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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法中的委託人的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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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法中的委託人的撤銷權

中國信託法中的委託人的撤銷權

中國《信託法》實施至今已逾5年,重新審視委託人的撤銷權,就會發現中國《信託法》中由於第2條信託的定義和與其呼應的第22條,忽視了信託的本質,所產生的效果必將嚴重地制約中國信託業的進一步發展, 並給以後的司法造成潛在的尷尬。事實上中國在制訂《信託法》過程中也曾幾度易稿,在信託原義和國情之間左右搖擺。5年來,中國經濟取得了長足進步,市場機制進一步完善,與過去不可同日而語。時代在進步,也要求法律革新。本文圍繞《信託法》第22條中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理信託財產行為的委託人之撤銷權和第2條信託的定義,提出些許管見,旨在對中國《信託法》的完善貢獻綿薄之力,思慮不周之處, 敬請各位方家批評指正。

一、撤銷權的性質

大陸法系國家加強對委託人權益保護的共同理由如下,信託關係畢竟是由委託人設立, 受託人也是基於委託人的信任,由委託人來選定的。委託人出於一定目的設立信託,而這一目的又是通過受託人對信託的忠實執行來實現的。大陸法系國家的信託法正是以此為思想出發的原點,確認委託人為信託的當事人之一,直接授予委託人一系列與其信託當事人身份相適應的權利。這些權利涉及到信託的執行與受託人的變更等。從實際情況看,在督促受託人切實履行各項信託義務,確保信託目的的實現方面, 確實起到了相當大的積極作用。

不過,這種意義上的強化委託人的權利並沒有超越信託的本質屬性,各國學者和實務界對此並無異義。然而,我國《信託法》卻不同於其他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突出和擴大了委託人的權利,將撤銷權同時賦予委託人。而這種賦予委託人的撤銷權,究竟是基於何種權利,委實需要探究。何人可以行使撤銷權,這是一個牽涉到是否尊重信託本質的原則性的問題,是信託法中牽一髮而動全身的基礎理論的大問題,不能簡簡單單將其概括為強化了誰的權利。

筆者認為,賦予何人撤銷權,實質上是與信託財產的法律性質息息相關,信託財產的最終歸屬權即是賦予撤銷權的關鍵。而最終歸屬權恰好正包含於受益權之中。

信託系委託人為受益人獲得信託財產的利益而設立的一種財產管理制度。為此,委託人將財產權轉移至受託人名下。[1]而受託人則必須遵循委託人的意願,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一切有違信託宗旨的行為, 都可視為違反信託。換句話來說,受託人雖然從形式上獲得了財產權的完整轉移,但其行使權利的範圍卻須受信託行為的約束。[2]也就是說,其受約束以外的權利,應潛在性地存留於受益人(除信託財產的最終歸屬權外,一部分留於委託人)。我國《信託法》第47條規定:“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另外在第54條、55條、56條、57條的規定中都能體現出信託財產的最終權利歸屬人為受益人。[3]既然各國都規定信託財產的最終權利歸屬人為受益人,那麼即可證明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擁有潛在性的所有權。而這種所有權的行使只是限定於信託終止或受託人違反信託的情形, 在信託存續期間和受託人忠實、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時不得行使。依據各國信託法的相關規定, 當信託終止或受託人違反信託時,視受益人為信託財產的最終權利歸屬人。

日本信託法、我國臺灣地區信託法、韓國信託法等都自始自終承認受益人擁有這種權利,只是圍繞撤銷權是屬物權還是屬於債權而持續論爭至今,並非異議於該權利應歸屬於委託人還是受託人、受益人。

既然受益人享有信託財產的最終歸屬權,也就是說,該撤銷權是建築於這種受益權之上的從屬性權利, 是在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得以行使的實體法上的權利。受益人的撤銷權,依其法律地位而言, 應具有撤銷的意思表示。換言之,受益人的撤銷權是單方面的意思表示,是可追溯性地使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的處分歸於消滅的一種形成權。

如前所述,在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及其繼承人(委託人死亡時)、受益人以及其他受託人(共同受託人時),可向該受託人請求賠償損失或恢復信託財產原狀(中國《信託法》第22條,日本《信託法》第27條)。[4]作為受益人救濟手段的撤銷權,雖然會出現賠償損失與恢復信託財產原狀請求權的競合關係,但就賠償損失或恢復信託財產原狀的請求權是針對受託人行使的請求權而言,受益人的撤銷權是對受託人的相對關係人或其轉得人的撤銷權。因此,受益人的撤銷權,從其性質來說,是繼對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的賠償損失和恢復信託財產原狀的請求權之後,二次性行使的最終權利。[5]受益人在行使撤銷權的當初,除去受託人已明顯無財產能力之情形外,應理解為:對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的行為,首先是請求賠償損失或恢復信託財產原狀,對受益人而言,受託人只要實施了損失賠償或恢復了信託財產的原狀, 就沒有再去行使撤銷權的必要。

二、委託人擁有撤銷權的後果

(一)一物三權的出現

撤銷權屬物權性質的權利。委託人對受託人違反信託的處理行為擁有撤銷權,即可解釋為對信託財產仍擁有實質性的所有權。而受託人在《信託法》第2條規定下,以自己的名義處理信託事務,並承擔處理信託事務中的法律責任,也顯示出了對信託財產擁有的所有權利。《信託法》第49條同時也規定了受益人享有這種撤銷權。由此一來,在同一物體上同時出現了三個物權性的權利。顯然這與大陸法系的一物一權的理念相去甚遠,凸現了信託移植上的觀念扭曲,給信託理論造成不必要的混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