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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公司與李XX經濟補償金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勞動爭議 閱讀(1.51W)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中山市XX公司與李XX經濟補償金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盧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楊X。

被告:李XX,男,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

委託代理人:孟祥瑞,系廣東XX律師。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李XX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郭寧獨任審判,於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楊X,被告李XX委託代理人孟祥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原告XX公司已經支付被告李XX2015年2月的春節假期工資525元,符合法律規定,除去該7天春節法定節假日外,因被告李XX在家過年,未在原告XX公司工作,故原告XX公司無須支付未提供勞動力期間的工資。至於2015年3月份工資,原告XX公司已通知被告李XX領取,但被告李XX拒絕領取,故原告XX公司已足額併發放了被告李XX2015年2月、3月的工資,不存在未足額支付。2015年5月4日中午,被告李XX要求原告XX公司當日下午2時30分支付其工資,並以此為藉口於2015年5月5日上午罷工遊行,致使原告XX公司內半成品與原材料廢棄,並強行衝進原告XX公司辦公室將勞動合同等檔案奪取。被告李XX以嚴重干擾社會秩序與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方法作為履行告知義務的方式,不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李XX的非法罷工示威、自行離職等行為給原告XX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故原告XX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告XX公司無須支付被告李XX經濟補償金10500元,且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李XX承擔。

被告李XX辯稱:勞動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XX公司起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XX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李XX主張其於2012年6月1日入職XX公司,XX公司則主張李XX於2015年3月6日重新入職。XX公司已為李XX繳納社會保險費。2015年2月,XX公司支付李XX補助525元,並於2015年1月20日至3月6日期間安排包括李XX在內的工人春節放假,放假結束後,XX公司處於非正常生產狀態。

2015年5月4日,李XX以“長期拖欠工資、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向XX公司提交要求發放工資告知函,要求XX公司在2015年5月4日下午14時30分前足額支付拖欠工資,逾期則採取法律手段追討拖欠工資,並在即日起在未足額支付工資之前,暫停提供勞動。2015年5月5日,李XX及其他工人組織罷工遊行。XX公司於2015年5月5日作出停工通知,以李XX及其他工人未能提供勞動條件為由宣佈正式停產。李XX主張其於2015年5月11日才收到該停工通知。2015年5月5日至5月11日期間,李XX雖每日到XX公司報到,但未實際提供勞動,且自2015年5月8日開始,李XX以簡訊及郵寄方式通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在XX公司張貼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等形式告知XX公司,以XX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2015年5月14日,李XX向中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0500元。2015年7月7日,中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中勞人仲案字(2015)197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XX公司支付李XX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0500元。後XX公司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李XX未對勞動仲裁裁決提起訴訟。

另查明,中勞人仲案字(2015)1975號仲裁裁決書根據XX公司、李XX確認的工資支付憑證,查明李XX2014年3月至12月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3525.7元,XX公司則認為應按照李XX離職前的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李XX在仲裁階段主XX均工資標準為3500元。

本院認為:關於李XX的入職時間。XX公司主張2015年1月20日即與李XX解除勞動合同關係,李XX於2015年3月6日後重新入職,對此,李XX不確認。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因XX公司未提供與李XX於2015年1月20日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據,也未提供入職登記表,XX公司應因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院對XX公司的該項主張不確認,並採納李XX的主張,認定其於2012年6月1日入職。

關於李XX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的問題。2015年1月20日至3月6日期間,XX公司安排李XX放假,假期結束後也一直處於非正常生產狀態。根據公平原則及有利於勞動者原則,應該按照李XX2014年度正常生產期間(應剔除不足月生產月份)的應得工資收入作為核算李XX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的依據。中勞人仲案字(2015)1975號裁決書根據XX公司、李XX在仲裁階段確認的工資支付憑證,查明李XX2014年3月至12月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3525.7元。但鑑於李XX在仲裁階段只主XX均工資標準為3500元,系其對自己合法權益的處分,故本院認定其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3500元。XX公司主張應按照李XX離職前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援。

關於勞動合同關係解除的時間及李XX是否履行事先告知義務的問題。李XX於2015年5月8日起以簡訊或者郵寄方式給XX公司法定代表人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並在XX公司經營場所內張貼前述通知書,XX公司理應知悉該事實,故本院認定李XX已於2015年5月8日以XX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向XX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申請,並履行了提前告知義務。XX公司雖主張2015年1月20日即解除了與李XX的勞動合同關係,但其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信。XX公司於2015年5月5日張貼了停工通知,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張貼該通知的具體時間及李XX的的收取時間,且李XX只確認其於2015年5月11日才知悉該停工通知,XX公司應因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院認定雙方勞動合同關係實際於2015年5月11日解除。

關於XX公司是否應支付李XX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經濟補償金的問題。第一,XX公司於2015年1月20日至3月6日安排李XX春節放假,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五條:“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規定,XX公司應支付李XX2015年2月的生活費1048元(1310元×80%)。因XX公司實際只支付李XX2015年2月補助525元,尚拖欠李XX2015年2月工資差額333元(523元-社會保險費190元);第二,XX公司於2015年3月起處於非正常生產狀態,並於2015年5月5日作出停工決定,直至勞動合同關係實際解除前未再向李XX提供勞動條件。綜上所述,本院認定李XX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規定,且履行了提前告知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的規定,XX公司應當向李XX支付經濟補償金10500元(3500元×3個月)。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中山市XX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中山市XX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被告李XX支付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經濟補償金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山市XX公司負擔(該款原告中山市XX公司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 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