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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山徵地補償費分配原則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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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的土地的種類很多,有的是農用地,有的是自留山地,但是無論是哪種土地都是有補償的,並且補償的標準也會因土地性質不同,也略有差別。徵收補償費也要根據實際的情況來進行分配,自留山徵地補償費分配要徵求集體的建議和意見,確保分配的公平公正,確保不發生矛盾,具體怎麼分配,可以到下文進行了解。

自留山徵地補償費分配原則是怎樣的?

一、自留山徵地補償費分配原則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針對被徵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針對被徵土地上的附著物,安置補助費針對失地農民。前二項物件為物,系對物因徵地受到的損失的補償,基於損失與補償的法律因果。後一項物件為人,系對徵地後失地農民的勞力安置,該項是基於法律強制性規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這些補償費的權屬亦作出規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1、土地補償費歸村集體所有。村集體作為抽象主體,象徵性擁有所屬成員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依照法理,在村集體失去其所有土地時,理所當然擁有該土地徵用後的所有徵地補償費。對該徵地補償費的具體處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體有權以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的形式,決定徵地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村集體可以將該集體收入用於開辦集體企業,發展公益建設,可以分配到各戶,可以分配給被徵用承包經營土地的村民。而村集體依法對其所有徵地補償款作出的處理,應承認其合法性。若村集體將徵地補償費進行分配,則該部分徵地補償費權屬依法發生轉移,集體與成員間因分配決議而產生了權利義務關係。

2、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用地者在徵地中,因其徵地致使他人可預得收入的減少,從而造成權益損失,理應對該全部可預得收入予以補償,此補償性質同於經濟上的權利義務平等原理。該處的“他人”指該被徵用土地的承包經營者,包括已轉包經營者。村民的該項所得,是其財產損失的金錢補償,故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同於村民的其他財產,性質上並不具有其他特殊的含義。實際中,用地者在預算出其三大補償費金額後,將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連同其他費用一併支付與村集體,由村集體再行處理。因貨幣所有權隨佔有而轉移,此時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由村集體佔有控制,村民並不擁有該費的所有權,其與村集體形成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係,村集體作為享有青苗補償費的村民的債務人,必須將該費返還村民,村民亦可向村集體行使給付請求權。

3、對於安置補償費的歸屬,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安置補助費俗稱“勞力安置”,是對具有勞動能力而失去勞動物件的農民的生活安置,具有很強的人身性,但安置補助費的金額多寡、支付標準並不受被徵土地多寡因素影響,其標準更多地考慮受安置農民個體因素。

二、徵地補償費分配辦法的全文

徵地補償費分配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被徵地農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做好被徵地農民的補償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徵收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地補償費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徵地補償費是對被徵地農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的補償。徵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

本辦法所稱被徵地農戶是指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

第四條 徵地補償費的分配使用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徵地補償費的分配使用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剝奪、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徵地補償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經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徵地補償費分配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在徵地依法報批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應將擬徵地的用途、位置、面積、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徵地農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應對擬徵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與被徵地農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共同確認,其共同確認的有關材料應當作為徵地報批的必備內容。經依法批准的徵地事項,應當予以公示。

第七條 在徵地依法報批前,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告知被徵地農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對擬徵土地的補償標準、安置途徑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後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八條 徵收或者徵用農村土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徵地手續並及時足額支付徵地補償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徵地補償費。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各設區的市、縣徵地的統一年產值標準或者區片綜合地價時,應當充分考慮當地農民生活水平。依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足以支付因徵地而導致無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應當增加安置補助費,確實保護農民的利益。

徵地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徵地補償標準。

第十條 徵地單位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將徵地補償費全額支付給被徵地農戶;經被徵地農戶同意,也可以與被徵地農戶約定分期支付徵地補償費。

徵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前,國土資源部門不得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不得辦理供地手續,徵地單位不得強行使用土地,專案不得開工建設,被徵地農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繼續使用土地。

第十一條 土地補償費主要用於被徵地農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任何名義,侵佔被徵地農戶依法享有的土地補償費;不得違法劃分老戶、新戶、女兒戶。

第十二條 土地被全部徵收,同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撤銷建制的,土地補償費80%分配給被徵地農戶;其餘20%平均分配給徵地補償方案確定時,本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成員。

土地被全部徵用的,其土地補償費以不低於80%的比例支付給被徵地農戶,剩餘部分留給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三條 已確權確地到戶的土地被部分徵收或徵用的,其土地補償費以不低於80%的比例支付給被徵地農戶;其餘20%留給村集體經濟組織。

未確權確地到戶的土地被徵收徵用後,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以不低於80%的比例平均支付給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本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成員;其餘部分留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四條 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應當全部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第十五條 安置補助費根據不同的安置途徑支付,由徵地單位或者其他單位統一安置失地農民的,支付給負責安置的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應當全部支付給失地農民。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設立徵地補償費專戶,專賬核算、專款專用,應當將徵地補償費依法進行分配使用。

第十七條 留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補償費屬於集體資產,應納入公積公益金管理,用於發展生產、增加積累,集體福利、公益事業等方面,不得用於發放幹部報酬,不得用於支付招待費用等非生產性開支,不得用於清償債務。

留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使用方案應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收支情況應當及時公佈,並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公佈徵地補償費到位情況及分配使用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經部門應當依法對徵地補償費分配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後,徵收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本辦法公佈之日,土地補償費尚未分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分配使用;尚未全部分配的,應當先保證被徵地農戶依法所得,剩餘部分留給集體經濟組織。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負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分配使用徵地補償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經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佔、挪用、拖欠徵地補償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涉及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就是公平公正合理。這也是所有補償費分配的原則。對於自留山地這類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屬於集體所有,大家在進行分配的時候,一定要集體討論,徵求大家的意見,在意見達成統一以後按照意見要求進行分配,讓所有人都能夠得到公平的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