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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與周XX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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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周XX,男,1964年8月出生,漢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禮XX。

周XX與周XX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一般代理):王X,四川XX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周XX,男,1967年12月出生,漢族,四川省會理縣人,村民,住四川省會理縣XX。

委託訴訟代理人(一般代理):楊玉蘭,四川XX律師。

上訴人周XX因與被上訴人周XX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9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2月2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XX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926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內容和訴訟費承擔內容;2.依法改判周XX不給付周XX建房款25996.90元;3.依法改判周XX賠償周XX損失44100.00元並支付周XX的勞務費、生活費17600.00元;4.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周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中為了查明事實和周XX的損失,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周XX和周XX與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一道,到周XX房屋現場進行了勘查測量。經過測量,周XX的房屋一層淨高3.40米,二樓淨高2.93米。層高不符合雙方要求一層淨高3.40米,二樓淨高3.60米的約定,房屋支柱誤差超過10公分,頂樓樓面漏水,無法排水;房屋飛邊未完工,堂屋地坪破壞造成返工損失,及瓷磚返工等損失。周XX存在違約的事實十分明確,但是,一審在事實認定中卻沒有對該事實作出認定,並且現場對未返工和未完工的貼瓷磚的數量進行了測量,但是一審沒有對其認定。周XX在一審中反訴提交的61700.00元損失清單是周XX違反合同約定,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給周XX造成的損失,這些損失包括地坪返工的費用,房屋中支柱偏差10公分的損失,窗臺高度不符合設計要求的損失,樓層高度誤差超過30公分的損失,重做瓷磚的損失等,共計44100.00元,還有周XX中途未完工造成周XX無法排水、頂樓漏水,導致周XX不得不加裝彩鋼瓦,給周XX造成損失24800.00元。因周XX未及時完工,拖延工期,周XX不能打好場壩地坪,導致周XX當年收穫的穀物無法翻晒,給周XX造成35000.00元包穀種子的損失。一審未予認定,因此,一審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判非所審。一審查明,由周XX承建的農村自建住房存在尚餘堂屋地面未返工系周XX另請他人修建,樓頂地板有車轍未抹平,一樓進門右手第一個房屋樑未抹平、一樓進門第二個房間因門柱傾斜安裝房門無法使用。因此,周XX承建的工程未完工。一審判決支付周XX建房款沒有事實依據。周XX存在嚴重違約事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一審查明瞭周XX違約的事實,卻未判決周XX承擔違約責任,顯失公平,且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規定,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是指農民自建的兩層以下的住宅,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故沒有特別規定的就應適用合同法定為承攬合同。本案中案涉房屋屬於農村房屋建設,屬於承攬合同法律關係,一審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審理本案,屬於適用法律錯誤,該司法解釋並不適用於農村自建房屋中產生的承攬糾紛,據此認定雖存在質量問題卻要求周XX支付剩餘款項,顯然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因此,周XX在一審中抗辯周XX修建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要求減少承攬費用並賠償因違約給周XX造成損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得到支援。周XX與周XX合同糾紛一案在2013年10月11日西昌市法院西鄉法庭對本訴反訴一併審理開庭後不久,人民法院告知周XX說周XX已撤訴,但始終沒有告知周XX領取撤訴裁定,也沒有對反訴作出處理,現在周XX撤訴兩年多後又以相同的事實理由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作出的判決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周XX答辯稱,2012年3月1日雙方簽訂的《普通民宅修建協議》,這份協議是周XX的親二姐夫所寫,協議中寫明就是農村包工不包料的單包工程,周XX就是提供勞務。協議約定周XX為周XX修建房屋,單價為230.00元一個平方米。同時約定基礎完工後周XX付20000.00元勞務費,剩餘完工後全部付清。周XX的房屋是在2012年3月29日動工,2012年7月20日兩層樓的主體結束,同年9月17日所有抹灰完工,9月20日地平完工,10月14日安裝協議中排面外牆瓷磚工程就竣工完結。眾所周知單包工程所有的材料都是周XX提供,周XX僅僅是提供勞務,而農村的修建中因為沒有圖紙,修建的時侯是聽周XX的現場指揮,同時還有兩個姐夫哥及舅子隨時在現場指揮監工。可就在周XX為其安裝瓷磚的時侯,周XX卻故意拖延工期,甚至不讓周XX安瓷磚,其目的就是讓工程不能結束,因為在《普通民宅修建協議》中註明工程完工後全部付清勞務費。而周XX找的理由完全就是無理取鬧,當時第一天安裝排面瓷磚的時侯,周XX給周XX說就按一個顏色安裝,可是安了一部分後,周XX又說周XX不安裝異色瓷磚,讓其停工也不支付尾款,拒絕同周XX辦理結算手續,結算收方是直到法院受理後到現場組織雙方辦理的結算。周XX提到61700.00元的反訴損失,事實上週XX根本沒有任可損失,即使有也不是周XX造成的,當時不是周XX不給周XX做,而是周XX怕做完工程就結算故意找理由不要周XX施工,並且有村組調解協議為證,期間周XX還惡意將周XX新購買的機器和模板等私自變賣,導致周XX的財物受損。周XX都是按照周XX的要求修的,因此周XX主張的門窗偏斜與周XX無關。至於訴訟時效,周XX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提出,並未超過訴訟時效。因此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公正判決。

周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周XX支付建設工程施工工程款32934.00元;2.判決周XX承擔造成周XX修建工程中的經濟損失744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周XX承擔。

周XX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請求解除周XX與周XX於2012年3月1日簽訂的《普通民宅修建協議》;2.判令周XX賠償周XX經濟損失44100.00元;3.判決周XX支付周XX的勞務費、生活費共計17600.00元;4.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周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3月1日,周XX與周XX簽訂了《普通民宅修建協議》,由周XX將其一樓一底的磚混結構三間民宅包工給周XX,雙方約定:“工價為230.00元/平方米,周XX提供材料,周XX提供機器、模板、人工。建房基礎總高1.5米,至一樓一底主體完工,內外牆水泥抹面,前方安瓷磚,二樓雨棚上面做波瓦。質量以農村普通民宅修建標準,誤差在三公分以內,如果周XX需要優質標準,雙方協商給付周XX優質標準所帶來的費用。收方標準——以每層樓成功面外包邊計算,樓梯、波瓦以展開面積計算。付款方式——基礎完工付20000.00元,剩餘完工全部付清。”合同簽訂後,周XX進場施工,周XX已付款20000.00元,未支付其餘費用。經實地測量,訟爭房屋的實際狀況為:一、二樓長12.60米,寬8.20米。樓梯間平面長2.10米,寬2.10米。樓梯共四段,長度均為2.70米,寬度均為1.00米。現周XX已於2014年初實際入住,並支付了20000.00元建房款給周XX。另查明,周XX在修建訟爭房屋過程中尚餘堂屋地面未返工,系周XX另請他人修葺,樓頂地板有車轍未抹平,一樓進門右手第一個房間門樑未抹平、一樓進門第二個房間因門柱傾斜安裝房門無法正常使用。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周XX與周XX簽訂的《普通民宅修建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施工修建行為事實成立。雙方均應根據協議履行合同義務。周XX應按合同約定修建房屋,周XX應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建房所需的材料及支付價款。鑑於現房屋已完工,周XX家庭已實際入住的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周XX抗辯周XX所建房屋質量有問題,主張不支付剩餘建房款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對周XX要求周XX給付剩餘款項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但周XX應當給付的款項應以一審法院組織雙方到現場丈量核算的資料為準,即:一層面積+二層面積+樓梯面積-樓梯間面積,具體核算如下:12.60米×8.20米×2+2.70米×1米×4-2.10米×2.10米=213.03平方米。周XX應支付的總建房款為48996.90元(213.03平方米×230.00元/平方米),扣除其已經支付的20000.00元,尚應支付28996.90元。另,對於周XX要求周XX賠償的經濟損失,周XX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損失,對周XX的此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援。周XX要求周XX賠償樓層、窗臺未按雙方約定修建的損失,幫助周XX運磚、機器等應得的人工費,返還其支付修建房屋工人的午餐費均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周XX亦未予以認可,一審法院對周XX的上述訴訟請求不予支援。但鑑於一審法院實地檢視,周XX所建房屋確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酌定支援周XX賠償周XX的損失3000.00元。綜上,周XX應當支付周XX的款項為25996.90元(28996.90元-300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周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周XX建房款25996.90元。二、駁回周XX、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元800.00元,減半收取400.00元,由周XX負擔100.00元,由周XX負擔300.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340.00元,減半收取670.00元,由周XX負擔600.00元,周XX承負擔7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周XX提交如下新證據:

證據一:照片兩張。用以證明案涉門柱傾斜無法安裝套裝門,因此工程存在質量問題。

周XX質證認為:不屬於新證據,證據來源也無法證明是案涉房屋的門,拍攝地點和拍攝時間都無法確認,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都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因周XX對證據的真實性持有異議,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周XX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1.周XX是否應當支付周XX剩餘勞務款;2.周XX是否應當賠償周XX主張的損失。

本院認為,2012年3月1日,周XX與周XX簽訂了《普通民宅修建協議》,合同簽訂後,周XX進場施工並建成房屋,周XX已於2014年12月實際入住。2016年12月14日經一審法院組織周XX、周XX現場勘驗並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無異後,一審法院依據《普通民宅修建協議》的約定計算出周XX應付總價款為48996.90元。鑑於周XX已經實際支付給周XX20000.00元,該款應予扣除,周XX還應支付給周XX的勞務款為25996.90元(48996.90元-20000.00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的規定,由於周XX反訴要求周XX賠償樓層、窗臺未按雙方約定修建的損失,幫助周XX運磚、機器等應得的人工費,返還其支付修建房屋工人的午餐費,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本院對周XX請求周XX承擔上述損失的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援。另,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即周XX在修建訟爭房屋過程中尚餘堂屋地面未返工,系周XX另請他人修葺,樓頂地板有車轍未抹平,一樓進門右手第一個房間門樑未抹平、一樓進門第二個房間因門柱傾斜安裝房門無法正常使用以及周XX所建房屋確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在周XX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酌定扣減周XX應付周XX的勞務款3000.00元並無不妥,且周XX在審理中也表示認可。故,一審法院判決周XX還應支付周XX的勞務款為25996.90元(28996.90元-3000.00元)並無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法”,本案所涉房屋為2層,屬農村自建低層住宅,不適用建設工程的相關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式合法,適用法律雖部分有誤,但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故對周XX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40.00元,由上訴人周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葉慶華

審判員  王和平

審判員  姜奮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馬XX

附本判決適用的法律條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第八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小型房屋建築工程的建築活動,參照本法執行。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和古建築等的修繕,依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

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

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三十四條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判決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