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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與王X和個人合夥糾紛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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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朱XX,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延安市寶塔區XX。

朱XX與王X和個人合夥糾紛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樊X,陝西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X和,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延安市寶塔區XX。

委託代理人:李和平,陝西曠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朱XX與王X和個人合夥糾紛一案,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9)寶民初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朱XX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於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延中民終字第0049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朱XX仍不服,向市人大申訴,市人大批轉本院複查。經複查,本院於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延中民申字第00025號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審。本院再審後,於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延中民再字第00020號民事裁定,撤銷了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延中民終字第00498號民事判決和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2009)寶民初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發回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重審後,於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寶民初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宣判後,朱XX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朱XX及委託代理人樊X、被上訴人王X和及委託代理人李和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2006年4月28日,原告王X和與被告朱XX就黃陵XX商住樓工程專案的施工簽訂了合作協議,約定:原告王X和佔5股,被告朱XX佔6股,不論分紅、開支以及賠掙均以6:5的比例計算;原告王X和與被告朱XX前期分別投資20萬元和30萬元,用於承攬工程的前期花費。工程合同簽訂後,原告王X和投資100萬元,並按1.2分計算利息,由雙方按6:5的比例承擔;同時還約定,原告王X和管經濟,被告朱XX管賬務,其餘人員共同協商後聘用。2006年5月28日,原告王X和向被告朱XX交付了20萬元的前期投資款。被告朱XX出具書面證明條載明:朱XX與王X和合作黃陵XX工程事宜,王X和前期投資20萬元,朱XX願拿50型臨工牌裝載機作抵押,等XX寶苑工程建設合同簽訂後,此證明交給朱XX作廢。2006年8月1日,朱XX與王X和以延安XX公司的名義,同延安XX公司簽訂了修建黃陵XX商住小區1-7單元的合同,朱XX任專案經理。合同簽訂後,朱XX將該工程勞務部分分包給了張XX,由張XX具體施工。施工期間朱XX的剷車到工地施工三天左右。因施工中產生矛盾,XX公司將延安XX公司起訴到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XX公司違約,要求XX公司賠償違約金。該案判決後,被告XX公司上訴到陝西省高階人民法院,省高院發回延安市中院重審,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後,判決終止了XX公司同XX公司的建築工程施工合同,並駁回XX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在與XX公司案件審理過程中,朱XX支付上訴律師代理費4萬元。2006年11月18日XX公司將該工程發包給他人。

另查明,原告王X和在同被告朱XX簽訂協議後,朱XX先後在王X和處領取77700元,並出具借條或證明條。另朱XX認可的還有58496元為王X和出資用於施工的款項。原告王X和同被告朱XX合作中,無賬務可查。

原審認為,王X和與朱XX之間簽訂的《合作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依照朱XX出具證明條,證明王X和前期出資為20萬元,朱XX以50型臨工牌裝載機作抵押作為前期投資款。與XX公司簽訂工程建設合同後施工初期,因施工中產生矛盾,XX公司將該工程又發包給他人。故王X和與朱XX合作完成全部建設施工合同的目的未達到。鑑於朱XX50型臨工牌裝載機現仍然由朱XX使用,而王X和的20萬元前期投資分文未能收回,相對王X和有失公平,故對王X和前期投資的20萬元應當比照雙方約定6:5的比例,由朱XX予以返還。因王X和與朱XX已經實質散夥,雙方之間無合夥賬務,盈虧無法查明,故應按照約定,由未出資者返還其應出資部分。朱XX以借條或證明條的形式先後在王X和處領取77700元,以及朱XX認可的58496元共計136196元,屬於王X和單獨全額出資,應由朱XX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返還王X和,同時該款的利息也應當按照約定比例由朱XX向王X和支付。朱XX辯稱其支付的上訴費1萬元及二審律師代理費10萬元,應由王X和按比例分擔。依據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一、二審訴訟費均由XX公司承擔,故朱XX支付的1萬元上訴費不應由王X和按比例承擔。10萬元的代理費雖然是為了共同的利益產生的費用,因其只有4萬元為正規發票,對其餘的6萬元本院不予認定,王X和應當按照約定比例承擔該4萬元代理費。朱XX辯稱其購買裝置支付的7萬元訂金應由王X和按比例承擔,但其只提供了購買合同再無其他證據佐證,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朱XX稱其有部分車輛費用支出、人員工資支出、工程支出、招待費用等應由王X和按照約定比例承擔,因無合夥賬務,事實無法查明,又無王X和的簽字,王X和也不予認可,朱XX該部分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對剷車的出工天數及應付價款,朱XX無充分證據證明,鑑於剷車實際進行了施工,應酌情予以支付施工費3000元。其他裝置投資損失因無充分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認定。對原告王X和投資款的利息,應當依通常習慣按照月息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朱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向原告王X和返還183289元(109000元+74289元),扣除原告王X和應支付的部分代理費18182元及剷車施工費3000元,實際再支付原告王X和162107元;二、被告朱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按照約定的6:5的比例,一次性向原告王X和支付136196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實際付完之日止的按照每月1.2分計息的利息;三、駁回原告王X和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570元,原告王X和已預交,實際由原告王X和負擔3000元,被告朱XX負擔157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後,朱XX不服,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無視《合作協議》的合夥約定,違反風險共擔的法律事實,對上訴人的合夥投入大部分不予認定,對合夥期間的債務不做任何處理,卻判令上訴人返還王X和的合夥投資,把全部合夥期間風險轉嫁給上訴人。根據《合作協議》第四條“前期專案投資,先以50萬元計算,朱XX30萬元,王付出20萬元一次性給人家,等結算後款按總工程量造價的5%全部款項付出”的約定和2006年5月28日,朱XX給王X和出具的“證明”條載明,“朱XX和王X和合作黃陵XX工程事宜,王X和前期投資20萬元,朱XX願拿50型臨工牌裝載機作抵押,等XX寶苑工程建設合同簽訂後,此證明交給朱XX作廢”約定的相互印證,上訴人沒有給王X和提供開支憑據或者返還20萬元一次性風險投資的義務。因為王X和前期專案投資20萬元和上訴人投資30萬元,是合夥雙方承攬工程專案前期的一次性風險投資,本應由雙方各自承擔,不存在返還的問題,而且,上訴人比王X和還要多承擔前期專案投資已花掉了的費用,工程合同簽訂不了,必須給王返還20萬元的風險;2、原審判決將雙方合夥期間上訴人從王X和處支付的工程款77700元當成借款是錯誤的,應按《合作協議》的約定6:5的比例由合夥雙方分擔,不存在全額返還;3、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依據《合作協議》進行的所有投資8項共計XXX元不作認定是錯誤的。其中①上訴人的裝置投資損失XXX元(按租賃費計算);②100000元律師代理費及1萬元上訴費(與XX公司發生糾紛的訴訟費用);原審判決僅認定40000元顯失公平;③7萬元購置施工裝置預付的訂金損失應予認定(按照與XX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輸送泵、強制式攪拌機,先後分別支付定金5萬元、2萬元,支付定金後,因與XX公司發生糾紛,合同終止履行,該裝置未能購買,定金未能收回),該筆7萬元損失系合作期間產生的,應按6:5比例分擔;④工程中使用車輛產生的費用44985元;⑤人工工資91600元;⑥32000元的工程開支(相關設計、預算、裝潢辦公場所);⑦相關招待、住宿、交通等;⑧機械臺班費。上述費用應按6:5的比例分擔;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XX公司還有227535元債權應共同主張;5、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式,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期間的收支未進行清算,採信證據違法,把申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認定為沒有異議。總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判決偏袒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清算合夥期間的債權債務,確定雙方分別承擔數額,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王X和同意原判決。

二審經審理查明:2005年11月,延安XX公司取得了黃陵縣河西軒轅大道北XX中段XX寶苑建設工程專案的土地使用權。上訴人朱XX便與XX公司洽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事宜,由於朱XX資金不足,於2006年4月28日,上訴人朱XX與被上訴人王X和達成黃陵XX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的XX寶苑工程承建《合作協議》。該協議約定:1、本工程承建為股份合作制,為了便於管理,朱X股份為六股,王佔股份為五股,分紅和開支以及賠掙都以6:5分成。2、專案投資:因為本工程為朱所承攬,因朱經濟實力不雄厚,所以王先投資100萬元,而王投資的利息按1.2分計算,利息朱、王比例照樣是6:5計算。3、裝置投資、朱現有裝置有多少用多少,而其餘裝置在施工地無論買還是租賃,以工地出面,最後的租賃費在該工程中支出,而朱的裝置也按租賃費以社會最低價支付。4、前期專案投資,先以五十萬計算,朱XX30萬,王付出20萬元一次性付給人家,等結算後款按總工程量造價的5%,全部款項付出。5、人員安排,計劃在工地聘請總指揮一名、工長一名,技術工程師一名,而賬務有朱、王共同商議分別派人管理,王管理經濟,朱管理賬務,其餘人員共同協商後聘用。6、無論是本工程賠與掙,都以6:5分成,而人員都為本工程所管理,沒有彼此之分,工資在本工程中支付。……中介人任XX、景X。2006年5月28日,王X和向朱XX交付了20萬元前期專案投資款,朱XX給王X和出具了一張證明條,該證明條載明:朱XX和王X和合作黃陵XX工程事宜,王X和前期投資20萬元,朱XX願拿50型臨工牌裝載機作抵押,等XX寶苑工程建設合同簽訂後,此證明交給朱XX作廢。2006年7月17日XX公司向延安XX公司發出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2006年8月1日,延安XX公司與延安XX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朱XX為延安XX公司承建該工程的專案經理。該《合同》第三部分第9條約定,承包人收到施工圖紙後十天內應提供工程預算、材料總用量計劃及施工組織設計;每月25日前提供當月完成工程進度預算和下月施工計劃工作量及備料計劃。第三部分第47條8項同時約定:承包方承諾使用混凝土輸送泵,若擅自不用此裝置,應向發包人承擔違約金10萬元,合同繼續履行。合同簽訂後,朱XX與王X和開始籌備該工程的施工準備工作。2006年11月10日XX公司將延安XX公司訴至本院,本院於2007年1月29日判決後,XX公司、XX公司均不服,上訴至陝西省高階人民法院,省高院發回本院重審,本院重審後於2009年1月6日判決:1、原、被告簽訂的《建築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合法有效,但失去履行條件,予以終止。2、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各10000元,均由XX公司承擔。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案訴訟過程中,朱XX支付二審律師代理費40000元。

另查明,朱XX繫個體建築經營戶,掛靠在延安XX公司,任該公司第五專案部經理。2006年5月8日,XX公司將XX寶名下的一輛3000型XXX轎車和一輛皮卡車以240000元賣給朱XX,朱將該車放在其承包的XX寶苑工程上使用,後XX公司與朱XX發生矛盾,於同年10月將車收回。該兩輛車在XX寶苑工地使用費用支出44985元,(其中油料費12570元,過路費1415元,司機工資21000元、保險10000元),王X和認可皮卡車在工地上使用過,XXX由朱XX個人坐著。經查客觀事實存在。

還查明,朱XX與王X和簽訂合夥承建黃陵XX工程施工協議後,經王X和手支出工程費用(生活、辦公、部分僱傭人員工資)58496元,朱XX先後從王X和處借現金77700元。另經朱XX手支付工程費用81100元(其中馬庚製作標書、預算、施工計劃工資6400元;工程總指揮景X工資4000元;工長錢XX工資7000元;技術員姚X工資8000元;技術員呂X工資7300元;管理人員任XX工資6000元;葉XX放線工資3000元;從黃陵向延安拉剷車運費3000元;剷車施工費3000元;修配電室3400元;粉刷辦公室費用10000元;買招標檔案10000元;投標備案費5000元;辦理施工員安全證5000元(不包括經王X和已支景X3000元,錢XX3000元、任XX12000元、呂X2000元)。上述支出,經查客觀事實存在,任XX、景X的證明及王X和的陳述相互印證,應予認定。關於朱XX提出其還支付了購置攪拌機訂金70000元;購置手機費9000元;購置軟體費1800元;籤合同之日招待費2000元;支付排洪費5000元;支付景X工程款10200元;支付陪標費6000元,共計104000元的問題,因無證據支援,無法認定。關於朱XX提出的施工機械閒置費XXX元的問題,因其的施工機械未到施工場地,故與本案無關;關於朱XX提出與王X和共同向XX公司主張債權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範圍。王X和與朱XX合夥期間無帳可查。

本院認為,王X和與朱XX簽訂的《合作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王X和與朱XX簽訂的《合作協議》第四條“前期專案投資先以50萬元計算,朱XX30萬元,王付20萬元一次性給人家,等結算後款按總工程量造價的5%全部款項付出”和朱XX給王X和出具的證明條“朱XX和王X和合作黃陵XX工程事宜,王X和前期投資20萬元,朱XX願拿50型臨工牌裝載機作抵押,等XX寶苑工程建設合同簽訂後,此證明條交給朱XX作廢”的約定,以及中介人任XX的證明“我是原、被告合作協議的中間人,他們寫協議是掙賠6:5,朱XX投資30萬元,王X和投資20萬元,這50萬元用於工程前期費用,合同承攬回來,這50萬元投資款就沒事了”,上述三份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王X和與朱XX分別投資的20萬元和30萬元系XX寶苑工程建設合同簽訂前的前期專案投資款,而且是以工程建設合同簽訂與否為條件的。2006年8月1日,朱XX所屬的延安XX公司與XX寶房地產開發公司就黃陵XX建設工程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即朱XX、王X和分別投資的30萬元和20萬元前期專案投資目的已經達到。故朱、王的前期專案投資款均不予返還。原審判決有誤,依法應予糾正。XX寶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後,施工中,經王X和手為該工程支付的各種費用58496元應按約定比例由朱XX與王X和分擔;朱XX從王X和處借領的77700元應由朱XX返還給王X和;經朱XX手為該工程墊支的各項費用166085元亦應由朱XX與王X和按約定比例分擔,因該部分費用客觀存在,應予認定。關於朱XX提出的其為該工程還支付購置攪拌機訂金、手機費、軟體費、招待費、排洪費、景X工程款、陪標費,共計10400元,應按比例由二人分擔的問題,因無證據支援,故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援。關於朱XX提出的其的施工機械閒置費XXX元,應按比例由二人分擔的問題,因其的施工機械未進入工地,故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援。關於朱XX提出的王X和應和其共同向XX公司主張債權的問題,不屬本案審理的範圍。關於朱XX提出的10000元上訴費和100000元律師代理費應由二人按約定比例分擔的問題,因該案終審判決,一、二審訴訟費均由XX公司承擔,二審律師代理費100000元,朱X提供40000元有效發票,故對40000元代理費本院予以認定,對其餘60000元代理費和10000元上訴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5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2012)寶民初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

二、經王X和手支付黃陵XX商住小區工程費用58496元,按照雙方約定的6:5的比例,朱XX應承擔31906.9元,王X和應承擔26589.1元;

三、經朱XX手支出黃陵XX商住小區工程費用166085元(車輛使用費用支出44985元,與XX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訟案件律師代理費40000元,僱傭人員工資馬庚6400元、景X工資4000元、錢XX工資7000元、姚X工資8000元、呂X工資7300元、葉XX放線工資3000元、剷車施工費3000元、剷車運費3000元、修配電室3400元、粉刷裝潢辦公室10000元、辦理施工人員安全證費5000元、買招標檔案10000元、投標備案費5000元),按照約定的6:5的比例,朱XX應承擔90591.80元,王X和應承擔75493.20元;

四、由朱XX返還從王X和處領取的現金77700元;

上述款項相抵後朱XX於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再返還王X和34113.7元(31906.9元+77700元-75493.20元)。

五、駁回王X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5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共計10370元,由王X和承擔4000元,朱XX承擔637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長東

審 判 員  李樹德

代理審判員  鄭XX

書 記 員  王 燕