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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馬鞍山市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案例 閱讀(1.96W)

原告:李XX,男,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

李XX與馬鞍山市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阮X,安徽XX律師。

被告:馬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慈湖高新XX。

委託訴訟代理人:姚XX,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凱,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馬鞍山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於2017年9月25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李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阮X,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凱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5076元、鑑定費28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8000元(4000元×7個月)、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9048元(4762元×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3810元(4762×5個月)、停工留薪期護理費11429元(4726×0.8×3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48000元,共計135643元。

事實和理由:原告於2014年7月應聘在被告處從事焊工工作,工資平均每月4000元。

2015年8月4日,原告因工受傷並住院治療35天。

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簽訂一份《賠償協議》,約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補償金40000元。

2016年8月16日,原告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同年10月18日,經鑑定構成勞動能力障礙十級。

原告被認定為工傷後,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經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了對原告的工傷認定。

因工傷發生以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相應的工傷待遇,原告申請了勞動仲裁,但原告不服勞動仲裁裁決,故提起訴訟,望法院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

XX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工傷發生後,原告在未受到任何威脅、恐嚇的情況下,自願與被告簽訂了賠償協議,該協議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應當按照該賠償協議的約定主張權利。

協議簽訂後,被告按約賠償了原告20000多元,後因被告的經營狀況不好,導致被告無法按時支付賠償款。

現原告在未依法起訴確認賠償協議效力的情況下,避開賠償協議的內容,重新主張工傷待遇,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7月,李XX進入XX公司從事焊工工作。

2015年8月4日,李XX在工作時從高處落下摔傷,當即被送往馬鞍山市中心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共住院治療35天,出院時醫囑休息一個月,少活動。

出院後,李XX未再到XX公司工作。

2015年9月13日,XX公司(甲方)與李XX(乙方)簽訂一份《賠償協議》,約定甲方承擔乙方全部醫療、護理等費用20000元,其中包括乙方墊付的醫療費3800元、護理費1200元,合計5000元。

另甲方賠償乙方一次性補償金40000元。

上述款項甲方於2016年3月13日前匯入乙方指定賬戶或現金支付。

並約定協議簽訂後,乙方不得就本起事故再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協議簽訂後,XX公司未按約定履行該協議。

2016年7月12日,李XX申請工傷認定,因拍胸片檢查支付醫療費75.9元。

同年8月16日,馬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其受傷屬於工傷。

同年10月18日,經馬鞍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李XX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為10級,無護理依賴。

李XX為此支付鑑定申請費280元。

後李XX向馬鞍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其在本案訴請中的各項工傷待遇,該委於2017年9月12日作出仲裁裁決,認定雙方應按賠償協議履行,裁決XX公司支付李XX墊付的醫療、護理費5000元及補償金33020元。

李XX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工傷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出院記錄、仲裁裁決書、門診醫療費票據、證明、賠償協議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勞動者構成工傷的,依法享有《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未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該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本案中,李XX構成工傷,XX公司未依法為李XX繳納工傷保險費,因此,XX公司應向李XX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雖然XX公司在事故發生後與李XX簽訂了賠償協議,約定了賠償數額,並約定李XX在簽訂協議後不得再行主張權利,但簽訂該賠償協議時,尚未認定工傷,且李XX也不知曉其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其後,李XX構成工傷且勞動能力障礙程度構成十級,其依法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遠遠高於協議時賠償數額,如繼續按賠償協議履行,顯失公平,因此,應允許李XX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主張其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關於李XX依法可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1.醫療費,李XX主張醫療費5076元,有其提供的75.9元醫療費票據,以及賠償協議中雙方已明確的李XX墊付了醫療、護理費共計5000元作為印證,應予確認。

XX公司雖然抗辯李XX墊付的5000元其已支付,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納。

2.鑑定費280元,系李XX因勞動能力鑑定實際支出費用,予以認定。

3.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李XX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000元,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XX公司亦未能舉證證實李XX的平均工資情況,綜合本案情況及相關規定,本院以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即2857元(4762×60%)予以計算,共計為19999元。

4.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根據安徽省相關規定,十級傷殘為4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19048元(4762元×4)。

5.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十級傷殘為5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23810元(4762元×5)。

6.停工留薪期護理費,因李XX住院治療期間醫療費(含護理費)實際為XX公司支付,且李XX出院醫囑中並無需護理事項,故李XX主張停工留薪期護理費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援。

7.停工留薪期工資,《工傷保險條列》規定,職工因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根據李XX住院天數、出院醫囑休息天數以及傷情,酌定李XX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工資為8571元(2857元×3)。

上述李XX應享有的各項工傷待遇合計為76784元,XX公司應予支付。

綜上所述,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安徽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馬鞍山市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李XX各項工傷保險待遇76784元;

二、駁回李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馬鞍山市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方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劉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