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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山被徵地補償的參考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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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自留地這是我國針對農村的土地改革的過程當中特殊的歷史產物,是我國對農村土地農業合作化和集體化的最終體現,一般自留地也是屬於帶有私人使用權的性質的。農村的村民們對於自留地都是非常的瞭解的,而接下來小編主要是給大家普及一下,自留山被徵地補償的參考依據是什麼?

自留山被徵地補償的參考依據是什麼

一、自留山被徵地補償的參考依據是什麼?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針對被徵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針對被徵土地上的附著物,安置補助費針對失地農民。前二項物件為物,系對物因徵地受到的損失的補償,基於損失與補償的法律因果。後一項物件為人,系對徵地後失地農民的勞力安置,該項是基於法律強制性規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這些補償費的權屬亦作出規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1、土地補償費歸村集體所有。

村集體作為抽象主體,象徵性擁有所屬成員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依照法理,在村集體失去其所有土地時,理所當然擁有該土地徵用後的所有徵地補償費。對該徵地補償費的具體處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體有權以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的形式,決定徵地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村集體可以將該集體收入用於開辦集體企業,發展公益建設,可以分配到各戶,可以分配給被徵用承包經營土地的村民。而村集體依法對其所有徵地補償款作出的處理,應承認其合法性。若村集體將徵地補償費進行分配,則該部分徵地補償費權屬依法發生轉移,集體與成員間因分配決議而產生了權利義務關係。

2、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用地者在徵地中,因其徵地致使他人可預得收入的減少,從而造成權益損失,理應對該全部可預得收入予以補償,此補償性質同於經濟上的權利義務平等原理。該處的“他人”指該被徵用土地的承包經營者,包括已轉包經營者。村民的該項所得,是其財產損失的金錢補償,故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同於村民的其他財產,性質上並不具有其他特殊的含義。實際中,用地者在預算出其三大補償費金額後,將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連同其他費用一併支付與村集體,由村集體再行處理。因貨幣所有權隨佔有而轉移,此時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由村集體佔有控制,村民並不擁有該費的所有權,其與村集體形成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係,村集體作為享有青苗補償費的村民的債務人,必須將該費返還村民,村民亦可向村集體行使給付請求權。

3、對於安置補償費的歸屬,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安置補助費俗稱“勞力安置”,是對具有勞動能力而失去勞動物件的農民的生活安置,具有很強的人身性,但安置補助費的金額多寡、支付標準並不受被徵土地多寡因素影響,其標準更多地考慮受安置農民個體因素。

二、其次是自留地的權屬:

根據土地法規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即自留地的所有權歸屬於村集體,農民只有自留地使用權,不得出租、轉讓或買賣,也不能擅自用作建房等非農業生產用途。

這一點,也很簡單,在中國,個人是不具備進行土地交流的權利的。原因很簡單,個人不具備土地的所有權。但是,在廣大農村,確實存在著,因為涉及建房或其他原因,在集體內部進行自留地的互換甚至交易的情況。

而這種互換或者交易,更多是停留在口頭協議上,並無實際產權證明。所以這也為土地徵收過程中,增添了很多矛盾爆發點.

如果自留山並沒有被本村的具體的哪一位村民承包的話,那麼自留山被國家徵用了的話補償款事先放在村委會,但是村委會對這筆自留山的徵地補償,在使用的時候也是必須要圍繞著春集體的建設開展的,鄉政府也應該把自留山徵地的補償方案向當地的村民們仔細解釋清楚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