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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權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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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作為動產的一種,不僅造價昂貴,維修費用也十分巨大。所以當有關船舶的交易出現違約情況時,船舶往往作為主要資產來保證應占有船舶的一方或是造船人、修船人優先受償的權利。那麼與之相關的船舶留置權是什麼呢?本站小編為您進行解答。

船舶留置權是什麼?

一、船舶留置權是什麼

船舶留置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1、廣義的船舶留置權,是指依據合同約定佔有對方船舶的一方,當對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留置所佔有的船舶,依法以該船舶折價或者以該船舶的變賣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2、狹義的船舶留置權,通常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造船合同、修船合同的另一方未履行合同義務時,可以留置所修造並佔有的船舶,依法以該船舶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船舶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其由各國海事法規定。

《海商法》第二十五條: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

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佔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佔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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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留置權的特性

1、法定性:船舶留置權是法定的船舶擔保物權,無需當事人簽訂設定該擔保物權的協議

2、標的的特定性:船舶留置權的標的是造船人、修船人等海事債權人依修船或者造船合同而佔有的債務人的船舶,不包括海事債務人的其他財產。

3、佔有的先決性:佔有當事船舶是享有和行使船舶留置權的先決條件。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等海事債權人不再佔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4、優先性:船舶留置權的優先性體現為:狹義的船舶留置權的受償位次排在船舶優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廣義的船舶留置權的受償位次排在船舶抵押權之後,一般海事債權之前。

三、船舶留置權的性質及特點

1、以根據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佔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為權利主體。就海商法調整的關係而言,能夠根據合同佔有他人船舶的債權人,主要表現為船舶建造人、船舶修理人、船舶拖帶合同中的拖帶人、船舶救助人以及沉船起浮或打撈人等。但《海商法》及有關的國際公約均沒有把船舶留置權的權利主體擴大到造船人和修船人以外的人。這主要為了儘量減少排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優先受償的船舶擔保物權的數量,以提高船舶抵押權人(通常是為船舶提供融資服務的商業銀行)的優先受償機會,進而達到鼓勵航運投資的目的。

2、以根據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佔有的船舶為客體。船舶留置權的客體,僅限於根據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佔有的船舶。這包括兩重含義。第一、非因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佔有船舶,不產生船舶留置權;第二、作為某一船舶留置權客體的船舶,須是特定合同項下的船舶,或稱當事船舶,而不包括其它船舶。

3、作為留置物的船舶不必須是債務人享有所有權的船舶。中國《海商法》規定可以留置的船舶是(造船人或修船人)“所佔有的船舶”。據此,作為船舶留置權客體的船舶,並不必須是“合同另一方”享有所有權的船舶。換言之,造船人或修船人對其根據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佔有的船舶或“合同另一方”交付建造或修理的船舶得主張船舶留置權。

4、一般須通過法院拍賣實現二次效力。留置權的二次效力,是指當債務於履行期滿超過一定期限後仍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人得依法處分留置物,以其變價優先受償的效力。

由以上我們可以看出,船舶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我們應注意船廠對合同以外的船舶沒有留置權,以及在合同未屆清償期時仍不發生留置權,所以我們不能魯莽行事,想了解詳細的處理方法可以訪問本站網站,我們的律師將會竭誠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