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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權的取得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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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權的取得和消滅

以個人名義進行貸款借款的行為就屬於個人債務的範疇,個人債務一般都是通過書寫借條收條的形式形成的,但是隻有符合規定格式的借條欠條才能作為收取欠款的法律憑證。債務的履行就是債權的實現,債務和債權共同構成債的內容在某種意義上講,有把握的債務可以滿足你的需求,否則,你將無力償還,甚至花掉你的現金儲蓄,導致你破產,或大大減少你的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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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權如何實現


通過法院強制拍賣是實現船舶留置權的最佳方式。

《海商法》沒有規定船舶留置權的實現方式,按照一般民事法律的規定,留置權的實現方式不外乎協議折價、變賣、拍賣這三種。“協議折價”指債權人和債務人商定由債權人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權,以實現留置權,這種方式在性質上屬於代物清償;“變賣”指用非拍賣的方式將留置物出售給第三人,使留置權變現,以清償債權;“拍賣”根據性質可以分為當事人自行協議的一般拍賣和留置權人向法院申請的強制拍賣。基於船舶是一種特殊動產的屬性,本文認為通過法院強制拍賣是留置權人實現其船舶留置權的最佳方式。


1、協議折價和變賣對船舶的公開性不夠,船舶的實際價值與協議價值可能存在巨大偏差,船價的過高或過低均會損害當事人一方的利益,同時也存在因顯失公平使折價或變賣行為被撤銷,致使相關債的關係陷入不穩定狀態。


2、留置權人留置船舶通常是為了擔保其債權的實現,並不是為了通過折價的方式成為船舶所有人,因為經營和管理船舶並非易事。而變賣這種方式容易發生留置權人與買方串通損害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這種情形,顯然不是船舶留置權實現的最佳方式。


3、無論是協議折價、變賣還是一般拍賣,都無法消滅船舶優先權,從而損害船舶留置權人或買受人的利益。船舶優先權是一種無形的、祕密的、不可任意消除和剝奪的權利和負擔。不論船舶所有權或登記事項是否發生變更,由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都隨船舶的轉移而轉移,因船舶的存在而存在。“1967
年公約”和“1993年公約”都規定非經法院強制出售,船舶優先權不消滅。《海商法》第29條也規定:“船舶優先權經法院強制出售船舶而消滅。”因此,儘管從理論上講,船舶留置權人有權以自行變賣、委託拍賣等自力方式處分留置船舶,然而這些自力行為無法消滅船舶優先權,導致無人願意購買留置船舶,變賣、委託拍賣將會十分困難,即便成交也容易留下爭議的隱患,留置權人的利益反而難以實現。


4、不通過法院強制拍賣容易造成程式瑕疵

多數情況下,船舶留置權人無法掌握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而如果沒有所有權登記證書,也沒有法院許可拍賣的檔案,拍賣機構也不敢接受留置權人自行委託拍賣屬於他人所有的財產。此外,應當優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的權利和費用沒有得到受償時,會造成清償程式違法,即便船舶留置權已經行使,也會被認定無效。


  船舶留置權如何實現,首先它需要給債務人一定的寬限期,在船舶留置權中,這個寬限期一般為90天。在此之後,債務人才可以以一定的方式處理船舶。雖然我國法律對留置權的實現方式有折價、拍賣和變賣這幾種,但因為船舶擔保物權的特殊性質,為了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以法院強制拍賣的方式才能最好地實現船舶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