況證明,能夠證實朱X自2015年1月起連續居住在城鎮的事實。

李XX認為朱X未居住在城鎮,但並未提供反駁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因此,原審法院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朱X的殘疾賠償金並無不當。

關於本案責任劃分比例是否恰當的問題。

朱X在為李XX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李XX未提供安全措施,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

朱X作為提供勞務一方,在工作中忽視安全操作,未系戴安全帽,沒有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其對損害的發生也有一定過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之規定,原審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酌定李XX承擔本案70%的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李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08元,由上訴人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餘發會

審判員夏X

審判員馬晉川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賴XX

猜你喜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