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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與陵XX同居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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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代理人:劉霞,甘肅階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XX與陵XX同居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陵XX,男,漢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農民,隴南市武都區人,住隴南市。

原告王XX訴被告陵XX同居關係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寇社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託代理人劉霞,被告陵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於2007年4月未辦理結婚手續,依鄉俗舉行了婚禮並共同生活。2008年7月21日生育長女,取名陵X;2010年7月22日生育長子,取名陵XX;2012年4月11日生育次女陵XX、三女陵XX(雙胞胎)。同居期間共同財產有雙方於2013年在角弓鎮角弓街修建磚混結構房屋3層9間及平方2間共11間及2016年購買的林X錄位於角弓鎮農貿市場處的商鋪2間;家中現有水田1畝2分、旱地9分、另有宅基地3分。我與被告同居初期感情較好,但自2010年以來,被告經常毆打我,對我實施家庭暴力,致使我與被告的同居關係無法繼續。綜上,我與被告感情已破裂,雙方不能再繼續生活,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非婚同居關係;2、非婚生女陵X、非婚生子陵XX由被告撫養,非婚生女陵XX、陵XX由我撫養,並由被告承擔撫養費;3、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財產:(1)2013年在角弓鎮角弓街修建磚混結構房屋11間,其中4間半歸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2)2016年購買的林X錄位於角弓鎮農貿市場處的商鋪2間,其中一半歸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3)角弓鎮下壩3分房基地中的1.5分歸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4)位於角弓壩的水地1.2畝及下壩的7分土地的一半歸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5)被告於2017年3月出售的位於角弓鎮下壩2分土地款4萬元,其中2萬元歸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4、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陵XX辯稱,我與原告未辦理結婚證,屬同居關係。共同生活初期,雙方感情較好,在雙胞胎孩子出生後,原告就經常在外遊蕩,不照顧家庭。原告要求孩子的撫養權,但原告根本就沒有盡到一個做母親的責任和義務,四個孩子基本上由我和我的母親撫養,且原告居無定所,孩子跟隨她後將得不到良好的教育,故我要求四個孩子由我撫養,原告承擔四個孩子的撫養費,每人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滿十八週歲。原告訴請分割我們共同生活期間的財產,但其所列的財產沒有一處是屬於我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的財產,上述財產都是同居之前我家已經有的,故不存在分割的問題。我與原告同居期間,為給原告看病,向親朋好友借款12萬元,除此之外,還有精準扶貧貸款40000元,以上都屬於同居期間的共同債務,雙方應當各自承擔一半;且2017年,原告向我借款20000元,並向我出具了借條,原告應當償還我這筆借款。綜上所述,本著對孩子負責的態度,四個孩子應由我撫養;我與原告同居期間無共同財產,故不存在分割,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同年4月,雙方依鄉俗舉行婚禮,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8年7月21日,雙方生育非婚生長女,取名陵X;2010年7月22日,生育非婚生長子,取名陵XX;2012年4月11日,生育非婚生次女陵XX、三女陵XX(雙胞胎)。同居期間雙方無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2017年5月22日,被告給付原告現金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條一張。同居後,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非婚同居關係;2、非婚生女陵X、非婚生子陵XX由被告撫養,非婚生女陵XX、陵XX由我撫養,並由被告承擔撫養費;3、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財產:(1)2013年在角弓鎮角弓街修建磚混結構房屋11間,其中4間半歸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2)2016年購買的林X錄位於角弓鎮農貿市場處的商鋪2間,其中一半歸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3)角弓鎮下壩3分房基地中的1.5分歸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4)位於角弓壩的水地1.2畝及下壩的7分土地的一半歸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5)被告於2017年3月出售的位於角弓鎮下壩2分土地款4萬元,其中2萬元歸原告及非婚生女陵XX、陵XX所有;4、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戶籍證明、照片(四張),被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本、借條影印件(11張),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其同居關係屬無效婚姻。本案中,原、被告依鄉俗舉行婚禮後,未辦理結婚證,雙方屬同居關係。同居期間,原、被告共生育四個子女,雙方都有撫養孩子的權利與義務,本著有利於孩子成長的角度,非婚生長女陵X、長子陵XX由被告撫養,非婚生次女陵XX、三女陵XX由原告撫養為宜,因雙方各撫養兩個孩子,故撫養費互不承擔。原告訴請解除其與被告的非婚同居關係,但此關係屬事實民事行為,不屬法院處理範疇,故對此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原告訴請分割位於角弓鎮角弓街的11間房屋及位於角弓鎮農貿市場的鋪面兩間和位於角弓鎮下壩的宅基地3分,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以上房產屬其與被告同居期間共同財產的證據,且被告對此予以否認,故對此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原告訴請被告向其支付同居期間的宅基地出售款2萬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此宅基地屬其與被告同居期間共同財產的證據,且被告對此予以否認,故對此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原告訴請分割位於角弓鎮的水地1.2畝與下壩的土地7分,但以上土地是農村承包地,不屬法院處理範疇,故對此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被告辯稱原告無能力撫養孩子,要求四個孩子均由其撫養,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證明原告無能力撫養孩子的證據,故對此辯駁理由,本院不予採信;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同居生活期間有共同債務16萬元,要求原告承擔一半,但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據均為影印件,未提交原件,且原告對此債務予以否認,故對此辯駁理由,本院不予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於2017年5月22日向其借款20000元,要求原告歸還此筆借款,但該筆”借款”發生在其與原告同居生活期間內,雙方對同居生活期間的財產未有明確約定,因此,在其雙方的共同財產範圍內,不具備建立借貸關係的前提,此筆”借款”應當認定為贈予,故對被告此辯駁理由,本院不予採信。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非婚生女陵X與非婚生子陵XX由被告陵XX撫養,非婚生女陵XX、陵XX由原告王XX撫養,撫養費雙方各自承擔。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原、被告各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寇社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XX

書 記 員 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