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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優先權和留置權的區別和聯絡

債務債權 閱讀(1.87W)

上回小編解答了關於留置權的相關內容,說這留置權其實是擔保物權的一種。而在留置權和優先權上,卻很難使人分清,那麼船舶優先權和留置權的區別和聯絡有哪些呢?關於這個問題,小編將為大家帶來解答,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船舶優先權和留置權的區別和聯絡

船舶優先權和留置權

首先區別主要有:

(1)權利的產生不同。船舶優先權和留置權是法定權利;

(2)各自所擔保的債權是不同的。船舶優先權具有從屬性,從屬於海事請求,同時也只限於法律規定的五種情況;船舶留置權擔保的是造船人 、修船 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產生的債權;船舶抵押權擔保的多是借貸之債。

(3)效力的產生不同。船舶優先權是無形的、祕密的、法定的、無需登記;而船舶留置權 效力的產生具有佔有性,船舶抵押權需要簽訂抵押合同並並辦理船舶抵押登記。

(4)權利實現的方式不同。船舶優先權的實現需要通過司法程式;而船舶留置權和抵 押權則可以通過佔有人和抵押權人單行使實現。

(5)權利的實現順序不同。同一艘船上設有這三種擔保的,船舶優先權的受償順序先於船舶留置權和抵押權。

(6) 船舶優先權和留置權不具有物上代位性;而船舶抵押權具有物上代位性。

其次聯絡主要有:

(1)船舶留置權與船舶優先權及船舶抵押權均具有船舶 物權,儘管船舶優先權不是物權。

(2)均具有優先於一般債權的優先受償權。

(3)它們的標的相同:均以船舶為標的,權利都設置於作為債務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 舶之上。

(4)它們均從屬於一定的海事債權。

其他內容

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留置權先於船舶抵押權受償。 這是《海商法》的規定。 《海商法》規定: 第二十一條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下列各項海事情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看著 公司變更。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汙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後,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後發生的先受償。第二十四條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儲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第二十五條 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佔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佔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可見,船舶優先權和留置權的區別和聯絡是需要仔細鑑別的,區別為船舶優先權具有從屬性,而船舶留置權擔保的是造船人、修船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產生的債權。關係為它們均從屬於一定的海事債權。以上就是全部的解答內容,若你還有相關的疑問或者不清楚的地方,請登入本站網站進行線上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