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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之什麼是船舶融資租賃

合同糾紛 閱讀(1.6W)

船舶融資主要是直接貸款用船舶進行抵押,考慮到船舶所有權等因素,船舶融資租賃成為船舶融資的主要方式。實踐中進行船舶融資租賃是比較容易產生糾紛的。下面我們來了解下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相關知識。

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之什麼是船舶融資租賃

一、什麼是船舶融資租賃

船舶融資的形式有直接貸款、船舶抵押貸款及船舶融資租賃等。考慮到稅收、船舶所有權以及債權保障等因素,船舶融資租賃漸成船舶融資的主要方式。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是船舶融資租賃交易的產物。1952年5月美國人h·傑恩費爾德創立美國租賃公司,開創融資租賃(financelease)的先河。1972年美國《船舶融資法》(ship financingact)規定了一種嶄新的融資方式即船舶融資租賃,使得船舶融資對投資者幾乎無任何風險。船舶融資租賃,對租船人來說,可用較少的資金解決生產所需;就出租人而言,所有權明晰,利潤豐厚且債權又有保障。船舶融資租賃的形式主要有直接租賃、回租、轉租、委託租賃和槓桿租賃(衡平租賃)。

我國《合同法》第237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是融資租賃合同的一種。它是一種貿易即船舶買賣與信貸相結合,融資與融物為一體的綜合性交易合同,其內容為融資,形式是融物。它是將兩個合同—船舶買賣合同和租船合同、三方當事人——出賣人、出租人(買受人)、租船人結合在一起的以出租人和租船人為主體的獨立有名合同。船舶租賃合同與船舶買賣合同在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中效力上互相交錯,但區別還是明視訊記憶體在,更獨立於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本身。如原告(反,訴被告)舟山市船舶工業總公司訴被告(反訴原告)舟山市普陀航運總公司名為船舶轉讓實為船舶租購中途退船糾紛案,寧波海事法院審理判決認為,船舶轉讓協議依法有效,被告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船舶實際損失應以協議約定的轉讓價格與原告再次轉讓他人的價格差為依據;並駁回被告反訴。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法律關係的實質亦應是:船舶租購合同關係。

在船舶融資租賃交易中,所有權在行使過程中總是處於不完整狀態,也就是說,船舶所有權的四項權能並不是同時集中於一個主體,它存在著分離。同任何租賃一樣,在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期間,亦是讓出船舶佔有、使用、收益權的所有權,是僅僅保有船舶處分權,它是隨船舶租賃債權實現程度不同而變動的所有權。船舶出租人的所有權是一項受其租賃債權嚴格限制的權利。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42條“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的規定,船舶出租人在租船人破產時享有實體上的一般性取回權,該權利基礎在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中表現為船舶所有權與佔有、使用、收益權能的分離,這從立法的角度擔保了租金債權的實現。

但這在海事實踐中產生一個複雜的問題:船舶融資租賃下的船舶是否可以被扣押?依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訴前扣押船舶的規定》之“三、扣押船舶的範圍”的規定,應是可以扣押的。不過該規定在我國《海訴法》實施後的效力有待觀察。我國《海訴法》等法律就此未作規定。關於這個問題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是“可以扣押論”,依法律實證主義思維模式,將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歸類於光租合同;二是“不可扣押論”,依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23條關於扣船條件的規定,扣船應嚴格依照法定條件的規定,不應法外扣船。筆者認為,船舶融資租賃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的條件下,比照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23條關於光租船可扣的規定,在理論上應當是可以被扣押的,因此筆者持“有條件的可扣押船舶論”。因為依照我國《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6章“附則”規定,船舶融資租賃存在不同種類,有些類別如委託租賃不符合光船租賃條件,也即船舶融資租賃下的船舶不符合光船租船的條件,應區別不同情形來決定是否可以扣押。此外,船舶融資租賃船舶的可扣押性也與船舶登記有一定關係。

依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29條規定,“可扣即可賣”,船舶融資租賃下的船舶應是可司法拍賣的。這與我國《合同法》第242條所規定的融資租賃合同下租賃物的取回權相沖突,在單船公司的單船破產情況下尤其嚴重。而且,拍賣船舶後,出租人是否可以參加債權登記並享有優先權更存疑問。筆者認為,出租人是不能參加債權登記並享有優先權的,因為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下的船舶所有權未轉移,而其擔保為人的擔保,只有物的擔保才能享受優先權。不過,根據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119條的規定,船舶拍賣清償債務後的餘款應當退還給船舶原所有人。船舶融資租賃合同實踐中都通過合同本身的租賃保證金與擔保人來擔保所有權的實現。

關於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中的船舶租金問題,我國《合同法》第243,248,249條就此作出立法規定,這與我國《合同法》第13章“租賃合同”第226條關於租金的規定不同。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中的船舶租金既不同於一般租船合同的租金,又不同於船舶買賣合同中的船價。在船舶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船人不依約支付租金,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賃船舶的同時,依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的規定還有權主張損害賠償金,在法國即是如此。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49條規定,該損害賠償金的適用範圍有所限定。依我國《合同法》第243,248,249條的規定,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中的船舶租金的構成與租船合同租金不同,且該租金請求權具完整性特點。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新疆天山毛紡織品有限公司與新疆巨集源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集裝箱總公司烏魯木齊公司、烏魯木齊市紅山商場融資租賃糾紛案時認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租金是一個整體,分期支付租金只是一種償付租金的方式,不能將租金割裂開來而認為其有若干個追訴時效期間,租金訴訟時效應從最後一期應付日起算。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究竟指的是整個交易過程中的合同,還是僅指出租人與租船人之間就租賃物即船舶簽訂的租船合同?船舶融資租賃合同與租船合同的關係,是並列關係還是從屬關係?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是一個合同還是兩個合同?筆者認為,船舶融資租賃交易與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是兩個不同層次問題的概念。船舶融資租賃合同顯指整個交易過程中的合同,它與簡單的租船合同有別,它與租船合同的關係為並列交叉關係,其為一個獨立的合同。作為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構成部分的船舶買賣合同和租船合同,並非完全獨立存在,相反,二者常呈現效力上的交錯。正因為如此,融資租賃合同才成為獨立的有名合同,並在法律上予以規定。但船舶買賣合同和租船合同效力上的交錯,並不意味對合同相對性原理的突破,因為它是基於合同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產物。必須明確指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37條規定,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的主體只有出租人和租船人;出賣人僅是雙方約定的可選擇的合同內容之一,並非真正的合同主體。如我國《合同法》第240條規定的承租人向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問題,正是基於合同約定,也進一步說明出賣人是合同內容之一,而非合同主體。

總之,作為融資租賃合同之一的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是海商合同中一種新型的多務、有償、不可撤銷的諾成性合同,合同的標的是特定的船舶。船舶融資租賃合同具有以下特徵:協議的組合化、當事人的多元化、所有權行使過程化、主體資格法定化、民事責任的交叉化。

二、船舶融資租賃的法規環境

船舶融資租賃的立法體例有兩種模式,一種是統一立法模式即通過一部專門融資租賃法律來規定,如法國1966年《融資租賃業法》、韓國1967年《租賃業促進法律》及1985年《租賃會計標準》、巴西1974年《租賃事業法》及1981年《巴西進口租賃法》、新加坡1982年《租賃準則》;另一種是分散立法,即通過民法、商法、合同法等相關立法來加以規定,並制定條例等來補充,如美國統一商法典在1987年新增第二編租賃及《1972年船舶融資法》、日本1978年《關於租賃交易法人稅及所得稅的通告》等。在國際公約層面上,1988年5月在加拿大握太華召開的國際統一私法協會上通過了《國際融資租賃公約》,該公約共3章計25條,我國代表也參加會議並在公約上籤了字。我國早期的船舶融資租賃法律和管理規定較為零散。我國融資租賃的法規與解釋最早可見於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7月20日的(90)法經函字第61號《關於中國東方租賃有限公司訴河南登封少林寺出租旅遊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的覆函》。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節“民用航空器租賃”,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2000年6月30日公佈實施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6]10號《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共同構成我國船舶融資租賃法律框架。我國《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主要規定了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內容、出租人和承租人主要權利和義務、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的關係、融資租賃合同中租金的構成、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它是船舶融資租賃合同適用法律的主要依據。《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共6章計52條,是船舶融資租賃的強制性的基本法律規章。

從法律適用角度而言,船舶融資租賃合同首先適用我國《合同法》,在我國《合同法》未有規定時應補充適用2000年《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就我國《海商法》具體條文而論,並未就船舶融資租賃進行立法規定,但我國《海商法》關於租船合同及《民用航空法》關於融資租賃的規定,在船舶融資租賃合同與租船合同的關係層面上,可比照適用。此外,實踐中尚需借鑑《國際融資租賃公約》、金融機構的具體行為規則如《中國農業銀行金融租賃業務試行辦法》、《中國工商銀行金融租賃暫行辦法》及其他國家立法等來加以補充和完善。

關於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下船舶侵權責任的歸責問題,出租方的風險免責是各國立法、慣例和學說所肯定的。我國《合同法》第246條規定了出租人不負租賃物使用對第三人侵權責任,它在船舶融資租賃中是指船舶在高度危險作業中責任的歸屬,這也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但必須明確,這與我國《海商法》關於船舶責任的特別規定如油汙責任規定有出入。我國《合同法》第240條規定租船人可向出賣人(船舶賣方)直接索賠,該權利的法律性質有兩契約收縮構成說、委任說、為第三人契約說、債權讓渡說等多種學說,我國《合同法》很明顯原則上採納了“債權讓渡說”。但是,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40條“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的規定,我國《合同法》對“債權讓渡說”的採納是有條件的,所謂“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即意味著承租人行使索賠權需經出賣人的同意,這與我國融資租賃交易的實踐並不完全吻合。根據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轉讓一般無須債務人同意,“(應當)通知債務人”即可。從這個角度而言,我國《合同法》關於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賠權利的條件的規定不盡妥當。但也有人認為,我國《合同法》第240條應優先和特別於第80條第1款的規定,特別優先於一般,該規定僅起強調作用。

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處理,是否應當返還,情況比較複雜,我國《合同法》未作規定。為解決審理融資租賃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5月27日釋出了《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對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合同管理、無效合同的認定和處理以及索賠等問題作出了規定。除與我國《合同法》相牴觸部分外該規定仍然有效,仍應加以適用來處理無效船舶融資租賃合同。關於無效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和處理,該規定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出租人不具有從事融資租賃經營範圍的;承租人與供貨人惡意串通,騙取出租人資金的;以融資租賃合同形式規避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的。對無效合同的處理不應採取簡單的返還原則,考慮到租賃物(船舶)多數為特定的,為承租人選定的裝置,應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在船舶融資租賃實務中經常出現的情形是: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中要麼只有租船合同而沒有購船合同;要麼只有購船合同而無租船合同;要麼雖有租船合同和購船合同,但購船合同沒有履行或購船合同中關於標的物船舶在租船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其原因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如金融機構缺乏對船舶融資租賃的法律特徵的把握、內部管理混亂造成合同監督不力或履行失當,從而履行的不是融資租賃合同而是借款合同。這種要件缺損的船舶融資租賃合同,司法實踐中一般將其定名為“名為船舶融資租賃實為借款合同”,認定出租方的金融機構利用船舶融資租賃形式謀取非法利益,因為我國法律下的借款合同的利率不得突破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的上下限,而“名為船舶融資租賃實為借款合同”的合同以租金形式收取高額利息,規避法律對利率的限制。法院據此作出對船舶出租人不利的判決。船舶融資租賃的出租方應通過對租賃物的明確約定、買船合同中自主購買或明確授權租船人購置以及要求租船人出具租賃船舶受領證等來加以明確,亦便於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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