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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訴四平市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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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1964年11月13日生,漢族,四平市XX公司工人,住四平市鐵東區。

李XX訴四平市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周垂朝,吉林XX律師。

被告:四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臧XX,吉林XX律師。

原告李XX訴被告四平市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8月24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於2015年10月21日、10月2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委託代理人周垂朝,被告四平市XX公司委託代理人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訴稱:李XX於2005年4月開始在四平市XX公司上班,至2014年9月期間一直做熱處理工作,每天工作12小時左右,每月工作25天左右。自原告開始工作至2007年期間被告並沒有與原告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後於2008年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書面《勞動合同》。由於原告與被告相關領導人員發生爭吵,於2014年9月被告以原告曠工為由解除了雙方勞動合同法律關係,但實際上原告並沒有礦工,而是原告的崗位被替換成其他人員,被告不讓原告上班。原告單方解除雙方勞動合同法律關係的行為違法,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原告不服四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四勞人仲裁字(2015)第119號裁決,故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向原告加付(雙倍部分)工資2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費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法扣發的工資2337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18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43700元,以上共計120921元。

四平市XX公司辯稱:1、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原告要求加付雙倍工資的訴請不成立。被告建制於1998年2月,是四平市改制最早、運營最好的招商引資企業之一。1998年1月,四平市政府專題會議紀要和兼併協議便構成原企業員工與公司勞動關係的依託。被告安排國企下崗職工再就業等近300人,經企業與勞動者協商,採取一年一簽廠內勞動協議(合同)的方式,確立雙方的勞資關係。原告就是其中之一,每年都在廠內勞動合同書上簽字,直至2010年。另外,由於原企業改制於1998年,受政策侷限,原企業的遺留問題在2010年12月9日在四平市政府專題會議上得到解決。同時在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下,解除後的原企業在崗近150人重新簽訂勞動合同,近300名國企下崗職工到被告單位再就業,由廠內勞動合同變更籤訂正式勞動合同,為規範管理,雙方統一向前補籤2年,原告仍是其中之一。因此,原告訴稱的未籤勞動合同,要求加付雙倍工資的訴請沒有事實依據。2、原告單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且工資中包含加班工資,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資的訴請不成立。為適應市場競爭和企業發展的需要,2003年3月,被告單位就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向市有關部門提出申請,2003年4月得到市勞動局的批准。2003年5月公司又下發4號檔案,對人事用工制度進行區域性改革,決定首先在裝配車間開始試點,然後全廠推開,其中明確了工資總額中包括基礎工資、崗位工資、加班工資、津貼補貼等。經過總結裝配車間7個月的人事用工薪資試點經驗,2003年12月下發了24號檔案,定於2004年1月1日起,就裝配車間人事用工薪資試點經驗在全公司推廣。原告是2005年入職的收割機廠國企下崗職工,在被告單位工作9年多,在崗時與全廠員工一樣都是這樣獲取薪酬的,從未提出過任何異議,這說明原告對被告單位確立的用工形式改革和自己勞動所得沒有異議。3、原告因違紀被解除勞動合同,被告依法不承擔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9月11日,理由是曠工解除,本人在解除勞動合同書上簽字。根據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2.4.8的規定,危險作業無人監護或未經審批視為嚴重違紀,車間對2014年連續2次違紀的原告退交人力資源部處理是正確的。根據公司《治安安全防範管理制度》第三條第3款:“根據本制度給予處罰時,當事人接到通知有異議的,在七日內向有關部門提出書面申訴,有關部門調查核定確認有誤的,應予更正”。車間將原告違紀事實交人力資源部時,本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另外,在此期間原告提出請被告單位幫助辦理失業待遇手續,並願意將離崗後沒有到人力資源部報到日期視為連續曠工處理(本人在解除勞動關係上簽字)。因勞動者違紀而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企業不支付經濟補償金。4、被告合法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依法不承擔支付賠償金的責任。因勞動者違紀而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企業合法解除勞動合同,同樣不承擔支付賠償金的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均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被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開庭審理時,原告向法庭提供證據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證影印件,證明原告身份及自然情況。

被告質證意見是:無異議。

2、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書,證明(1)原告歷經仲裁前置程式,訴訟程式合法。(2)被告在仲裁程式中只提供原告每年中一個月的工資明細,沒有全部提交證據。

被告質證意見是:對裁決本身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裁決書並未體現工資表不齊全。

3、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證明(1)被告以“曠工除名”的名義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法律關係。(2)作出的時間是2014年9月11日,原告連續工作9年5個月,距《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10年只差7個月。

被告質證意見是:對證據本身無異議,解除合同上是李XX本人簽字,如果李XX本人對簽字有異議,我方申請鑑定。

4、關於對李XX、李XX的處理決定和熱處理車間對李XX、李XX的處理意見,證明(1)處理意見的理由是“脫崗、睡崗”,決定與意見的內容相矛盾。(2)原告並沒有“脫崗、睡崗”。

被告質證意見是:有異議。被告對原告的處理所依據的事實與車間的處理意見不一致,處理所依據的是到人力資源部未報到超15天。

5、被告四平市XX公司(四方字[2014])第X號檔案,即除名決定,證明(1)被告解除之依據《員工考勤制度》,未經法定程式向員工公示,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2)原告並沒有曠工。(3)被告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理由“連續曠工15天以上”與車間處理意見中的“原告脫崗、睡崗”的理由相互矛盾。(4)作出的時間是2014年9月10日,與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的前一天。(5)被告作出的程式不合法,為違法解除。

被告質證意見是:對證明問題有異議,作出的曠工決定因原告從8月19日起未出勤,除名決定不是“睡崗、脫崗”。

6、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數明細,證明(1)原告2007年至2014年繳納的社保保險費。(2)依據法律規定,可以算出被告應當承擔的數額(基數的20%),原告是基數的8%。

被告質證意見是:扣除個人應該繳納的工資外,實發的工資與應發工資數額不同,沒什麼不能理解的。

7、2005年至2014年原告每年一個月的工資表,證明(1)月工作日平均是25.5天,最多是31天(213年3月、7月),全月工作。(2)被告沒有支付加班費。(3)被告所扣繳的社會保險費包括了被告應當承擔的部分。

被告質證意見是:證據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證據證明,繳納的費用是由個人承擔的。

8、四平市XX公司工資發放明細表,證明被告所扣繳的社會保險費包括了被告依法應當承擔的部分。

被告質證意見是:原告認為公司承擔的20%由原告承擔的事實不存在。

被告舉證材料如下:

1、2010年12月9日四平市政府專題會議紀要,證明內容是原國有企業的遺留問題於2010年12月9日後解決,原告是其中之一,由簽訂廠內協議變成正式勞動合同。

原告質證意見是:不是證據,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2、2005年-2010年廠內勞動合同書,證明內容是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勞動合同。

原告質證意見是:(1)原告與被告勞動合同關係建立時間是2005年6月30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時間是2014年9月11日,距《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時間只差7個月。(2)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3)當時到辦公室簽字,被告也沒讓原告看,原告就簽了。

3、2011年-2017年勞動合同,證明內容是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勞動合同。

原告質證意見是:(1)原告與被告勞動合同關係建立時間是2005年6月30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時間是2014年9月11日,距《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時間只差7個月。(2)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

4、2003年4月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審批表、報表,證明內容是適應企業發展需要,被告實行不定時工作制。

5、2003年5月公司4號檔案,證明內容是被告員工的工資構成。

6、2003年12月公司24號檔案,證明內容是工資構成從2004年1月1日起推廣。

7、熱處理車間現行工時定額,證明內容是被告將加班工資計入計件價格。

原告對證據4、5、6、7的質證意見是:(1)經批准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職工工作總工時不能超過法定的總工時。即在總工時內工作沒有加班費,但在法定節假日被安排工作時,有加班費;(2)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工資。休息日: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8、公司《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2.4.18,證明內容是原告違反該條“危險作業無人監護或未經審批”視為嚴重違紀。

原告質證意見是:制定未經法定程式,且未經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

9、2014年8月熱處理車間對李XX的處理意見,證明內容是原告在2014年8月9日脫崗,理由是剃頭。8月10日查崗時原告不在崗,理由是出去買方便麵。

原告質證意見是:(1)原告並沒有脫崗、睡崗;(2)內容與被告《除名決定》相矛盾。

10、2012年9月《員工考勤制度》9.5,證明內容是車間將原告的違紀事實交到人力資源部後,原告沒有及時報到,違反該制度9.5款。

11、2005年公司《治安安全防範管理制度》第三條第3款、第七條第5款,證明內容是依據該規定,將原告調離要害崗位。

原告質證意見是:制定未經法定程式,且未經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

12、2014年9月對李XX除名決定,證明內容是原告因連續曠工15天以上,予以除名。

原告質證意見是:(1)原告沒有曠工。(2)被告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理由是“連續曠工15天以上”與車間處理意見中的“原告脫崗、睡崗”的理由相互矛盾。

13、2014年9月原告本人簽字的解除勞動合同書,證明內容是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是曠工除名,有原告本人簽字。

原告質證意見是:解除理由與車間處理意見相矛盾。

14、社會保險基金繳納票據—略—(21張),證明2005年—2014年,被告按照規定繳納了社會保險費。這個繳費的票據的原件在公司,單位一直都必須得交。

原告質證意見是:本證據沒提供原件,不能證明其真實性,不能證明被告為原告交納了保險金,原告告訴的是被告繳納的社會保險金在原告的工資中扣除了。

法庭宣讀依原告申請調取的證據:

四平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出具的參保人員資訊表及李XX已參保證明各一份。

原告質證意見是:該證據證明被告從原告工資里扣繳了單位應該交納的社會保險部分。

被告質證意見是:對證據本身無異議,個人扣繳的都扣繳了,單位該繳納的都繳納了。

經審理查明:2003年被告經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原告於2005年4月到被告單位工作,崗位為熱處理工。原、被告雙方分別於2005年4月7、2006年4月7日簽訂了兩份《臨時工聘用協議》,期限均為一年;於2007年7月1、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簽訂了廠內《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均為一年。後被告按市政府專題會議精神,在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為原告補簽了正式的《勞動合同書》。2014年8月19被告單位的熱處理車間作出對原告的處理意見,並通知原告去單位人力資源部報道,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解除合同上籤的字,解除合同原因為曠工。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庭審筆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熱處理車間對李XX的處理意見、除名決定、四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四勞人仲裁字【2015】第119號)及其他證據材料在卷為憑。

本案訴訟爭議的焦點是:原告要求被告加付(雙倍部分)工資22000元、支付加班費10000元、支付違法扣發的工資23371元、支付經濟補償金21850元、支付賠償金43700元五項訴請是否合理合法,本院是否應予支援?

根據原告的訴請,被告的答辯及雙方舉證、質證情況,結合卷中現有的證據材料,針對本案爭議的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22000元不合理。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原告到被告處工作後,雙方簽訂了《臨時工聘用協議》和《勞動合同書》,明確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具備了勞動合同的主要法律特點,後被告按市政府專題會議精神,在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為原告補簽了《勞動合同書》。原告在勞動仲裁時請求裁決被申請人(四平市XX公司)向申請人(李XX)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11個月13200元,而在本案中訴請被告承擔未簽訂書面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2個月)22000元,根據仲裁前置的原則,對原告未經仲裁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處理。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費10000元不合理。

本院認為,被告舉證證明了為適應市場競爭和企業發展需要,2003年3月就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2003年4月得到勞動行政部門的批准。同年5月被告對人事用工制度進行改革,決定首先在裝配車間開始試點,然後全廠推開,明確了工資總額中包括基礎工資、崗位工資、加班工資、津貼補貼等;被告裝配車間經過人事用工制度試點情況的總結,決定於2004年1月1日起就裝配車間人事用工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在全廠推廣;原告是2005年4月入職的收割機廠國企職工,在被告單位工作9年多,從未對加班費提出異議,且原告改革後工資總額中已經包括加班工資,由此認定原告對被告單位工時制度已認可,並對此工時制度下被告支付的工資數額已認同。根據原告舉證的工資實發情況,各月工資數額不等,體現計件工資的特點,綜上,對原告要求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法扣發工資23371元不合理。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調取了被告為原告繳納的社會保險金記錄,原告未對其主張的被告為原告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及失業保險費用均是從原告工資里扣除的訴請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本院對原告此項訴請不予支援。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1850元及賠償金43700元不合理。

本院認為,被告四平市XX公司於2014年9月11日以原告李XX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有原告李XX本人的簽字確認,據此本院認定該勞動合同證明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當事人已辦理的失業登記。原告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解除勞動合同違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本院對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的效力予以確認,對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的訴請不予支援。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鄭XX

審判員陳青

人民陪審員魏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閆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