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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公司、李XX與邱XX、青川縣XX廠XX電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1.53W)

上訴人(原審原告):XXXX,男,生於1974年12月6日,漢族,四川省青川縣人,住四川省青川縣。

XXXX、XX公司、李XX與邱XX、青川縣XX廠XX電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四川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縣XX。

負責人:任X,該分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何文劍,四川秦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生於1968年9月13日,漢族,四川省青川縣人,住四川省青川縣。

委託代理人:張XX,四川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邱XX,男,生於1974年3月7日,漢族,四川省青川縣人,住四川省青川縣。

委託代理人:何X,四川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XX,四川XX實習律師。

原審被告:青川縣XX廠,住所地四川省青川縣竹園鎮銀沙XX。

負責人:李XX,該廠廠長。

上訴人XXXX、XX公司(簡稱XX公司)、李XX因與被上訴人邱XX、原審被告青川縣XX廠(XX廠)XX電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縣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1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XX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XX、上訴人XX公司委託代理人何文劍、上訴人李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邱XX及其委託代理人何X、原審被告XXX李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XXXX上訴請求:撤銷(2016)川0822民初110號民事判決,在原審判決賠償的金額之外,改判增加門診及搶救費用5268.00元,輔助治療器材費575.00元,後續治療費115200.00元,住院護理費10299.95元,營養費3390.00元,殘後護理費3327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89832.96元,鑑定費7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0元,合計增加588015.91元,所有損失全部由被上訴人XX公司、李XX承擔,XXXX不承擔責任,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XXXX在事故中無過錯,原審判決其承擔40%的責任屬於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

XX公司架設的電力導線距地面的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在人口密集地區未採用絕緣導線,具有明顯過錯。

XXXX受僱於李XX從事作業,不成立承攬關係,僅是為其提供勞務。

原審未完全支援門診及搶救費、輔助治療器材費、後續治療費、住院護理費、營養費、殘後護理費、被撫養人生活費、鑑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屬於認定錯誤,依法應當糾正。

上訴人XX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6)川0822民初110號民事判決,改判XX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XX公司所有的高壓電線線路安全標準符合設計要求,經安監局委託機構及一審法院實測,高度均超過設計要求。

事故現場屬於非居民區,所架空線路並非城鎮配電線路,而是XXX的配電線路,不需要採用絕緣導線。

本案事故是XXXX、李XX違章搭建造成,XX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上訴人李XX上訴請求:撤銷(2016)川0822民初110號民事判決,改判李XX承擔本案20%的責任,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李XX在作業前向XXXX、邱XX告知了高壓電線的危險性,XXXX、邱XX在也在事前進行了現場勘查,對高壓電線的事實是明知的。

XXXX因過於自信而導致被電擊,本身具有重大過錯。

XX公司在人口密集區沒有采用絕緣高壓線是電擊的直接原因,也應承擔責任。

李XX僅有選任過失,其承擔的責任應當不超過20%。

針對上訴人XX公司、李XX的上訴請求,上訴人XXXX辯稱,XX公司未設定警示標誌,未在人口密集區使用絕緣導線,應當承擔70%以上的責任。

XXXX是因XX電致殘,在事故中無過錯,不應當承擔責任。

針對上訴人XXXX、李XX的上訴請求,上訴人XX公司辯稱,XXXX、邱XX明知有高壓電線仍然冒險作業,應當承擔60%以上的責任。

李XX搭建XXX沒有辦理手續,屬於違章搭建,也應承擔責任。

所架設線路經過村莊,並不需要採用絕緣電線。

XX公司不應承擔責任,針對上訴人XXXX、XX公司的上訴請求,上訴人李XX辯稱,李XX提醒過有電危險,XXXX明知有電仍繼續作業,是其自身的責任,一審認定的承攬關係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被上訴認邱XX辯稱,邱XX與XXXX是合作關係,不應當承擔責任,事故是XX公司違規架設導線所致。

XXXX受李XX僱傭,受其傷害則僱主李XX應當承擔責任。

邱XX在事故中無責任。

原審被告XX廠陳述,搭建XXX與XX廠無關,是李XX的個人行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邱XX與原告XXXX帶著搭建XXX的工具和材料來到被告李XX已建好的堡坎平面上搭建XXX。

施工前原告和第三人發現搭建XXX的上方有三檔電線,但沒有引起二人高度注意。

隨後二人便焊接鋼架。

經過一天多的時間,鋼架便搭好。

2015年5月14日原告XXXX與第三人邱XX開始往棚頂釘XX瓦。

原告XXXX爬上鋼架,坐在棚頂橫樑上。

原告XXXX接住第三人在鋼架下遞上來的XX瓦,往鋼棚樑上放時,XX瓦一端碰上10KV高壓線,從而導致原告XXXX身體XX電,第三人邱XX見狀便用木棒將XX瓦從電線上打落後,原告XXXX便從鋼架上墜落下來,第三人邱XX急忙用雙手接住。

之後第三人邱XX撥打120,竹園衛生院救護人員趕到現場,對原告XXXX進行搶救後,又被送往廣元市第二人民醫院和成都第二人民醫院搶救,後轉院到四川大學華西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電擊傷伴全身12%Ⅱ度-Ⅲ電弧光燒傷;2、頭皮挫裂傷;3、L1椎體骨折;4全身多處軟組織擦挫傷;5、電擊傷後肛門瘢痕痙攣;6、電擊傷後左手中指、右手小指屈曲畸形;7、電擊傷後右手拇指掌指關節處骨外露。

2015年9月3日出院。

共計花去醫療費175043.5195元。

其中廣元市第二人民醫院的費用為12749.7495元,成都市第二人民醫院的費用2173.9元,四川華西醫院費用160119.87元。

2015年10月11日,原告XXXX的傷情經廣元利州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為:雙手功能喪失為伍級;體表的瘢痕形成為拾級;肛門狹窄、排便困難為拾級;後續治療費為86400-115200元。

2015年11月17日又經廣元利州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原告XXXX雙手殘障的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

庭審中第三人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鑑定結論口頭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鑑定,但休庭後第三人又明確表示不申請鑑定。

另查明:原告XXXX與第三人邱XX一直合夥做XX瓦。

二人平常分別聯絡業務共同合作完成,共同分配利潤。

2015年4月,被告李XX在其房屋附近10KV高壓線路下方即竹園鎮XX廠對面的一塊空地上,砌築大約2.5米高的堡坎,準備搭建XXX用於停車。

被告李XX得知第三人邱XX在做XXX,便與第三人邱XX聯絡,告知其要搭建XXX。

第三人邱XX到現場進行了測量。

因雙方系熟人關係,沒有具體議價,二人口頭約定:給別人怎麼算的就怎麼算,完工後結賬。

之後第三人便將承攬李XX搭建XXX的事告知其合夥人XXXX。

二人便於2015年5月12日一起到李XX堆砌的堡坎上搭建XXX。

該堡坎上方的電力線路是10KV竹城二路954#線路三郎廟分支線。

事故發生後,青川縣政府成立了以青川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牽頭的事故調查小組,調查小組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驗,對相關當事人進行了詢問、調查。

並於2016年5月17日出具了竹園2015年“5.14”XX電事故調查報告。

被告李XX已經支付原告醫療費5.5萬元。

被告李XX在高壓線下的空地上砌堡坎並搭建XXX,沒有在相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2016年6月27日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到現場進行勘驗,雙方一直認可:事故現場的高壓線為10KV;高壓線距離堡坎距離為5.2米;堡坎距離地面2.5米。

原告XXXX具有焊工資質,並在竹園場鎮租門面一間,從事焊工作業。

原告XXXX婚生有一女,蒲XX,生於2000年9月23日。

原告XXXX的父親蒲XX,生於1948年10月18日,農民。

原告XXXX的母親米XX,生於1950年12月2日,農民,蒲XX、米XX二人共同生育有XXXX和蒲XX二個子女。

2015年度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6,205元,2015年度全省城鎮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19,277元,2015年度全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9,251元,2015年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33270元。

被告李XX系被告竹園鎮XX廠的法定代表人。

該酒廠繫個體工商戶。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XXXX在搭建XXX的過程中,被10KV高壓線擊中燒傷、致殘這一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本案爭議焦點:1、原告認為被告XX公司安裝的10KV高壓線不符合國家電力標準的兩點理由即(1)、高壓線的距離地面高度沒有達到10米;(2)空中的導線為裸線,理由成不成立?2、原告XXXX及第三人與被告酒廠、被告李XX之間是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3、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酒廠、第三人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程度;4、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是否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以及後續治療費本案是否支援。

焦點1、被告XX公司安裝的線路是否符合標準的問題。

根據國家電力行業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行業標準(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電線路設計技術規程》的規定:導線與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離:居民區:6.5米,非居民區5.5米。

本院現場勘驗,雙方當事人也一致認可,高壓線與堡坎距離為5.2米,堡坎距離地面為2.5米,即高壓線與地面距離在未砌堡坎前是7.7米,已經達到國家電力行業規定的最小安全距離。

因此原告認為被告XX公司架設的高壓線距離不符合標準的理由不成立。

對於原告認為被告XX公司所架設的導線應當採用絕緣線,國家電力行業標準沒有規定所有線路必須為絕緣線,只是規定城鎮配電線路,遇下列情況應採用架空絕緣導線:1、線路走廊狹窄的地段。

2、高層建築鄰近地段。

3、繁華街道或人口密集地區。

4、遊覽區和綠化區。

5、空氣嚴重汙穢地段。

6、建築施工現場。

本案事發地附近雖有居民居住,但不屬於人口密集區,且事故現場是空地,因此原告以該線路沒有采用絕緣導線不符合標準的理由不成立。

焦點2,被告酒廠、被告李XX與第三人以及原告之間是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本院認為:①被告李XX雖系被告酒廠的法定代表人,但搭建XXX系被告李XX的個人行為,且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搭建XXX是酒廠行為,因此本案事故與被告酒廠無關。

搭建XXX系被告李XX個人行為。

②原告XXXX及第三人與被告李XX之間形成的是承攬合同關係。

理由: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勞動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並給付報酬而在雙方之間形成的法律關係。

僱傭合同關係是指受僱人向僱用人提供勞務,僱用人支付相應報酬而形成的法律關係。

結合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的主要區別,對本案雙方之間形成的法律關係作如下分析:第一,僱傭關係是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僱員只要提供了勞務,無需產生僱主期望的結果,就有權獲得報酬。

承攬關係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必須產生定做人期望的結果才能獲得報酬。

本案中的原告及第三人邱XX雖然當時沒有與被告李XX簽訂書面協議,但雙方口頭約定,XXX搭建完工後結賬。

雙方是以達到將XXX搭建完成為目的,這種狀態是以勞動力為載體形成的勞動成果,若達不到這種成果,原告將無法獲得勞動報酬,故原、被告之間形成的合同的標的是物化的勞動成果,而不是其勞動本身。

並且雙方口頭約定“完工後,給別人怎麼算就怎麼算”的約定,表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必須產生被告期望的結果才能獲得報酬。

同時這種報酬是一次性結算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而獲取的。

第二,僱傭關係中僱主與僱員存在人身依附性,僱主可以對僱員進行監督和管理,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不受定做人的監督,工作具有獨立性。

本案被告李XX沒有限定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時間,也未作出任何規定對原告及第三人進行約束,因此原告XXXX及第三人邱XX與被告李XX之間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不受被告李XX監督管理,原告及第三人自己決定XXX完工的時間。

第三,僱傭關係中的僱員,由僱主提供勞動工具,安排每天的工作任務,僱員僅向僱主提供勞動力就能獲得報酬,其依賴於僱主。

而承攬關係中承攬工作具有獨立性,承攬人以自己的裝置、技術和勞力完成工作任務,對工作成果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對原材料的意外滅失風險、技術問題造成的風險等承擔賠償責任。

而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自己帶材料並以自己的裝置和相關焊接技術來完成XXX的焊接和搭建。

綜上理由,原告及第三人與被告李XX之間形成的是承攬合同關係,而不是僱傭合同關係。

焦點3、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酒廠、第三人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程度。

本案雖系涉高壓線路致人損害,但損害事故的發生系多種原因造成。

一、被告XX公司存在過錯。

理由1、被告XX公司作為該線路的維護者,其負責該線路的管理、執行、維修義務,但被告XX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事故發生線段設定有安全警示標註和其他安全防範措施;理由2、被告XX公司對被告李XX在高壓線下私砌堡坎、搭建XXX的行為沒有及時進行制止和安全告知,放任安全隱患的存在;理由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本案被告XX公司是事故高壓線路的產權所有人和經營者,其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原告XXXX受傷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其不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

綜上理由,被告XX公司對原告XX電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責任,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二、被告李XX作為定作人,也存在過錯。

理由:1、被告李XX與原告及第三人之間形成承攬關係。

按照法律規定,承攬關係中出現的風險由承攬人自己承擔,但定作人對定做、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而本案被告李XX明知高壓線路的存在,在沒有取得相關電力部門的批准和採取安全措施的情況下,擅自在10KV高壓線路下堆砌堡坎,並搭建XXX,導致與高壓線路之間的安全距離不足,本身即是違法行為;理由2、被告李XX作為定作人,在工程發包時未對承攬人即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具有相應資質及安全條件進行認真審查。

因此被告李XX存在定做、選任上的過錯,應對原告XXXX的損害後果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因本案事故與被告酒廠無關,故被告酒廠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本案事故的發生,原告XXXX有重大過錯。

理由:1、原告和第三人作為承攬人,明知自己不具備建設施工的資質和從事高空作業的技術裝置以及安全生產條件,仍然承攬被告李XX製作和搭建XXX的工程;理由2、原告及第三人明知施工現場有高壓線,在明知XXX與高壓線路不足安全距離,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仍然冒險作業;理由3、原告本人作為一名長期從事焊工作業的成年人,其應當比一般人更應懂得高壓線下作業的危險,更應知道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但在施工過程中僅採取簡單的降低腳手架,而未採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

綜上理由,原告作為承攬人在完成承攬工作的過程中造成對自己的損害,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五、本案第三人邱XX與原告系被告李XXXXX製作和安裝工程的共同承攬人,二人是合夥關係,庭審中原告認為第三人不承擔責任,追加第三人的目的是為了查明事實,同時也沒有向第三人主張賠償,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有權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

焦點4、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是否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和後續治療費是否支援。

原告XXXX主張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並提供原告XXXX的焊工職業資格證、租房合同以及房主陳XX的證明、身份證影印件、青川縣竹園鎮竹園壩社群居民委員會證明,這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XXXX從2013年起在竹園場鎮租房居住並從事電焊加工的事實。

因此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

後續治療費原告主張115200元,原告提供的廣元利州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後續治療費為86480元至115200元。

被告方以待實際發生後再主張進行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後續費用較高,且雙方爭議較大,加之後續治療費還未實際產生,本著公平、合理原則,後續治療費待實際產生後原告再另行主張,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張115200元的後續治療費不予支援,原告可在實際發生後再另行主張。

原告主張營養費3390元,因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中包含15280元的膳食費,說明醫院在原告住院期間已經給原告加強營養了,原告再主張營養費屬於重複主張,故不予支援。

因此原告的損失,本院認定為:1、醫療費,廣元市第二人民醫院的費用為10149.7495元,門診費用2600元,成都二醫院門診費2173.9元,華西醫院住院費用157907.87元,門診費用2212元,共計175043.5195元,這些費用原告提供有相關醫院的正式票據,因此予以支援;對原告主張的購買器材等沒有正式票據的費用,不予支援。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13天每天按照80元計算,共計9040元,符合規定,予以支援;3、原告雖系農村居民,但其長期在竹園場鎮從事焊工作業,其傷殘等級為一個五級,兩個十級,其主張的殘疾賠償金26205元/年×20年×64%=335424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4、原告誤工天數,從原告受傷之日起至評殘前一天共計150天,因原告事故前從事電焊加工,視為從事製造,因此按照每天118.66元(製造行業)計算,共計17799元,予以支援;5、住院期間護理費原告主張113天,每天按照91.15元(按照其他服務行業平均工資)計算,符合規定,但原告主張需2人護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不予支援。

因此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按照1人計算,共計10299.95元予以支援;6、原告主張交通費231元,因原告在庭審中已予以說明理由且提供的都是正式票據,故予以支援;7、原告傷殘等級為一個五級,兩個十級,精神受到傷害,因此精神損害撫慰金予以適當支援20000元;8、殘後護理費,原告主張665400過高,且計算不正確,原告被鑑定為部分護理依賴,應按照50%計算,標準參照2015年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計算,因此殘後護理費為33270元/年×20年×50%=332700元予以支援。

9、鑑定費3000元,其中2016年1月14日對勞動能力鑑定產生的鑑定費75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支援,對其他2250元鑑定費,予以支援。

10、被扶養人生活費:①婚生女為蒲XX,因原告XXXX在竹園場鎮長期租房從事焊工,其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因此原告主張蒲XX的生活費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的理由成立,故蒲XX的生活費為19277元/年÷365天×1210天÷2×64%=20449.46元。

②XXXX父母的生活費:因原告父母系農村戶口,且原告沒有提供證據其父母在城鎮生活居住的證據,因此原告父母的生活費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XXXX父母生育2個子女,故原告父母的生活費:9251元/年×(13+15)年×64%÷2=82888.96元。

原告主張的親友參與XX電事故發生的生活費和誤工費,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援。

原告的損失為986125.8895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共計XXX.8895元。

綜上所述,原告在搭建XXX的過程中,發生的高壓線XX電事故,原告、被告李XX以及被告XX公司均有過錯,都應承擔責任。

被告李XX作為定作人,其制定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和不法性,同時也未對承攬人是否具有相應資質及安全條件進行認真審查,因此被告李XX存在過錯,應承擔30%的責任。

原告作為承攬人,在完成承攬工作的過程中,因自身的重大過錯,導致自身的傷害,自己應負主要責任即40%的責任。

被告XX公司作為事故高壓線路的產權人和經營維護者,因其疏於管理,未充分履行監管維護職責,存在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因被告李XX以及原告對事故的發生均有過錯,因此可以減輕被告XX公司的責任,即被告XX公司承擔30%的責任。

被告XX公司辯解其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李XX已經支付的費用應從中予以抵扣。

原告認為自己沒有過錯,要求被告XX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證據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援。

被告方認為原告在四川華西醫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費中包含有膳食費,應當予以扣除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屬於嚴重燒傷,住院期間而產生的膳食費屬於營養費,應當予以支援。

原告和第三人系合夥人,二人共同承攬了被告李XX搭建XXX工程,在完成承攬工程的過程中,原告因受傷而遭受的損失,庭審中原告認為第三人不應承擔責任,同時也並未向第三人主張賠償,原告有權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故予以准許。

因本案事故與被告酒廠無關,故酒廠不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一、由被告XX公司賠償原告XX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包含殘後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鑑定費共計295837.77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共計305837.77元;二、由被告李XX賠償XX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包含殘後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鑑定費共計295837.77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共計305837.77元。

扣減已支付的55000元,還應賠償250837.77元;上述款項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XX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09元,被告李XX承擔3333元,被告XX公司承擔3333元,原告XXXX承擔4443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上訴人X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青川縣竹園鎮清江村村民委員會於2016年9月1日出具的證明一份;2.陳XX於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證明一份。

XX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不屬於新證據,不能證明事發地點屬於人口密集區,證據2的證人未出庭作證,XXXX的父母並未在城鎮生活。

李XX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據2與事實不符,XXXX父母一直生活在農村。

邱XX、XX廠對證據1、2均予以認可。

上訴人李XX向本院提交青川縣竹園鎮清江村村民委員會於2016年9月1日出具的證明一份,XXXX、邱XX、XX廠對該證據予以認可,XX公司認為該證據不屬於新證據,不能證明事發地點屬於人口密集區。

本院認證如下,上訴人XXXX所舉證據1及李XX所舉證據,系村民委員會對當地居住人口的證明,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並不能證明事發區域屬於人口密集區。

上訴人XXXX所舉證據2,不屬於新證據,證人未能到庭提供證言,本院不予採信。

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青川縣安監局及一審法院對事故現場的勘查結果,均能證實事故現場的高壓導線架設高度符合電力行業標準。

上訴人XXXX、李XX所舉證據並不能證實事故區域屬於人口密集區域,XX公司架設該路段導線採用非絕緣導線並不違反行業標準規定,上訴人XXXX、李擁揮所持XX公司高壓導線架設不符合標準的上訴觀點,本院不予支援。

事故所涉導線屬於10KV高壓導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高壓電力活動致人損害應當採用無過錯歸責原則,本案中XXXX並非故意造成損害後果,亦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XX公司應當就XXXXXX電傷害後果承擔民事責任,電力線路架設符合標準的事實對XX公司在本案中承擔民事責任不產生影響。

XXXX明知作業區域上空有電力設施,仍冒險作業,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過錯,XX公司的責任可予減輕。

李XX未獲得建設許可,將具有XX電危險的XXX搭建作業發包於不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

邱XX從李XX處承攬工程,明知作業現場有XX電危險,仍與XXXX配合傳遞作業,對損害後果亦具有過錯。

結合本案案情,本院確認XX公司承擔60%的賠償責任,李XX承擔15%的賠償責任,邱XX承擔10%的賠償責任,其餘損失由XXXX自行負擔。

經本院釋明,XXXX在本案中未向邱XX主張損害賠償,本院對邱XX應當承擔的責任在本案中不作處理。

針對雙方爭議的XXXX所受損失方面的問題,本院確認如下:1、經票據核算,醫療費用總額為175036.52元(其中廣元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費用10149.75元,門診費用2600.00元,成都市第二人民醫院急診搶救費2158.90元,四川大學華西醫院住院費用157907.87元,四川大學華西醫院門診費用2220.00元),其餘部分醫療費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援,原審不予支援適當。

2、原審原告購買坐便椅的支出150.00元,有購貨收據可以證實,該開支是因侵權所致的額外開支,與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應當納入本案損失範圍。

3、後續治療費,鑑定機構評定為86400元至115200.00元,為減少當事人訟累,本院確認為100800.00元,計入本次損失範圍一併處理。

4、住院期間護理費,XXXX主張需二人以上護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一審按照一人護理計算護理費用並無不當。

5、XXXX治療期間膳食費用已計入醫療費,而且膳食費用15280.00元高於其主張的營養費3390.00元,在未扣除膳食費用的情況下,對其營養費用的主張應當不予支援。

6、XXXX主張後續護理費665400.00元,因XXXX傷情屬於部分護理依賴,後續護理費按照50%計算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支援332700.00元並無不當。

7、XXXX父母系農村村民,並無證據證實居住於城鎮,原審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用符合法律規定。

8、勞動能力鑑定費750.00元,與本院具有關聯性,本院納入損失範圍。

9、原審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0元,系根據侵權後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而確定的,符合本案案情,XXXX所持精神損害撫慰金過低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XXXX的損失為:醫療費175036.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40.00元、殘疾賠償金335424.00元、誤工費17799.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0299.95元、交通費23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0元、後續護理費332700.00元、鑑定費30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03338.42元、器材費150.00元、後續治療費100800.00元,合計XXX.89元。

綜上所述,按照本院確認的責任比例,XX公司應賠償XXXX所受損失XXX.89元的60%即712691.33元,李XX賠償損失的15%即178172.83元。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青川縣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110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上訴人XXXX因XX電造成的各項損失712691.33元;

三、上訴人李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上訴人XXXX因XX電造成的各項損失178172.83元;

四、駁回原審原告XX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109.00元,由原審原告XXXX負擔3332.70元,原審被告XX公司負擔6665.40元,原審被告李XX負擔1110.9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9270.48元,由上訴人XXXX負擔5812.28元,上訴人XX公司負擔3458.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順波

審判員鬱華冰

代理審判員劉利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