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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權如何實現?

債務債權 閱讀(2.36W)

一、 債務人的履行寬限期到底有多長

船舶留置權如何實現?

船舶留置權人留置船舶後,並不能立即實現船舶留置權的二次效力,而應當給予債務人一個履行債務的期限,這個期限就是寬限期。除了救助人的船舶留置權之外,《海商法》本身沒有對寬限期作出一般規定,這給實踐中當事人如何確定具體的期限帶來了困惑。

1、救助人船舶留置權的特別規定。

《海商法》第190條規定:“對於獲救滿90日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項也不提供滿意的擔保,救助方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該條規定了救助人要實現船舶留置權須給予被救助人90天的寬限期。然而,考慮到海上救助分為合同救助和純救助,在合同救助中當事人完全可以約定寬限期,而純救助並非合同,不存在約定寬限期,應當按照《海商法》第190條的規定確定寬限期。因此,對於救助人船舶留置權的寬限期,要區分合同救助還是純救助,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適用90天的期限。

2、其他船舶留置權的寬限期。

學界一般認為,由於《海商法》沒有對其他船舶留置權的寬限期作出規定,應當適用《擔保法》、《物權法》等民事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留置權人應給予債務人2個月以上的寬限期。本文認為,在《海商法》或其他海事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對其他船舶留置權適用2個月的寬限期(當事人沒有約定時) 並無不當,但是合法不等於合理,尤其是針對船舶這種特殊動產而言,其價值體現在運營中,其效益依賴於流轉快。船舶被長期留置不僅不能產生效益,而且保管船舶會產生諸如船員勞務報酬、港口費、看管費等大量費用,當船舶被留置在碼頭時又會影響留置權人的生產作業。 2個月的寬限期,對於船舶留置權來說的確太長。考慮到《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規定訴前扣船的期限為30日,本文認為對於其他船舶留置權,在當事人沒有作出約定時,留置權人可以給予債務人1個月的寬限期,理論界和實務界也有持相同觀點,期望在《海商法》修改時能作出明確的規定。

二、船舶留置權如何實現?

通過法院強制拍賣是實現船舶留置權的最佳方式。

《海商法》沒有規定船舶留置權的實現方式,按照一般民事法律的規定,留置權的實現方式不外乎協議折價、變賣、拍賣這三種。“協議折價”指債權人和債務人商定由債權人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權,以實現留置權,這種方式在性質上屬於代物清償;“變賣”指用非拍賣的方式將留置物出售給第三人,使留置權變現,以清償債權;“拍賣”根據性質可以分為當事人自行協議的一般拍賣和留置權人向法院申請的強制拍賣。基於船舶是一種特殊動產的屬性,本文認為通過法院強制拍賣是留置權人實現其船舶留置權的最佳方式。

1、協議折價和變賣對船舶的公開性不夠,船舶的實際價值與協議價值可能存在巨大偏差,船價的過高或過低均會損害當事人一方的利益,同時也存在因顯失公平使折價或變賣行為被撤銷,致使相關債的關係陷入不穩定狀態。

2、留置權人留置船舶通常是為了擔保其債權的實現,並不是為了通過折價的方式成為船舶所有人,因為經營和管理船舶並非易事。而變賣這種方式容易發生留置權人與買方串通損害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這種情形,顯然不是船舶留置權實現的最佳方式。

3、無論是協議折價、變賣還是一般拍賣,都無法消滅船舶優先權,從而損害船舶留置權人或買受人的利益。船舶優先權是一種無形的、祕密的、不可任意消除和剝奪的權利和負擔。不論船舶所有權或登記事項是否發生變更,由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都隨船舶的轉移而轉移,因船舶的存在而存在。“1967 年公約”和“1993年公約”都規定非經法院強制出售,船舶優先權不消滅。《海商法》第29條也規定:“船舶優先權經法院強制出售船舶而消滅。”因此,儘管從理論上講,船舶留置權人有權以自行變賣、委託拍賣等自力方式處分留置船舶,然而這些自力行為無法消滅船舶優先權,導致無人願意購買留置船舶,變賣、委託拍賣將會十分困難,即便成交也容易留下爭議的隱患,留置權人的利益反而難以實現。

4、不通過法院強制拍賣容易造成程式瑕疵

多數情況下,船舶留置權人無法掌握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而如果沒有所有權登記證書,也沒有法院許可拍賣的檔案,拍賣機構也不敢接受留置權人自行委託拍賣屬於他人所有的財產。此外,應當優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的權利和費用沒有得到受償時,會造成清償程式違法,即便船舶留置權已經行使,也會被認定無效。

船舶留置權如何實現,首先它需要給債務人一定的寬限期,在船舶留置權中,這個寬限期一般為90天。在此之後,債務人才可以以一定的方式處理船舶。雖然我國法律對留置權的實現方式有折價、拍賣和變賣這幾種,但因為船舶擔保物權的特殊性質,為了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以法院強制拍賣的方式才能最好地實現船舶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